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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在发回重审程序中的应用/李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03:19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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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在发回重审程序中的应用

李 荔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当被告人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不得对被告人处以重于原判决的刑罚。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可使二审的纠错功能得以充分实现。对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形,“上诉不加刑”的适用不存在争议,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不得加刑。但是,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后能否加重刑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加刑;第二种观点,发回重审案件不可以加刑。以下对此作具体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内容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从该法条可得出以下结论:对于二审法院已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得通过重审对被告人加刑。而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并未规定不可以通过重审程序加刑,因此,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改判加刑。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并不充分。
上述观点明显与“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事实不清或事实清楚并没有量化标准,其决定权在于二审法官。如果上述观点成立的话,将可能出现二审法院将各种案件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从而可能对被告人加刑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变相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其结果必然会破坏这一制度,损害被告人的上诉权。另一方面,通过对法条的研究,也不宜采取上述做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说明了如果确实出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情况,应通过法定审判监督程序对此予以纠正,法律不允许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直接对被告人加刑来纠错,如果允许经过重审加刑,上述有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况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定主义,决不允许以“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合法”为由规避法律。
或许有人认为对重审加刑的结果,被告人仍可以通过上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不妨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但仔细分析该观点实为荒谬。被告人上诉的目的是要通过法定程序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在“上诉不加刑” 制度的前提下,被告人上诉即使达不到减刑目的,也不会被加刑,因此被告人在决定是否上诉以前,心里不存在顾虑,可以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但是如果通过重审程序对其加刑,即使该判决未生效,可结果却背离了被告人的初衷,被告人就会质疑其是否得到公正的审判。被告人在经过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对其加刑的审判程序后,对上诉结果已非常失望,不可能对再次上诉的结果抱有希望,将会产生思想顾虑,严重影响其上诉的积极性。再者,因为该加刑结果归根到底还是其本人上诉造成的,其心理必然遭受沉重打击,对此被告人势必产生“越上诉,越加刑”的想法,继而对上诉制度彻底失去信心,很可能出现即使一审判决不正确时也不敢再上诉的情况,最终在客观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另外,从常理上讲,如二审法院认为对其量刑过重,那么在第一次上诉审时,就应对其减刑,不可能待对其加刑后再通过第二次上诉审为其减刑,因此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在规避“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从而造成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效地被执行。
二、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符合实事求是精神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
有人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对量刑不当的上诉案件,只能减轻,不能加重,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将放纵有些被告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如前所述,对于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案件如何纠正,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只需严格依法办事即可,不会出现错案无法得到改正的法律盲区。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现代司法理念告诉我们,没有正当程序所保障的裁判结果不会实现实体正义,也不具有公理性,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公正的实体,毕竟只有公正的程序才是“看得见”的公正,不能为追求实体公正去破坏司法公正的基础——程序公正,否则得到的“实体公正”必定是无源之水,也无法令当时人信服。具体到本文所提到的问题,在被告人上诉时,如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当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作出二审裁判,再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目前我国正在加快法治建设与改革的步伐,同时也愈来愈重视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这就要求我们应该严格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审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以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在程序上的权利。

作者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城南庄附3号楼
电话:1359867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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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道德义务论
——以“见危不救”为视角

南京大学法学院 陈克军


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刑法学界乃至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目前尚无把握,但不作为义务扩大趋势已甚明显。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国家在不断增多。本文试图论述不作为道德义务来源及其分歧,不作为道德义务刑法评价的法理根据以及如何具体从刑法上评价不作为的道德义务。
[主题词]不作为 道德义务 见死不救
一、 不作为义务学说
英国学者J•••C•史密斯和B•霍根在论述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时,认为作为义务包括A、保护生命的义务,即基于家庭、业务和其他的亲近关系所产生的义务;B、合同义务。[1]
我国台湾现行刑法规定:“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因此,我国台湾刑法上的不作为犯义务有A、法律规定的义务;B、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德国刑法典第13条第一款规定“不防止属于刑法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人,只有当其依法必须保证该结果不发生的义务,且当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使法定构成要件的实现相当时,才依法受处罚。”
日本刑法也规定了不作为义务的三个来源,特别是将一般日常生活习惯上或一般道义上的要求即条理也包括在不作为法律义务。[2]
法国刑法典223-6规定:“任何人能够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抢救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并不统一。高铭暄教授的“三要素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于法律上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陈兴良教授的“四要素说”,在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加进了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马克昌教授的“五要素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从以上的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主要分歧就是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即道德义务能否成为惩罚犯罪的义务根据之一。日本刑法和法国刑法中道德义务可以成为某些特殊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挪威、瑞典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⑴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⑵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
这代表着一种趋势即不作为义务范围扩大的趋势。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加强合作。
法国法学家罗尔塞尔也认为:“能而不予阻止者,有罪”。1913年德多雷卡提出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并且只有自己才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时候,不管该种危险状态是如何发生的,行为人都有消除这种状态的义务。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马克昌在他著作《犯罪通论》中认为,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应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道德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美国学者称其为卑劣的撒马利人(S.)。法国、德国、葡萄牙、奥地利等国都规定了救助义务。德国刑法323条规定不进行救助罪:“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难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
1980年美国佛蒙特州制定《帮助临险者责任法》:“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危险时,而且没有相同地位的人可帮助而不具危险,或没有特定义务人对此负责,此时应给予帮助,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否则,处以100美元以下罚款。”
纵观现代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在不断扩大。不作为义务的形式论正在向实质论迈进。牧野英一就指出,同作为的违法性一样,不作为的违法性问题也得从违反公序良俗中去寻找,即使依据法令的各条款的解释仍不能判定作为义务的时候,应依据法律全体的精神及至事物的性质来把握。[3]江家义男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是该不作为同作为产生的法益侵害具有同等的反社会性。[4]
我国学者周光权也认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作为义务的形式四分法约束,而形成了对作为义务的实质解释思路,即从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出发,将结果防止的法义务视为从刑法的保护义务中演绎出来的东西。”
事实上,一种法律的公正,同时也应当具有道德上与政治上的公正性。就刑事立法而言,刑事制裁的范围之界定是否公正,不仅取决于刑法,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道德传统与政治的构造。[5]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受时代思想和历史背景所影响的不断变化的相对性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域,其内容或许是不同的。但是趋势十分明显,就是,道德义务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渐渐地引起刑法界的重视并在一些国家已纳入实在法的范畴,开始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法治并不是道德无涉的,相反,有其必然的道德基础。[6]
二、 不作为道德义务的根据
(一)法理根据
正义是首要的美德,正义是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和调节相互竞争的要求的原则,是最高的指导理想。正义在一个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使这个社会道德化,至少是不违反道德。因此,道德义务通过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是普遍社会正义的要求,特别是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也是秩序价值目标的要求。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正义,最大的均等自由、正义的不平等主张和公平的机会均等主张表明自由只能为自由的缘故受到限制。
“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二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宗旨相矛盾。”[7]自由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只有当我们相信他人不会威胁我们的自由,国家只是在特定的、可以预见的、并且是为了我们更大自由的情形下限制我们的自由时,我们才享有充分的自由。法律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同等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表面上看来,可能限制了某些人的自由,但是,从正在面临危险的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秩序来说,对自由的限制是合理的。根据“米尔原则”,社会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自我保护。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可以证成的,才是合理的。
刑法乃以刑罚作为规范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若以刑法之外的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则应该避免使用刑罚,惟有在以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始得以刑罚作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此即刑法之最后手段性。[8]当代各国刑法规范的规定不可说不周密,但是暴力犯罪现象有增无减,当然导致的原因很多很复杂,然而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成员对此种犯罪现象的冷漠和无视,实际上是纵容犯罪。为了更有效地防卫社会,保障自由,立法者应该反思这一现象背后的法理,在立法上实现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形式论到实质论的突破,确定在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作为行为的道德义务应当负刑罚责任。
无论是从防卫社会还从保障“危者”人权的角度,刑法规定“见危不救”者的作为道德义务是合法理的,也公平正义的。“见危不救”者个人的“自由”当然在这里不是可以无谓地牺牲,社会和“危者”应该有义务保障他的自由。这样形成的社会关系互动模式,协调了个人和社会及他人的利益矛盾,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一定意义上,法律规范始终在推动道德建设的进程。
(二)社会根据
道德义务应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理由在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是防犯社会犯罪的根本前提。
社会公德,即社会的公共道德。道德对人的约束是通过社会的评价、舆论的力量作用于个人内心的道德观念而起作用的,如果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德要求的内容相去甚远,格格不入,那么一切通过正当的社会评价和舆论所施加的道德约束对他的行为失去作用。因此,只有使个人的道德观念与社会公德相一致,才有可能使个人的行为既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又置于道德规范的约束之下。而只有当人们普遍接受道德规范的约束的时候,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公共秩序是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状态。公共秩序的建立是法律长期调整的结果,它需要一切参与者共同遵守相同的行为规则。[9]而公共秩序的遵守极易受到人们的忽视,甚至经常出现“观看”暴力犯罪的怪现象。因此对不遵守道德义务的行为,必须给予适当的教育、,处分,甚至刑罚。
从行为法学的观点来看,对个体行为的控制,一方面需运用合法行为的激励模式,同时,由于存在着违法激励模式与合法行为激励模式的冲突,还必须运用违法行为的惩罚模式,阻却违法激励模式。[10]其中一个重要的阻却即是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从而形成社会的法律评价标准,法律确认的一定价值标准一旦受到法律的强化,转化为法的精神和理想,它就“可以在一个社会的千百万人之间形成结合纽带和社会团结。[11]
犯罪界定中的社会政治因素。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的,但在这种规定的背后,潜藏着社会政治对其深刻的影响。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社会生产力是制定犯罪的终极标准,社会贯注的发展变化必然引起犯罪界定的变化;而犯罪的确定更是离不开国家的标定,国家刑事政策的变化直接导致犯罪界定的变化。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犯罪现象十分复杂,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任务繁重,中国刑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要求中国刑事立法确认不作为犯的道德义务,规定“紧急救助”条款。根据马斯洛的人类动机理论,“如果生理需要相对充分地得到了满足,接着就会出现一整套新的需要,我们可以把他们大致归为安全需要,即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和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12]
从根本了来说,犯罪成因有三大因素: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然而,最复杂的要数社会因素了。在社会因素中,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有赖于道德认知、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的培养。那么如何培养这些道德素养,除了道德说教外,重要的莫过于把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道德义务上升为准法律义务。这样做,既可以避免道德义务无限扩大的危险,同时也可以使不道德行为有所顾忌和收敛。
(三)经济根据
根据刑法功利论理论,刑罚的功利根据是社会效益观念的体现,源于社会生存、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和经济因素,刑法的功利以预防犯罪为内容,功利对刑罚的总的规定是最大效益性。效益性主要表现为真效性、有利性、节俭性和经济性。真效性是指刑罚的积极效果必须大于消极效果。有利性是指刑法所剥夺的权益的质量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的质和量。节俭性是当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同或相似时,应该选择代价较小的刑罚。经济性是刑罚的运用应考虑经济投入的大小。
刑法限制“见危不救”者自由的充分根据在于,通过对其自由的限制,保障“危者”更大的自由(即生命权利)和社会秩序(即社会自由),因此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分析,刑法规定作为的道德义务具有效益性。当然在制度设计上,应该针对“见危不救”者可能的损害和伤害,给予一定的保护和保障。
三、 违反道德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要件
(一)刑法保护的法益即人身面临着现实的、紧迫的严重的危险。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面临的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是虚拟的;必须是紧迫的,而不能是尚未到来的;必须是对“危者”生命构成严重危胁。
(二)履行保护义务的社会期待性。刑法保护“危者”的同时,也得考虑社会对保护者的合理社会期待性,即社会期待保护者能够合情合理地处理自己面临的保护义务。
(三)行为人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行为人在面临“危者”遭受暴力危险时,不存在其他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若存在其他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的话,则行为人不具有作为义务。也就是说,在当时情况下,只有行为人能够实施保护行为,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这个条件,对其他人没有期待可能性。
四、 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刑法评价
刑法规定不作为道德义务为犯罪,本文是指“见危不救”罪,而不是成立相对作为犯罪人成立的本罪。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刑法评价应该坚持正面与负面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对负有作为道德义务的作为,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必要的时候,国家也应该成立社会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并从就业、生活、子女扶养等实在的方面解决“见危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犯罪人,应该减轻处罚,同时,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另外成立“见危不救”犯罪。
《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因防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虽然是民法对侵权行为人的处罚原则,刑法可以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此外国外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去学习。《英国刑法》第62页“容易救助”这样解释道:许多法院处理过“浅水池”案件。任何人在对其没有任何人身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救助他人,使他人免于死亡或伤害,都构成犯罪。如果被害人死亡,他并不必须构成杀人罪。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并转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的初审。
  (三)优先安排并保证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协调解决合营企业筹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指导、监督合营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计划、经贸、经济、工商、税务、物资、人事、劳动、公安、卫生、城建、土地、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合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支持帮助合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营企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保护,均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五条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合营企业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后,由市城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办理规划、开工、质检、档案、消防、水、电、汽使用及其它有关的开工建设手续。
  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基建、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气、通讯设施等能源、公用工程设施,在合营企业正式成立后,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合营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供应(安装)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供应(安装)的数量、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开办的合营企业,均可独立自主经营,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依法在国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分配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五)有权拒绝外单位的参观访问。


  第十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中方成员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撤换。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合营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部门均无权解聘、调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合营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凡向合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凡对合营企业罚款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向合营企业集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经贸委申请督办,市经贸委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经贸委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