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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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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主要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提倡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贸易经营人员;
(八)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人事、审计、统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技术合同仲裁权。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县(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部属驻洛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需先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规定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定期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未按规定报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不须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干预。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劳务等。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承认,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侵犯他人合法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在事前三十日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举办的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各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城市各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市级有关机构,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统或本行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享受国家、省及市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收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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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投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城镇人民政府应对现有城镇垃圾处理事业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建立产权明晰、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对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垃圾处理设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给予政策、资金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交通、环保、卫生、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高等级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地。
  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垃圾,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委托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
  在对现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开招标,采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权转让。收取的转让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其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承担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承包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经营期满后应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必须按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减免的,由批准减免者承担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以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城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
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四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五十九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