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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放在“哪里”更合理/石用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9:50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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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放在“哪里”更合理

作者:石用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房地产业的迅速突起,近年来,房地产抵押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正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抵押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由于能够较好地担保债的履行,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而房地产又以其现实性、稳定性、保值性、安全性成为普遍采用的抵押物。实践中,房地产抵押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进行他项权记载,并同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但是对于办完抵押登记后,这证件到底应该由谁保管,是抵押人处还是抵押权人处?放在哪方保管更能平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态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本文即针对此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实现双方利益最大限度的平衡,给予双方权利以更好的保护。
一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是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法定凭证,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是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等他项权利人的法定凭证。他项权利人依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这两证具体应放哪方保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建设部1997年6月1日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98号第34条中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房屋进行抵押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进行保管,《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国务院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和法律效力都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国务院各部委只能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其制定的规章一般不能调整与其他机关、部门之间的社会关系;其次,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也就是说,部门规章的内容应该是实施性的,一般不宜创制新的法律制度;再次,部门规章的效力极其有限,且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二 实践中具体操作情况
在实践中,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包括土地的两证,以下同)由谁保管,抵押人、抵押权人分别保管,还是一并由抵押权人保管,不同的抵押权人其采取的做法是不同的。由于实践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况更多一些,所以笔者对几家知名银行的房屋抵押情况进行了了解。调查的结果是各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由谁保管,具体的做法由各家银行决定。有的银行只保管《房屋他项权证》,有的银行连同《房屋他项权证》一并收取保管。例如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于办妥抵押登记后交由乙方保管,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同时交由乙方保管。” 中国银行某行规定:“借款人在抵押物之抵押权设定后,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文件的正本交由贷款人执管,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时止。” 中国农业银行某行规定:“借款人应将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正本贷款人收执和保管。” 民生银行规定:“办妥抵押登记过户后的《房地产证》正本由甲方(银行)保管。” 只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 换言之,只有中国工商银行无需收取借款人的《房地产证》,而其他银行两证都要收。
三 现行状况的评析
一种制度是否具有正义性,常常取决于它是否能兼顾各方利益,能否平等地对待各种利益主体。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能否最大限度的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平衡。房屋抵押登记制度亦应如此。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应顺应市场发展的要求,以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为出发点。那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有关规定能否实现这样的法律价值呢?
(一)根据现行部门规章规定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根据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由于抵押权人手中只持有他项权证,这使得一旦其债权出现实现的风险,只能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实现抵押权。《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律的现行规定对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似乎有所欠缺。
我们仍以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抵押贷款为例,购房人(抵押人)在向银行(抵押权人)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设立抵押。设立抵押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保管,《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执。如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将抵押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似乎非常之公平、合理。可一旦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到底如何实现其他项权呢?
例如产权证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根据《担保法》规定必须通过双方协商才可以处理抵押物,那么一旦出现抵押人恶意不配合(如声称其权利证书丢失),或失踪、死亡的情形,双方根本无法协商时,那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必须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吗?
而且,就算抵押权人可以凭借《房屋他项权证》实现抵押权,但手里压着很多不能还款的房子,要去变现,拍卖,变卖,去找人收购,在变现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使自身的经营业务发生偏离,对抵押权人来说,这样的成本是不是太高了呢?这对抵押权人来讲,是不是有失公平呢?
再者,产权证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商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我们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那么我们只有唯一一条实现抵押权的途径,那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就此规定,笔者认为其本身就是不正确的。下面几种情形即可予以证明:
1、我国民法实行的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关系中,强调主体的意思表示,减少国家干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和“约定大于法定”的一般民法原理,只要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愿达成的双方约定,就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约定大于法定,但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限。所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其合同债务时,双方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这样,不但加快抵押物的流转速度,也可以减少实现抵押权的成本。
2、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根据仲裁的排他性,一旦当事人双方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就此,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其纠纷,那么也就排除《担保法》将法院作为唯一解决纠纷途径的规定。
3、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事先对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即此合同若经公证机关赋予公证效力的债权文书,那么当事人可以凭借公证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经诉讼程序即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也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可见,对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执行。申请人可以持这一文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起诉、受理、审理、判决、一审、二审诸程序。
(二)将他项权证书放在抵押权人处,也会给抵押人带来不便
当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考虑到现行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其抵押权的实现,所以绝大多数银行在进行房屋抵押时,均要求抵押人将其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一并交由银行保管,一旦当抵押人不履行债权,银行即可通过其所持的两项权利证书,实现其债权。但这种方式对抵押人来讲,又是否公平、合理呢?对于银行的此种做法,我们又该如何评价呢?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收取《房屋他项权证》后,再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对抵押人来说,会给抵押人的生产、交易、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例如子女入读房屋所在地段的小学,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到房管局备案,业主又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己的身份;当房屋出租时,承租人想通过《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房屋所有人的身份等等。此外,《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主对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即使房屋进行了抵押,抵押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不过此时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况且,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主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所以,抵押权人在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扣留《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实是剥夺房屋所有权人权利的表现。
四 寻找权利的平衡点:对平衡各方权益的建议
任何良好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寻求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一旦发生纠纷,法律就要权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证其利益平衡,从而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但对于房屋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到底由谁保管的问题,通过上述我们的分析,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都不能很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那么我们能否寻找到双方权利的平衡点呢?就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立法层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权利证书究竟放在哪方保管尚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在国务院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而部门规章的效力较低,部门规章效力低的现实直接造成了其适用范围和力度的不足。所以,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弥补此处的空白,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以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的担保制度。另一方面,在我国《物权法》中应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抵押权人只要提出了抵押权登记簿的副本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以保证快速、便捷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加快抵押物的流转。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
(二)行政管理层面:权利凭证可由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进行保管,并出具保管证明。
根据上述分析,抵押的权利凭证放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处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和不便,那么我们能否通过某一中间机关来解决此问题呢?笔者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解决双方利益平衡的最佳权利平衡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同时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的利益,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抵押人的设立抵押之后,进行他项权标注,自己保管无实际用途,抵押人此时对其房屋只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处分权受限。一旦遗失,不光要补办所有权证,还要重签抵押合同补办他项权证。补办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手续繁琐,且同时给抵押权人也带来很多麻烦。针对抵押人有可能需要使用《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建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保管产权证的同时,给抵押人出具一份房产证保管证明,此份行政机关的证明,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足以解决抵押人在实践中需要房产证的情况。
  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在登记机关设有他项权后,希望权利得到充分的保证。若把《房屋所有权证》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这样具有政府公信力的行政机关,抵押权人抵押权也可以较为容易的实现。一旦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尽快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此外,笔者也建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他项权互联网查询系统,对于当前已经建立起网络查询系统的(如宁波市三区即可查询),应对外公开使用;尚未建立的,应尽快予以建立,以确保抵押登记的信息公开、互联、共享,为潜在交易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迅速、便捷、低成本地查询房产(抵押物)的状态及相关信息,及时作出自己的判断,这不但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对于抵押权人的权利也可得到较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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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防卫过当吗

案情:

被告人王峰,男,45岁,江西省吉水县人,系吉水县八都镇某村村民。2003年12月10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峰挑着蔬菜,与其妻一起前往八都镇赶圩,途中遇到其侄儿王勇强(22岁)。王勇强平日有偷摸行为,多次受到王峰的管教,因而对王峰有积怨,近日又得知其弟因偷砍他人毛竹,受到王峰的当众指责,心中更加不满。王勇强此时见到王峰,即责问:“你昨天讲我什么”。王峰说:“我哪里讲你什么?”王勇强说:“我今天要打死你。”他随即抓住王峰的衣物,用拳打王峰的胸部,并将王峰推倒倒在路旁距地面约3米深的蔬菜地里。王峰爬起来往回跑,王勇强拿起王峰丢下的扁担在后面紧追,追了约200米,追上王峰,即用扁担打中王峰的腰部。王峰没有还手,继续往前跑。王勇强穷追不舍,至一大桥头时,手中的扁担被群众夺下,又操起路旁一把锄头追打王峰。王峰见状也拿起路边的一把柴刀准备抵挡。后来双方手中的工具均被群众夺走。王勇强仍不罢休,又跑进凉亭,从卖肉摊上拿起一把屠刀追杀王峰。王峰越过凉亭下的小溪,王勇强追至溪边,将屠刀朝王峰掷去,没有击中,刀在王峰身后约30公分处落地。王峰返身捡刀,见王勇强又追赶过来,就说:“你真的要过来?”语声未落,王勇强即迎面扑来抢刀。王峰怕屠刀被夺去。右手握着刀,左手护着右手腕,高举着屠刀。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屠刀劈中王勇强的右颈部,顿时大量出血。王勇强受伤松手,王峰继续往前跑,王勇强继续追赶,约追出9米远处倒地,被群众送往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峰为使自己的人身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王勇强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峰虽受到王勇强的不法侵害,但从当时的现场情况看,他完全可以跑到相距10米处的围观群众中躲避,并非没有其他退路。王勇强徒手向王峰夺刀时,并没有立即危及持刀在手的王峰的人身安全,而王峰却将王勇强劈死,其防卫行为虽然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其理由如下:
1、王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力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被告人王峰的侄子王勇强,因怀恨王峰平日对他们兄弟的偷摸行为进行管教,拦路对王峰拳打脚踢,并将王峰推倒在距地面3米深的地里。当王峰逃跑的时候,王勇强又接二连三地操起扁担、锄头、屠刀追打和追杀王峰;未追上就掷屠刀,掷不着又扑上去夺刀行凶,欲置王峰于死地。在这种情况下,王峰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王勇强向他夺刀时劈了王勇强一刀,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2、王峰的行为并非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限度。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性质等因素,综合全部案情进行考察。一般说来,能用较缓和的手段或者较小的强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手段或者较大的强度去防卫,如果较缓和的手段或较小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则可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或较大的防卫强度。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要损害。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王峰对王勇强的不法侵害开始是采取逃跑的办法躲避,后来又顺手拿起柴刀准备抵挡,但这些办法都行不通,一再受到王勇强的追打追杀。群众夺下王勇强的扁担,王勇强就操起锄头;群众夺下锄头,王勇强就操起屠刀。当王峰捡起王勇强掷过来的屠刀警告王勇强时,王勇强仍继续向王峰扑来夺刀行凶。此时王峰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如果刀被王勇强夺去,自己就有被杀死的危险,正是在这种情势紧急的情况下,王峰才劈了王勇强一刀。而且在王勇强松手后,王峰就停止了防卫行为,继续逃走,并未再加害王勇强。由此可见,王峰所采取的防卫手段、强度和保护的权益,与王勇强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此外,法律并不要求公民只能不得已即没有其他办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这其实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重要区别之一。那种认为王峰在遭到王勇强不法侵害,应当到人群中去躲避,不应当实行正当防卫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还应当指出,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危急,仓促之间很难考虑选择一种完全恰当的防卫手段和强度,也很难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宜苛求,对本案的王峰的行为也应如此看待。
另外,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的王峰的防卫行为正属于此类情况。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王峰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88607


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京劳仲文〔1997〕11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
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
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
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
规定精神,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关于破产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应依据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278号)的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