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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不成,彩礼应否返还/杨东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6:08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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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律师:结婚不成,彩礼应否返还

王小姐和章先生于珍爱网上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但是也许是上天不看这对,最近双方闹心分手了。在期间双方曾经谈论过婚嫁事宜,王小姐提出要一克拉结婚钻戒,在和父母商量同意女方的要求后,给了他们现金40,000元作为彩礼用于购买结婚钻戒,后王小姐和章先生把现金3万元存入王小姐的银行卡上,一起前往香港购买钻戒一枚。由于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男方便向女方要求返还这枚钻戒,但王小姐认为这个钻戒是已经送给她的了,不同意返还,为此双方诉讼至法院。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男女双方因结婚不成,而要求返还彩礼的纠纷,从法律的角度应该如何处理呢?对此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表示,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一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给付彩礼是否返还,缔结婚约与否是判断的关键。
要看男女双方是否具有婚约,是否约定彩礼。所谓婚约是指未婚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多半是口头的,像男女双方或者和父亲一起吃个饭,口头确认下,极少有书面协议形式来确定,还有比较正式的就是在结婚宴前办订婚宴的,应该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比较好认定是否具有婚约。而婚约伴随着即聘金或彩礼。而且彩礼形式也多种多样,小到日常用品、金银首饰、化妆品,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甚至是商业活动的参股权和经营权。

 
第二、赠送财物性质是否为彩礼,是否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
想要回彩礼,首先要证明财物的性质为彩礼,证明是送给对方财物目的是双方缔结婚姻,证明彩礼原属于自己所有,证明彩礼已经实际交付对方。实践中彩礼返还中对主张方存在很大的举证困难,一般来讲很多当事人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本方亲友证言,这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很弱,而且对方也会用类似的亲友证言,通常是双方都不被法院采信。而这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有败诉的风险。为了收集有利证据,杨东律师建议当事人可以用录音的形式固定相关的证据,注意手段一段要合法。

第三、彩礼返还要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综上所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要求返还彩礼就需要提供证据,而且证据要形成证据锁链,一句话要证明:自己赠送的财物是彩礼给到了对方以结婚为目的但未结婚或登记但未共同生活而导致生活困难。其中有一个无法证明,就极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作者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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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的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市外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调驻市外的,经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调驻第三个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条件的,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征稽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回复申请者。批准减征、免征的,自批准的次月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到征稽机构办理其所属全部车辆的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

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选择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缴纳。

第十一条 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车辆报停期间,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全年累计报停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应自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并在车辆入户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或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报废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未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车辆转籍、改装、换发牌照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手续。

车辆过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

车辆所有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无法按时办理本条规定手续的,经其书面申请,征稽机构批准的,应在该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账目。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非法制造、销售、转让、涂改、使用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须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凭征稽机构出具的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征稽机构有权上路稽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公路养路费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处欠缴费款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非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从减征、免征、停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以上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从减征、免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四)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应缴费款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使用伪造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四)倒换、伪造车辆牌照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五)车辆所有者在申报办理车辆入户、报停、减征、免征等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的;

(六)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范围或使用性质,或者变更车辆所有者,又未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七)市外车辆调驻本市或本市车辆调驻市外三个月以上,既不办理调驻手续,又不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八)无牌照车辆偷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九)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

(十)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辆所有者持农机牌照行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十一)其他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或拖欠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征稽机构可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补办证件。

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因当事人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嫌违法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征稽机构依法决定追缴欠费或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经公示后,可依法将暂扣期满六个月的车辆交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国家认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款项冲抵评估、拍卖费用、车辆所有者应缴的公路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冲抵后剩余款项应当及时退还车辆所有者,不足部分由征稽机构继续追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农机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国务院公路养护方面的税收实施具体办法施行时终止。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