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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之比较/阚乃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50:47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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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之比较
——兼谈规范两种法律文书的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

阚乃忠


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履职中经常使用的两种非诉讼法律文书。规范两种文书的制发程序,提高两种文书的制作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两种文书的作用,是检察机关保证执法规范化和体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重要方面。目前,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对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性质和作用的认识还不够清晰,在适用对象及范围的把握上也不够准确,存在两种文书混用误用问题。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的混用误用,既不严肃又不规范,同时也影响和制约检察文书法律效能的发挥,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就对两种文书的现性质作用、制发依据、适用范围、内容格式作以比较,并就规范两种法律文书的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两种法律文书的区别
1、两种法律文书的性质作用不同。检察建议书是针对社会治安和综合管理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工作文书。就其性质来说,它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各项检察职能的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密切配合,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形式;而检察意见书则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应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而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法律文书,它是检察机关使被不起诉人受到行政制裁,吸取教训的重要方式。
2、两种法律文书的制作依据不同。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制作和使用,有着各自的法律依据和内部规定。建议书制作和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等原则性规定和精神,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实务手册》各业务条线关于制作和使用的内部规定。意见书制作和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两种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有关规定,建议书主要适用于规定等的九个方面:意见书主要适用于对被不起诉人须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以及民事检察工作中对有错误但尚不需要提请抗诉的案件等两个方面
4、两种法律文书的格式和内容不同。建议书的格式和内容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第107样式的规定来制作的;意见书的格式和内容则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第84样式的规定来制作的。
二、规范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的思考
1、两种法律文书提出形式及制作内容。检察建议的提出一般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检察意见的提出一般是书面形式。鉴于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提出的目的和功效,我认为对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提出,必须明确规定统一规范的使用书面形式,以期引起接受方的足够重视。高检院虽然对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制作格式有了统一的规定,但对两种文书具体的内容没有细化。因此,应将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具备的内容要素作为格式要求明确下来。比如制作检察建议书,应将通过办理什么案件查证了被建议单位存在管理上的什么问题,经研究对此作出哪几项既有针对性又有操作性的具体检察建议,提请受建议单位及时反馈落实检察建议信息等内容作为文书内容的要素,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2、完善两种法律文书的审批和备案制度。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必须先由办案人员结合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格式要求和内容要素规范制作,由部门负责人或主诉、主办检察官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签发。必要时可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主诉、主办检察官不应拥有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的审批签发权。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除送达受建议或受意见的有关单位外,应同时将副本抄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必要时还可以抄送受建议或受意见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以便上级督促落实整改。同时要建立和执行登记制度,以保证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质量及严肃性。
3、加强两种法律文书的督促落实。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发出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对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置之不理且超过一定时间不落实或拒不接受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反映。如果接受单位对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中的事实、建议、意见提出异议时,发出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如果检察长发现本院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不当时,应责令撤消,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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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蚕丝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充分发挥该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重庆市有关规定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1998〕155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丝绸(蚕业、蚕茧)公司和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茧的企事业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
第三条 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按蚕茧鲜茧收购价款的一定比例收取,即正茧收购价款的3%、下足茧收购价款的1.5%。所收资金的30%由市蚕业管理部门收取,并缴入市级财政专户;70%由区县(自治县、市)蚕业管理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鉴于鲜茧收购价格每年有所不同,因此市级30%部分按上年鲜茧收购的实际价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丝绸(蚕业、蚕茧)公司以及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茧的企事业单位在蚕种冷库出蚕种环节价外缴纳。
第四条 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由各级蚕业管理部门收取,收取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市级收取的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由市蚕业管理部门按照应缴金额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给缴款单位,由缴款单位持《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并由代收银行开具《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各区县(自治县、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的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自行制定。
第六条 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属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用于蚕桑生产技术的改进,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和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力公司,各电力集团公司:
为开拓电力市场,促进电力消费,减轻电力用户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降低供(配)电贴费(电力增容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各省(区、市)自行提高的贴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二、现行贴费标准(即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调整供电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计投资〔1993〕116号)中规定的贴费标准)降低一半,降低后的贴费收入用作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资本金。降低后的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见附表。地下电缆线路供电
工程贴费标准不得超过架空线贴费标准的1.5倍,具体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核定。调整后的标准自2000年6月10日起执行,待2001年底国家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本完成后,停止征收供电工程贴费。
三、城乡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或增容费。
四、企业破产后经改制重新投入生产,无需供电单位对其进行线路改造和变压器增容的,供电单位不得再收取贴费。

附表:供(配)电工程贴费征收标准表

---------------------------------------------------
| | | 其中 |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
| 用户受电电压等级 | 用户应交纳的贴费 |---------------| 工程应交纳贴费 |
| (千伏) | (元/千伏安) | 供电贴费 | 配电贴费 | (元/千伏安) |
| | |(元/千伏安)|(元/千伏安)| |
|-----------|----------|-------|-------|----------|
| 甲 | 1 | 2 | 3 | 4 |
|-----------|----------|-------|-------|----------|
| 0.38/0.22 | 250—270 | 90—100|160—170| 200—220 |
|-----------|----------|-------|-------|----------|
| 10 | 200—220 |110—120| 90—100| 150—160 |
|-----------|----------|-------|-------|----------|
| 35 | 150—170 |150—170| | 70—90 |
|-----------|----------|-------|-------|----------|
| 63 | 100—110 |100—110| | |
|-----------|----------|-------|-------|----------|
| 110 | 70—90 | 70—90 |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
产、生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20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