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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陈朝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3:58:12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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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 法学院,宁波 315100)


中文摘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逻辑终点。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从赔偿原则中,又可以派生出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代位原则包括物权代位和债权代位。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 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及时赔偿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On Principle of Indemnity
Abstract:Principle of indemnity is the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arine insurance law. It includes: (a) Principle of entire indemnity (b) Principle of offering indemnity in time (c) Principle of indemnity for the practical losing. And it also can infer two following aspects: Principle of subrogation and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Key words: Marine insurance law; entire indemnity; offering indemnity in time; indemnity for the practical losing; subrogation; contribution.

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意外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的实现;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在于转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其意外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赔偿原则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国上议院Rickard v. Forestal Land, Timber and Railway Co.一案。英国上议院赖特(Wright)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是:“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为保险基本原则的损害赔偿生效,并在需要实施时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和法律的复杂情况。”①
赔偿以损害为前提,既无损害无赔偿(No Loss ? No Indemnity)。当保险标的没有发生任何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在这一点上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是相通的。
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的内涵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时,有权获得保险金额限度内全面充分的赔偿。这是学界的共识。但何为全面和充分?有论者提出其含义是使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原状。①
作者认为,所谓全面充分的赔偿,不是将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是回复到如同风险没有发生而应具有的状态。因为就前者而言,预期利润不在海上保险保障之列,但预期利润属于保险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赔偿,包括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和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这是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相协调统一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理论有关违约的损害赔偿也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尽管部门法之间存在差异,然法律的逻辑应当是相通的和统一的,合同法的救济理论值得海上保险法吸收和借鉴。
全部赔偿原则确立于一八八三年,时任法官的Brett说:“适用于保险法中的一切原则的唯一基础,依个人意见,乃是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在保单范围内发生的损失,必须取得充分赔偿,但不能超过充分赔偿的范围以外,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有任何改变此原则的情况发生,不论是阻碍被保险人的取得充分赔偿,或给予被保险人比充分赔偿以更多的赔偿,均可被肯定地认为是错误的。”④
全部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足额投保为前提的,因此,“不足额保险”和海上保险合同中订立“免赔额”条款的情况除外。
1.不足额保险
当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等于保险价值(Value insured)时,这种保险称为足额保险(Fully insured),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这种保险称为不足额保险(Under insured)。
有论者认为,不足额保险通常发生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期限内保险价值上涨而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⑤所谓不定值保险(Unvalued Insurance),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先不约定保险价值,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保险金额并载于保险合同。保险费依照保险金额计算。如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应另行确定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价值一般以发生损失所在地当时的市场完好价值为准。损失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损失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款。这种不定值保险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⑥
实际上,按照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对风险的规避,保险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总是对被保险人经济上最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险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数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风险,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这与全部赔偿原则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对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需要承担的风险,保险人得全部负责,赔偿被保险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可能出于综合各方因素的考虑而与保险人确定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则保险人只按确定的最高保险金限额承担责任。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②
2、免赔额
免赔额(franchises或deductible,A clause in an insurance policy that exempts the insurer from paying an initial specified amount in the event that the insured sustains a loss),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商定的一个具体数额,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的索赔累计金额若,保险人不予赔偿。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前承担部分损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险人的成本,从而使得降低保费成为可能。对被保险人来说,由自己来承担一些小额的、经常性的损失而不购买保险是更经济的。因此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额保险和免赔额还可以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责任心,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实践中是广为采用的。

二、及时赔偿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这一赔付还必须是及时的,不能无故拖延。经济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填补,令被保险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而陷入经济困境,从而保障其继续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和活力,是财产保险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险人不及时理赔,无故拖延,或违约拒赔,则与保险的目的和初衷南辕北辙,在损害保险这一经济制度的同时也对社会伦理道德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这是海上保险立法所应予坚决否定和力图避免的。
我国《海商法》第237条对及时赔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第23条、25条做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我国立法上认为及时赔偿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及时赔偿原则,受到各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重视。根据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保险人有违及时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得在保险合同之外,对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③
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倾向于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自行协定的、仅仅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①全部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但“及时”履行义务则是法律对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认为:美国的立法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当借鉴的。单纯的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采取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规则”而做出的立法选择。②违约赔偿一般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一般不具有惩罚性。③而惩罚功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之侵权行为制度的规范功能。④有鉴于此,侵权行为制度的引进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险人及时理赔,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赋予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的自由。但应当注意的是,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则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将必须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有论者指出:及时赔偿原则不仅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同时也约束被保险人。其依据在于:及时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并提供全部证据和材料,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⑤
本文作者认为:“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及时赔偿”也只能约束保险人。至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及其他义务,虽然是“及时赔偿”的前提,但毕竟已超出了“赔偿”的范畴,这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被保险人不受“及时赔偿”原则的约束,虽然其某些行为是“及时赔偿”实现的前提,但对其有约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则或规范。

三、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恰好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吻合,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不受保险事故的影响。赔偿实际损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的目标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险人回复到如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状态,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充分的赔偿”,即不能“少赔”;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必要的赔偿”,即不能“多赔”。少赔和多赔都是与赔偿原则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处方是赔偿原则的准确内涵。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是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都是“定值保险”。依据英国法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上写明,该约定的价值为决定性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即使其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价值,也仍按约定的价值赔偿。① 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省却核定保险价值的程序,使及时赔偿原则得以顺利实现。同时避免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争执,有避纷止争之效。
然而,如果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过多,则难免背离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法律应当对不适当的定值保险予以否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除保险利益关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诈性质,该定值可以无效。此无效并非仅指定值无效而重估价值,而是指该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此种情况属于违反契约基础的行为。
但在大陆法系,则大多认为定值如果明显过当,仅是定值问题,应不影响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险人举证而减少定值的金额(如德、日等国的立法),或经法院斟酌裁定另改变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国的立法)。②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又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当定值加以有力的调整,这无疑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予完善的。
那么,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应采英美模式还是大陆模式呢?本文作者认为采后者为妥。不仅是因为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在逻辑上易于统一协调。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和社会伦理的缺失,保险人经常动员被保险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费。如果采英美模式显然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
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共同构筑赔偿原则的内容,三者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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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鹤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等类别。”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著作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区科学技术局;(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删去第二款:“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局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九、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删去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2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09年6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著作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作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作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为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局;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局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储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原产地证书格式以及填制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01/001e3741a2cc0d9664e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