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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何来“监护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41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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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何来“监护人”?

杨涛

北京拟逐步建立宠物监护人制度,以应对宠物增多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这是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日前表示的。(《新京报》4月18日)
如今,概念翻新是一件时髦的事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也赶了个趟,他们将法律上的“监护人”准备创造性地用在宠物身上,不过,这一创新恐怕并不妥当。
在民法上,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因而,监护人就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由于可见,设置监护人的前提有两个,一是监护人保护的对象是人,是民事主体;二是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近些年来,尽管全社会动物保护运动风起云涌,但其主流仍然是从保护环境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出发,强调对于动物的保护,但既然是人类社会,整个社会当然是“以人为本”,动物还不能与人平起平坐。因此,反映在民法中,人是民事主体,而动物是物,是客体。宠物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的权利的指向,宠物与其主人其实是就所有权人与物的归属关系。而监护的对象是人,被监护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在人格上与社会上的其他人都是平等的,只是因为年纪小或者精神不正常,不能单独表达自己的意志,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需要监护人来代其表达意志,处理一些事务。宠物同样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但因为其是客体,主人处理涉及宠物的事务却不是为表达宠物的意志,而是表达主人自己的意志。监护一词对于宠物来说,是风牛马不相及。
再看监护的第二个条件,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宠物有合法权利吗,物是为人占有、使用、转让与处分,其目的是为实现人的需求。当然,动物保护者会说要善待动物,宠物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即使是从保护动物的角度出发,要求善待宠物也只是说要求对人在行使对宠物的所有权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说宠物享有权利对抗主人的所有权。主人对宠物所做的一切事情是为自己,而不是为保护宠物的权利,如果法律要求其要善待宠物,那就是国家和社会享有要求主人善待宠物的权利,主人此时善待宠物的举动,那是在落实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其实,北京市市政管委称的建立宠物监护人制度,是要求每一只宠物必须注册登记户口,填写宠物状况,宠物监护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要求宠物在公共场所一律佩戴宠物身份证。一旦发生伤人等情况,即可直接与宠物监护人取得联系,采取警告、罚款或请求赔偿等惩罚、补救措施。这种制度纯粹就是具体落实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所谓的“宠物监护人制度”所要保护的并不是宠物的权利,而是其他人的权利,何以称主人为“监护人”呢?从北京市市政管委建立这项制度的宗旨来看,可能称之为“宠物管理人制度”比较妥当,宠物既然是主人的物,主人就有义务将其管理好,防止伤害他人和污染环境。
许多词语在法律上是有特定的含义的,政府机关最好还是不要生搬硬套,否则既误导民众,又造成法律用语的混乱,贻笑大方。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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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拓展就业渠道,扩大就业容量,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向国有企业出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小额贷款贴息、小额贷款担保和小额抵押性借款;用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的奖励性补贴;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经费支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由省级就业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管理和运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再就业资金的筹集;
(二)编制再就业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三)制定使用再就业资金的标准;
(四)负责对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审批;
(五)负责再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统筹安排、照顾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和其指定的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协商贷款事宜,并进行规范性操作,确保贷款的正确投向,取得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办法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形式有下列四种:
(一)提供小额贷款贴息;
(二)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三)提供小额抵押性借款;
(四)用于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
第九条 出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社区服务业,需要申请银行小额贷款时,可申请再就业资金提供小额贷款贴息或担保。
(一)申请提供小额贷款贴息或担保,应符合贷款对象身份,具备《贷款通则》规定的有关条件。
(二)贴息的期限和额度为50000元以下贷款3个月到1年的利息。
(三)担保的期限和额度:根据《贷款通则》规定,结合贷款方实际情况,担保贷款期限拟定为3个月到3年不等;贷款担保额度控制在50000元以下。
(四)贷款贴息或担保程序:提出申请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分别持《下岗证》、《失业证》、《贷款贴息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私营营业执照,到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与指定的银行办理有关手续。贷款贴息和贷款担保不能同时享受。
《贷款贴息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预期目标及还贷办法和保证。
第十条 申请贷款人除与指定的银行按规定签订贷款合同外,还须向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提供诸如房产证、有价证券或存折等作为反担保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性小额借款是为解决上述人员在创业或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小额经费困难,由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抵押性借款。
(一)借款条件:符合借款对象身份;只能以公民个人身份借款。
(二)借款的期限和额度:根据借款方实际情况,借款期限拟定为3个月到1年不等;借款额度控制在5000元以下。
(三)借款程序:借款对象应持《下岗证》、《失业证》或《借款申请书》及抵押凭据,到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借款手续。
《借款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借款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和还款办法。
第十二条 借款方须与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是对为促进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创业者和带头人、招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且占一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及社区服务实体,从再就业资金中支出的奖励经费。
第十四条 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对象及范围:
(一)下岗就业带头人组织大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就业,且有一定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给予奖励;
(二)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时,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比例超过30%,且能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申请补贴的单位或实体,应提交《省级再就业资金补贴申请书》,报省级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省级再就业资金补贴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理由、突出成绩和贡献、申请金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对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银行要搞好配合。贷(借)款人应实事求是地接受监督检查,保证将有限的资金用于生产自救、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如发现贷(借)款人擅自改变贷(借)款用途的,将提前收回贷(借)款、停止贴息,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并取消享受再就业资金的资格:
(一)未经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二)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贴息、担保和借款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7月19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4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我部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包括党群、派驻部门)局级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任免。
第三条 职务设置:
(一)领导职务:副处长、处长、副司(局)长、司(局)长。
(二)非领导职务: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第四条 职务升降、任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
(二)公开、民主、平等;
(三)注重工作实绩,优升劣降。

第二章 职务升降
第五条 晋升各级职务的人员,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勤政廉政,能为发展我国文化艺术事业尽职尽责,熟悉和掌握相应的业务管理知识和政策、法规,身体健康。其中晋升领导职务的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领导能力和五年以上工龄及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晋升各级职务人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晋升职务人员,必须为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优秀或近三年连续称职以上者。
(二)晋升科员、正副主任科员职务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局级、处级职务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晋升正局级领导职务的,需任副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副局级领导职务的,需任正处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正局级非领导职务的,需任副局级职务五年以上;晋升副局级非领导职务的,需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晋升正处级领导职务的,需任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副处级领导职务的,需任主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晋升调研员职务的,需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职务的,需任主任科员职务四年以上;晋升主任科员职务的,需任副主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的,需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晋升科员职务的,需任办事员职务三年以上。
(四)晋升职务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职务回避制度的规定。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第六条 晋升职务必须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按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进行。个别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为优秀或在本职位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者,可越一级晋升或适当放宽资格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八条 在部机关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予以降职。被降职人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新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晋职。
第九条 对升职和降职人员,按照规定相应地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等待遇。

第三章 职务任免
第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根据其工作表现、资历、学历,视不同情况正式任职。
(一)符合任职要求并能履行相应职责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按原职级任职。
(二)从院校毕业学生录用到部机关:
1、中专以下学历的,试用期满在本岗位工作2年后任办事员;
2、大学专科学历的,试用期满在本岗位工作2年后任科员;
3、大学本科学历的,试用期满后任科员;
4、双学士(包括研究生班)学历的,试用期满在本岗位工作1年后任副主任科员;
5、硕士学历的,试用期满后任副主任科员;
6、博士学历的,试用期满后任主任科员。
上学前参加过工作的,试用期满后视其情况任相应的职务。
(三)从企、事业单位录用到部机关:
1、录用前在原单位属管理人员的,可按其待遇确定相应职务;
2、录用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任主任科员;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视其资历等情况,可分别任副主任科员、科员或办事员。
第十一条 从企事业单位选调到机关拟任处级职务的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在本司局处级职数限额内,正式任职。
从其它部门国家公务员中选调的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可按原职级正式任职。其中属处级职务的,应占所在司局处级职数。
第十二条 凡因职位转换、升降等其它原因发生职务变化的,应重新予以任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一人一职,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免职:
(一)经组织批准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二)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四)因职位转移、升降等其它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或调离部机关的;
(五)死亡的。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在直接行政首长主持下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七条 局级职务的任免,由人事部门根据部党组指示及领导职数,对拟任免人员进行考察,提出考察意见,报部党组、部领导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中央备案。
第十八条 处级职务任免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事部门根据各司局的处室设置、处级领导职数及非领导职务比例限额,公布职位空缺情况、所空职位任职条件和推荐范围等。
(二)各司局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情况,采取个别谈话、召开民主推荐会(由司局领导、办公室负责人、司局党组织和所空职位处室的有关人员参加)等方式进行差额推荐任职人选,并填写《民主推荐拟任处级职务人选意见表》①和《职务任免审批表》②(一式两份)报送人事部门审核。
(三)人事部门对各司局民主推荐的任职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其中正处级领导职务的任免,人事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其所在司局主管部长的意见。① 略。② 略。
第十九条 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任免,人事部门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及任免条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处级以下职务的任免工作,一般结合年终和年中考核在每年上半年的三、四月份及下半年的七、八月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印发的《文化部机关处级行政领导职务任免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印发的《文化部机关非领导职务升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