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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法学:修辞与逻辑/谢 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3:50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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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的阅读视野中,较早地提出“汉语法学”一词的是何勤华,当然,他赋予“汉语法学”的涵义或许与法理学界所探讨的“汉语法学”一词有所不同;接着便是许章润,他不但通过言语推进“汉语法学”的论述和圆润工作,而且通过行动推进汉语法学的研讨和增量。我将就汉语法学这一命题在修辞和逻辑之上进行探讨。

汉语法学的修辞

提到汉语法学,我们不得不面对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汉语法学是一个模糊的词汇。汉语法学这一词汇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还是一个能够给学人们以充分想象的词汇。二十年前,我曾看到过李晓明的《模糊性,人类认识之谜》一书,获知人类的新知或许就存在于对模糊性的深切面对和认真态度上。如何面对并解释模糊的对象、模糊的问题,是新知产生的必由之路。不能认真面对模糊问题,就无以实现知识的创新和增量。这对汉语法学这样一个问题的认知和克服而言,完全可以适用。

第二个问题,汉语法学的模糊性与诗性思维。对于模糊性问题,人们理解的基本方式是所谓诗性思维。关于诗性思维,维柯在他的《新科学》中有一个基本界定,那便是人类的儿童时期主观认知作用于客观对象的基本方式。不过如今我们人类已经摆脱了其儿童时代,但诗性思维不但没有终止,模糊性依然存在。而且我们在知识发现和创造过程中,正在不断地关注运用诗性思维来解决我们面对的问题。大家或许都有如下深切的感受,我们这个时代既是一个越来越透明和清晰的时代,但同时也是一个越来越模糊和混沌的时代。这种时代特征,或许正是诗性思维能够在知识发现和创新中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因为在模糊和混沌面前,即使一位智者,也会返回到儿童心智时代。

但是,诗性思维是与我们笔下的战栗和激情相关联的,想想西人牛顿、马克思、尼采、叔本华等人笔下的那种近乎疯癫的激情表达。那么,汉语法学界有没有这种战栗和激情呢?或许我们在梁治平、江山、朱苏力、许章润、高鸿钧、舒国滢、魏敦友等法学家的笔下能领略到这一点,但放诸整个大陆法学界,这样诗性的法学文字还明显不够。

第三个问题:诗性思维与汉语法学的修辞。修辞是诗性思维的技术手段。各位知道,对于修辞,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其一是技术修辞,其二是本体(制度)修辞。在技术修辞层面,汉语法学的诗性思维特征必须借助具体的修辞格来表达,特别是摹状修辞、双关修辞和设问修辞,对汉语法学的论证而言尤为重要。而在本体修辞层面,则完全可以说无论汉语法学也罢,非汉语法学也罢,归根结底是我们人类思想对客观对象——人类之法律生活的诗性想象和诗性认知,是人类作为精神动物的存在方式,是每个人作为精神主体的构成机制。

正是如上三个问题,构成我对汉语法学命题的诗性解读和修辞评析。

汉语法学的逻辑

但是,要让汉语法学真正成长为足以被人认可的法学学术类型或流派,就不能停留在命题的模糊性、诗性和修辞水准上,这又给汉语法学的拓展提出了如下三个期待:

第一个期待:汉语法学要超越诗性思维和修辞。基尔凯戈尔曾讲:生命是超越逻辑的。尽管在人生的终极意义上讲,这是一个特别值得首肯的命题。但把这个命题置诸人类的规范生活领域,显然存在问题。我们能否修正一下这个命题?人生是超越于逻辑的,但又随时身处于逻辑中。汉语法学在对象上必须关注汉语世界的人民身置其中的规范生活。这种规范生活既面对诗性思维的修辞本体问题;也面对逻辑思维的理性本体问题。

第二个期待:寻求汉语法学的逻辑范畴。汉语法学作为一个命题,它的意向所指究竟是什么?在何种意义上,汉语法学的命题是成立的?汉语法学究竟是一种想象还是一个正在发生的事实?上述种种问题,都需要在逻辑上明晰汉语法学的命题、完善汉语法学的判断、圆润汉语法学的推论。但究竟如何明晰命题、完善判断并圆润推论,这是个需要汉语法学界的同仁们在知识发现、知识创新和知识体系的建构中具体去阐发的问题。

第三个期待:汉语法学的事实期待。汉语法学命题能否成为学术事实,并且能否成为在世界法学体系中贡献卓著的一脉,不在于我们给它贴更多的标签,而在于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奉献出足以让世人侧目、欣赏并有逻辑说服力的法学成果。即便这些成果受到域外法学的深刻影响,但也应该在汉语世界法学家的思维加工下,获得中国乃至汉语世界的意蕴。更可期待的是,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大都生活在汉语世界独特的生活大道和交往体系下。因之,在他们的知识发现和创造工作中,如何发现立基于中国国民日常规范生活的法学知识,把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逻辑升华为汉语表达的理论逻辑,或许是汉语法学终能蔚为大观的关键所在。

如上三个期待,或许是把汉语法学命题纳入逻辑分析的必要举措。

汉语法学命题的发明,有着独特的内、外语境,也是一个在当下充满着诗性和修辞特征的命题。汉语法学的成长需要修辞、需要每个研究主体的个性体验和私人风格,需要让人一看文章,便知道这是郭氏风格的法学成果,那是马氏风格的法学论著。但是,法学毕竟不同于文学,它是公共理性的逻辑表达,因此,尽管汉语法学需要修辞和诗性想象,但不能过分依赖于修辞和诗性想象。在我看来,如何把汉语法学这个命题纳入严谨的逻辑中,或许是汉语法学成长的关键所系。

(作者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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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拟订的《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社保局 市民政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总工会 市工业联社 市供销社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为切实保障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社保局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06〕1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未实施改制,长期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况,严重资不抵债,且职工长期未发工资或者生活费的市属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二条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共同对困难企业的资格进行认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困难企业应当提供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条 困难企业经过资格认定后,应当将其退休人员基本情况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困难企业的资格每年认定一次,对未改制困难企业经营效益好转的,应当及时更改认定结论。
第四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筹资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五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集中办理借款手续,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在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者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企业资产不足偿还借款的,由企业主管单位统筹解决。
第六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4号令)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门诊治疗规定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医疗费用,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给予门诊和购药补助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16号)的规定,享受相应门诊和购药补助待遇。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1年。困难企业应当在待遇期满的前1个月,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已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的,应当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九条 加强对城镇集体困难企业的监管,困难企业领导人要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用公款出国、购置小轿车、装修办公用房、进行高消费活动等。
第十条 全市城镇集体企业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03〕66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6〕131号)精神,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推进城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在积极推动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中,要重点妥善解决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医保问题,防止形成新的拖欠。
  第十一条 作为解决医疗保险的辅助措施,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参加市总工会组织的全市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即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只要单位工会组织健全,职工自愿,缴纳100元的费用可以参加为期3年的医疗互助。困难企业职工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照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制发的《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武民政〔2005〕111号)和《关于完善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武民政〔2007〕84号),享受普通医疗救助,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三条 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解决本区区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教财〔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计委、财务局:
  近年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经过各级教育行政、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努力,学校收费管理工作逐步规范,乱收费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对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和学校的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同时,收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研究和解决。为进一步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学校收费政策继续保持稳定
  2003年,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也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要按规定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
  2003年,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2〕53号)规定,在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农村初中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不实行。实行“一费制”后,因杂费、课本费收费标准降低形成的经费缺口,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当地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定额,由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县级财力不足、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解决;因滥开支或取消乱收费形成的经费缺口,则不予弥补。
  三、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
  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即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择校生最高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招生比例和最低录取分数线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具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各公办高中要严格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严禁学校各行其是,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提高收费标准或在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费用、降低录取分数线。
  四、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
  经省级教育行政和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制定学费标准的学校,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学生公寓住宿收费标准总体上继续保持稳定,控制在每生每学年1200元以内。学生公寓建设应坚持“实用、够用、耐用”的原则,严禁以建设高档公寓为由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在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另行收取住宿费。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生活品应由学生自主采购。
  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应与同等学力层次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二级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严格核算生均培养成本的基础上,可实行按成本收取学费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按属地化原则管理。民办二级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的收费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将国家下达的计划内招生指标转到所属民办二级学院而变相高收费;不得借民办二级学院之名搞“校中校”,变相“双轨”收费;不得以降分录取的形式高收费、乱收费。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核定学费标准,禁止假借中外合作办学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高等学校不得向参加补考或申请转专业的学生收取“补考费”、“转专业费”。
  五、进一步做好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
  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完善“奖、贷、助、补、减”等配套政策和措施,按照国务院要求继续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通过上述措施,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影响入学或中止学业。同时,高等学校要教育学生树立缴费上学的意识,对有缴费能力的欠费学生,在认真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后,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促使这类学生按规定缴纳学费。
  对中小学学生要进一步落实包括贫困学生助学金、减免学杂费等在内的资助政策和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六、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今年秋季开学前,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全面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将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
  七、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收入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平衡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普通高中、高等学校的学费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代收的课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学校的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学校收费收入。
  八、采取切实措施,坚决治理乱收费
  要按照中央纪委的部署与要求,进一步加大治理学校乱收费的工作力度。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
  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捐资助学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严禁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成绩挂钩。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或捐款等。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教材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推销或组织学生集体购买教辅材料。
  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学校收费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对巧立名目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学校收费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