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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8:50:53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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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林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旗县以上人民政府
指导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二)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安全要求;
(五)满足城市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的需要;
(六)保持和发扬自治区的民族传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各自的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二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和五年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旗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涉及城市建设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成片开发或改建地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区首府和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及重要工矿区、林区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盟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中的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模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开发应当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有严重污染源的工业企业,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市区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旧区改建时,实行政府投资改建和组织社会力量改建相结合,同调整工业布局、改善环境质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搬迁的单位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划要求搬迁和拆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项目所在地旗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遵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方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城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确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人验线,经验线合格认证后,准予施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完整收集,可实行由建设单位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发证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持证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规划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中确定拆除、搬迁地段内,擅自改建、扩建工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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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第五条补充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政府


关于对《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第五条补充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政府



省物资总公司、省商业厅:
粤物综〔1992〕072号请示收悉。同意对《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粤府〔1988〕60号)第五条补充第二款:“物资、医药、供销社等部门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填写《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分别归口县以上物资、医药、供
销社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省商业厅或其委托的所在地的市商业局申领经营许可证。”请依照执行。



1992年6月6日

化工质量管理奖评审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质量管理奖评审和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经济效益,鼓励化工企业认真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的原则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化工质理管理奖”,系指国家质量管理奖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质量管理奖。
第三条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原则是,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

第二章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
第四条 国家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执行,具体由中国化工质理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化工质协)协助部质量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质量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推荐。
第五条 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审批严格执行本办法,具体由化工质协协助部质量主管部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检查、评审、推荐,由部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⒈ 企业已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管理奖(含预评)。
⒉ 主要产品获得过部级以上优质产品称号(含部优质产品)。或主要产品质量接近近三至五年国际先进水平。
⒊ 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
⒋ 产品质量在近两年监督性抽查中全部合格。
⒌ 主要产品的质量、消耗、成本等指标必须是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⒍ 企业已达到清洁文明工厂标准。
⒎ 企业在申报当年和上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
⒏ 实行了质量否决权制度。
⒐ 企业设有综合性的质量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必须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应向化工部报送三年滚动规划。在此基础上,由部质量主管部门协调确定规划和制定下一年度的创奖计划。
第八条 企业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应提供下列资料:
⒈ 申报表(见附表);
⒉ 企业推行全面质理管理的总结报告;
⒊ 企业的自我诊断报告。
第九条 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于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第七条规定的资料经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化工部各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
第十条 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按下述程序进行:
⒈ 对计划内申报企业,原则上分咨询诊断和检查评审两步工作。
⒉ 咨询诊断由化工质协咨询部组织,检查评审由化工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组织。无论咨询诊断还是检查评审工作,都应由部级以上质理管理诊断师为主承担。
⒊ 在完成咨询诊断工作的基础上,各咨询诊断组要向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提供诊断报告,由专业司(局、总公司)组织检查、评审,并于十月一日前将检查评审报告和推荐意见汇交部质量主管理部门审核和汇总,然后报部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一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给予奖励;获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除由化工部授于奖牌外,参照《国家质理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获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要进行复查,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复查。
⒈ 企业提出复查申请并再次申报资料。
⒉ 由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按第十条第三项组织复查工作。
⒊ 复查合格者,保持称号;不申请复查者或复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称号。
第十四条 为巩固和提高获奖企业的质理管理水平,各地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获奖企业和监督性抽查,如发现全面质量管理水平下降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及时报部并提出整改要求;部将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十五条 获奖企业每年都要进行一次全面质量管理的自我诊断,并将诊断报告上报各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纪 律
第十六条 参加咨询诊断和检查评审的人员要廉洁奉公,严格遵守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要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严禁传播违法经营管理的思想和行为;要团结协作,遵守诊断和评审纪律。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消咨询师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不许弄虚作假,不许行贿送礼,不许超规格接待,否则,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其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九条 在宣布评审条件的同时公布纪律和监督措施,由被诊断或被检查企业职工予以监督(化工部举报电话:北京201.1604)。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评审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