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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7:05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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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


绪 言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侦查阶段开始直至生效裁判被执行,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仅指审判阶段 。本文仅以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为典型讨论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地位。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包括控辩审三方,控方是指检察官和被害人,辩方包括被告人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辩护人,审判方是法官,还包括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问题,实际上就是各主体相对地位高低的问题。这是一个在理论上有一致认识的问题,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但是在实践中也同样有一致的认识,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不平等。
对于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公开宣称各个刑事诉讼主体在地位上存在差别,但在实践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位置设置就是刑事诉讼各个主体地位不平等最直观的体现:法官居中坐在高出其他人之上的审判台上,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通常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而是被要求站着参加诉讼。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刑事诉讼中主体的地位是由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的。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有双重目的,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是首要的目的 。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主要的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所要实现的也主要是这两个目的,只是前者侧重于打击犯罪,后者侧重于保护人权 。在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是被优先考虑的,被告人相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在以保护人权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平等主体地位才能够得到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对程序的设置处处体现着权力的要求,而很少出于对公民权利的考虑,这在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关系上有着明显的反映。在刑事诉讼各主体地位的比较中,被告人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被害人也主要是作为检察官的证人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就是说,作为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不受重视的,辩护人的地位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检察官拥有不恰当的强势地位,对被告人拥有居高临下的优势。法官由于拥有控制刑事诉讼进程、决定刑事诉讼结果的权力,一向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当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优势更是不容质疑的。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地位差别是权力本位思想的反映,体现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这种不平等设置是与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体制不相符的。
现代民主社会,权利本位的思想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所能起到的作用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公正的司法程序充溢着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精神,公正的司法程序符合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 ,维护公民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才能塑造出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是人民主权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为民所用的要求。提高辩护人的地位,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有效约束国家权力的重要环节。本文拟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的角度入手分析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本文按照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格局分别论述,由于审判权和检察权并不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个体所享有,所以对法官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论述要从法院和检察院入手。






第1章 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的辩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告人是辩方的主要组成部分,辩护人起着弥补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核心进行的,被告人毫无疑问应当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相对应的却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在诉讼中没有保障自己获得公正对待的必要权利,只是作为诉讼中的“客体”任由法官处理,“在十九世纪控诉式程序被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采行后,被告人在程序法才开始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成为一种诉讼主体。” 。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反映着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程度,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发展的程度。对维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平等地位的重视程度,则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政府和民众民主意识的发展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历史”。

1.1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偏离正确方向的体系,被告人的地位则是这个体系中偏离正确方向最远的部分。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要纠正被告人地位的偏差,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平衡,为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奠定基础。

1.1.1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1.1.2 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也从便利司法机关工作出发,要求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严格控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尽可能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尽量不使用剥夺自由的手段。对于被剥夺了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方便其与家人、律师会面,这种在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控制下的会面也不会对侦察起诉工作带来多大的危害。实践中绝大多数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没有必要采取的,之所以采取这些措施,更多的是出于侦查起诉机关方便工作的要求或者只是为了表现司法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的“威严”。
刑事诉讼制度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保障。在未决羁押措施的实施上没有确立“合目的性原则”,无法使未决羁押措施的运用体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侦察和审判的本来意图,未决羁押措施与受追诉的过程相伴随是明显的例证;没有确立“必要性原则”,没有将未决羁押在强制措施的选择上作为最后的、不得不适用的特殊手段,使其成为一般措施,而非羁押性措施的运用反而成了例外;没有确立“相适应原则”,没有使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未决羁押的期限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比如对最终判一年有期徒刑和判死刑的在适用的法定羁押期限上不存在明显区别;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侦察行为法定原则,从而无法对那些可导致公民权利遭到限制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使得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措施的合法性无法接受法院的听证审查和最终授权;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的实施确立了极为宽泛的理由,使得侦察人员完全可以为了侦察的需要和方便而限制公民的各种权利;刑事诉讼法对于那些任意侵犯宪法所确立的人身权利的侦察行为,几乎没有确立任何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充分措施,但刑事诉讼法隐含着、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着另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便利权力行使原则”!如果说在立法上对此还有所保留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则赤裸裸得体现着权力对权利的压倒性优势。
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滥用,最直接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蔑视,

1.1.3 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

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已经是没有疑义的了,对于各种非官方的组织、团体与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也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对于有官方色彩或者说是“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与个人、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却在有意无意中有不平等的看法和对待。这种不平等大抵都是根源于这样的思想: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而国家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地位高于一切个体。这种观念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国家机关只是在代表政府行使权力,说它代表“国家”,是一种大而虚的表述。政府作为由社会上一个个单独的社会成员个体共同通过选举等形式建立起来的组织,其存在的价值只是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为个体享有权利营造良好的环境和秩序。如果对于资本主义社会中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是服务关系有人还认为虚伪的话,那么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政府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应该不会有人有不同意见。我们还有一种说法叫“人民公仆”,这通常指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过用来指国家机关也是恰当的。由人民公仆组织起来的国家机关,不过是一个公仆的集合体,总不能变成老爷吧!那么作为公仆的国家机关在法律上的地位高于作为主人的公民个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国家并不是一个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同等的实体概念,它与个体这一概念相比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为它并不存在独立于个体之外的自身的利益,它的所谓利益是所有个体共同利益的泛化。因此,国家也不存在独立于个体的地位,它的地位取决于所有个体的集合与单个个体地位的关系。也就是集体和个体的关系。在我们的观念中,历来认为集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然而正是这种观念弱化甚至虚无了个体利益,导致了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经济建设的挫折。漠视甚至敌视个体利益挫伤了个体的积极性,从而同时损害了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发展。从经济上来讲,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有着同等的重要性、并不存在孰轻孰重之分,两种利益之间只有数量上的差异,而没有性质上的差别,集体的一万元和个体的一万元没有高低之分,集体的一万元要低于个体的二万元。在政治权利上,集体和个体的权利更不存在高低之分,我们可以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处理国家事务,但是不能以多数人的意志损害少数人的权利。
关于国家,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国家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列宁说“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宪法学大纲载“任何类型国家的实质都是一定的阶级专政”。 “国家,既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所以国家既执行着阶级统治的职能,又执行着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这种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我们叫它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作为国家意志、国家命令的法,也必然执行着这样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
既然国家是行使统治职能的机关,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那么,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社会个体是不是理所当然的呢?是不是应该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呢?从实现阶级统治的功能来看,国家相对于被统治阶级显然应当是高高在上的。另一方面,国家相对于统治阶级,则显然并不存在国家机关高于统治阶级的成员这样的结论,国家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机关,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机关。国家或者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论点实际上是由统治阶级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出发点发展而来的结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样一个问题。
在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国家或者司法机关与公民个人地位不平等是合理合法的,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这种不平等则不应继续存在。社会主义社会与前几种社会类型的根本不同在于实现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统治,而绝大多数人的统治则使阶级对立不再成为赤裸裸的暴力压迫,使全民民主成为可能和必然,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从统治和被统治转变为服务关系。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与国家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 在社会主义的政治基础之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当然应当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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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4月12日联合发布的第30号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根据《办法》第五条第7款对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企业和有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企业,不得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规定,税务部门在接到同级企业技术中心主管部门抄送推荐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后,应对推荐企业是否有该款列明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结果于7月15日前报至总局。
二、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5款对已被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要撤消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规定,税务部门应将有问题的已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总局,可与推荐企业的核实情况一同上报。
三、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名单,每年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公告。2004年度公告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见附件。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完成2005年度的核实工作。

附件:2004年公告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04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北京市


1
联想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
巨能实业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4
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5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6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7
中地装备集团技术中心

8
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9
北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0
首钢总公司技术中心

11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

12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13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14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技术中心

15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6
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技术中心

17
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8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9
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0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1
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2
中国铝业公司技术中心

23
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4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5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技术中心

天津市


1
天津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2
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4
天津灯塔涂料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6
天津天士力集团技术中心

7
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
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9
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

河北省


1
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3
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4
保定天鹅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6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7
风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9
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0
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1
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山西省


1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3
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
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6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7
中国北车集团永济电机厂技术中心

8
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9
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内蒙古


1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2
亿利资源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3
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4
内蒙古伊化化学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6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辽宁省


1
东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
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营口化学纤维厂技术中心

6
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7
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8
东北制药总厂技术中心

9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0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11
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12
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大连市


1
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
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4
大连新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5
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6
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7
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
大连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9
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10
大连重工·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1
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吉林省


1
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2
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5
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6
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7
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8
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9
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黑龙江


1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
哈尔滨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哈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5
哈尔滨亚麻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6
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7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上海市


1
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
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4
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6
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7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9
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0
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1
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12
上海电气集团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3
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4
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5
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6
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7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8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9
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0
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1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2
上海白猫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3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24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5
华宝食用香精香料(上海)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6
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江苏省


1
春兰(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
无锡威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
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6
江苏双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7
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
常林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9
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10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1
中国石化集团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2
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3
宝胜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4
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5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6
法尔胜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7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8
镇江江奎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9
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0
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浙江省


1
万向集团技术中心

2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
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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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赣质监特发[2012]4号


各设区市局:
  为了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管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障锅炉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省局制订了《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特种设备处反馈。

  附件:《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二○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特发4号附件.doc



附件:
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障锅炉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承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第二条 凡从事锅炉维修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能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锅炉维修工作。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必须同时满足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的级别划分如下:
级别 许可维修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
注: 锅炉维修分为重大维修和一般维修。重大维修是指更换、维修锅炉的受压元件。其余均为一般维修。
第五条 锅炉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和仓库;
(三) 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而且具有一定的维修经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四)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工装设备及检测手段,以满足焊接、胀接、起重、切割、弯管、筑炉、试压、热处理及无损检测、电器仪表等工作的需要,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五)建立能够确保锅炉维修质量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
(六)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转,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能够有效贯彻执行;
(七)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其维修质量良好,4年内未发生过维修质量严重责任事故,从事与原级别相适应的锅炉维修工作的间断期不超过2年,持证期间内未出现过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不履行第十六条的情况。

第三章 锅炉维修许可程序

第六条 锅炉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的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锅炉维修单位,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下列证明资料(各一份),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安装改造的,可一并提出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情况介绍(应包括办公室、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车间、人员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
(三)质量管理手册;
(四)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如工程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等)。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书。
已经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维修工作,试维修有效期为1年。允许申请1级锅炉维修许可的单位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延长试维修有效期1年。
第九条 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试维修有效期内约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申请鉴定评审的,原申请受理批准自动失效。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规定,对维修单位基本条件逐项审查,对施工技术资料和维修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和锅炉维修质量及原始记录、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履行报批手续,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级别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年内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许可证有效期的连续,申请换证的锅炉维修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换证申请。除不需要进行试维修外,换证程序与发证程序相同。许可证期满未申请者,其许可资格自行作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维修锅炉;
(二)不得维修由未取得相应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三)不得维修出厂资料不全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
(四)不得维修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
(五)不得维修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锅炉;
(六)不得维修报废的锅炉,或将非承压锅炉改造成为承压锅炉;
(七)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八)不得将承接的锅炉维修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锅炉维修施工前,维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条例》履行告知义务;
(二)自觉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积极配合具有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条例》、《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所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施工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对维修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及时做好有关锅炉维修质量的记录工作,妥善保存锅炉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锅炉使用单位存档。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锅炉维修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和省《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撤消其许可资格。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工作,发现施工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条例》、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对一般问题,可以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对严重问题,应当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并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锅炉维修工程全部结束后,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锅炉维修单位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对于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锅炉维修验收工作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后应当形成验收报告,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锅炉维修单位异地施工时,可以将无损检测工作就近外协给有资格的机构承担,但必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及外协机构的资质情况在开工告知时一并告知当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锅炉维修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检验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未能获得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可在1年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锅炉维修单位人员基本要求

许可证级别 工程技术人员数量 焊工 Ⅱ级无损检测 人员数量 管工、钳工 电工 起重工 司炉工
人数 合格项目的试件位置代号 RT UT MT或PT
管材 板材 管板
1 10
(5) 8
(4) 6G
(2人) 4G
(2人) 6FG
(2人) *2 (1) *1 *1 5 2 2 --
2 5
(2) 5
(3) 6G
(1人) 4G
(1人) 6FG
(1人) *2 -- *1 3 1 1 1
3 2
(1) 3
(2) 6G
(1人) 4G
(1人) 6FG
(1人) *2 -- *1 2 1 1 1
注:(1)工程技术人员括号内的数字为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人数。
(2)无损检测人员括号内的数字为Ⅲ级无损检测人员,带 * 号者允许外协,但协作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级别锅炉制造许可证或无损检测专项资格证。
(3)焊工人数括号内的数字为氩弧焊工人数。
(4) 工程技术人员数系指锅炉、热能、暖通、焊接、探伤、热工仪表、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毕业的专业人员数。但1级和2级维修单位至少应有锅炉(热能或暖通)、热工仪表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5)技术负责人应掌握相关的规程、规定、标准和制度的要求,质保体系责任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附件2
锅炉维修单位工装及检测设备基本要求
级别 工装及检测设备

电焊机 卷扬机等起重设备 试压泵 无损检测 烘箱 硬度
计 空压机 光谱分析仪 热处理设备 热工仪表测试设备 金相及理化设备
射线探伤机 磁探仪 超声波探伤仪

1 5台,其中氩弧焊机3台 3台,其中
*20吨2台 3 *2 *1 *1 2 2 1 1 *2 *1 *1

2 4台,其中氩弧焊机2台 2台,其中
*10吨1台 2 *1 *1 *1 1 1 1 *1 *1 *1 *1

3 2台,其中氩弧焊机1台
1台 1 *1 -- -- 1 1 1 *1 *1 -- *1

注:(1)带*号者允许签订外协合同。
(2)1级和2级维修单位还应配备胀管设备和焊工用焊条保温筒。
(3)上述设备必须齐全、完好,且与所申请的项目相适应;仪器仪表必须定期校验。



附件3
锅炉维修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

一、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要求,制定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且运转正常,见证资料齐全。
质量管理体系管理职责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和目标;质量管理体系组织;各级质量责任人员的职责、权限。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至少应包括: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作业(工艺)文件(如作业指导书、工艺规程、工艺卡、操作规程等);记录表(卡)。
质量管理体系控制文件中至少应包括:文件和记录控制;合同控制;设计控制;材料及零部件控制等十八项控制文件。
二、应当具有与锅炉维修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和标准。
三、质量保证工程师应由工程师(3级锅炉维修单位可由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当,各责任人员应当由熟悉本岗位业务的具有助理工程师(3级锅炉维修单位可由技术员)及其以上的人员担任。
四、焊接工艺评定应当能满足锅炉维修工作的需要,且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符合现行规程、标准要求的焊接工艺,胀接工艺,无损检测工艺,校正、组合工艺,吊装工艺,水压试验工艺,试运行工艺及典型工艺等工艺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