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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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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明确农业现代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方职责,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并发挥效益,根据《广州市农业现代化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特制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现代化项目的资金,指在规划期内市财政、县级市(区)财政和项目实施单位(镇、村和市属的项目单位)及群众自筹投入到农业现代化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农业现代化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现代办)是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农牧渔业、林业、水利、农机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参与项目审定、检查和验收等工作。
各县级市(区)财政局、农业现代办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市属单位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
第四条 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管理的原则。
(一)实行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二)坚持以点带面、点面结合。
(三)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镇、材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投入。
(四)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农业现代化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一)农业现代化项目资金要坚持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实行由市、县级市(区)、项目实施单位按比例配套投入:市财政负担35%,县级市(区)财政负担30%,项目实施单位负担35%。
(二)农民自筹资金(包括投工投劳折款)应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三)项目资金的使用,各级要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局及农业现代办对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建档及财产登记等资金运用的全过程进行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农业现代化项目的立项。
(一)农业现代化项目立项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四月份为项目申报期。
(二)凡申请“广州市农业现代化项目”立项,应由镇政府(实施单位)组织规划小组,围绕“广州市农业现代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项目总体规划。
县级市(区)农业现代办、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项目规划进行评审后,制定分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和填写《广州市农业现代化项目申报书》,并以联合行文形式报市现代办、市财政局。
(三)市农业现代办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成立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和全面评估论证后,提出评审意见报市农业现代化工作协调小组。
(四)市农业现代化工作协调小组审定通过的项目,由市农业现代办和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批复成立。
第七条 农业现代化项目的执行。
(一)县级市(区)财政局、现代办或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期内,每年(五月份)应根据批复立项的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确定的年度工作任务,按规定比例筹措项目配套资金,编制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市农业现代办。
(二)市财政局、市农业现代办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定后,联合行文批复执行并按预算渠道下达资金。
(三)县级市(区)财政局、农业现代办或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已确定的年度实施方案和资金计划组织项目实施,有关工程应以公开投标方式发包施工,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工程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预先报请市农业现代办和市财政局,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县级市(区)财政局、农业现代办或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与项目镇、村(实施单位)签定项目协议,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质量和效益指标等,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拨款。可预留2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
(五)项目执行过程,不受机构、人事变动的影响,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完成项目任务的,其资金应冻结并结转下年度另行立项使用。
第八条 县级市(区)农业现代办、财政局每年要在年度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书面向市农业现代办、市财政局反馈项目情况,其内容应包括:项目奖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任务完成情况;项目效益情况等。
第九条 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一)县级市(区)要建立项目检查制度,将项目检查列入日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项目年度阶段工作完成后,县级市(区)农业现代办、财政局应组织验收小组,根据项目总体规划及市批复执行年度项目任务和资金计划,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报市农业现代办、市财政局。市在县级市(区)检查验收基础上,组织市验收小组对各项目进行复查验收。

(三)要建立和完善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编制和执行的全过程,市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项目单位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审计,并提供有关报告。
(四)对成绩突出的项目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和未完成项目任务的,市将按有关管理办法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暂停受理所在县级市(区)的立项申请,财政部门停止资金划拨或扣减其当年预算支出指标。
第十条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农业现代化试点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项目单位要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并报市农业现代办备案。项目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管护工作,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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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杰出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杰出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6〕16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杰出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2月10日

杭州市杰出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人才强市战略,不断优化人才环境,完善人才激励机制,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培养造就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才队伍,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是杭州市人才奖励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的评选,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不拘一格选人才。
  第四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的评选,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不超过20人,无符合条件者可以空缺。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评选的对象是: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各类优秀人才。原则上在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中选拔产生。
  第七条 评选的条件是: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现代管理等领域,坚持走自主创新的道路,学术、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国际领先,或在一、二、三产业中作出杰出贡献,其成果实施、技术应用或工作实绩对杭州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效益或重要影响。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评选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具体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组建杭州市杰出人才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市领导、专家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根据当年度有效候选人涉及的专业范围确定。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向市委、市政府推荐拟奖励人选。


  第四章 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 召开专题会议布置评选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才办和市直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推荐上报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内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也可以专家推荐、个人自荐和群众推荐候选人。
  第十二条 推荐的候选人需填写《杭州市杰出人才奖候选人推荐表》,并附有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送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评审和表彰


  第十三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推荐候选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努力让更多的群众参与评选活动。凡符合推荐条件及群众公认的,确认为有效候选人。
  第十四条 召开杭州市杰出人才奖评审委员会会议,先对有效候选人进行酝酿评审。在充分酝酿讨论后,进行无记名投票,得票多的前20名为向市委、市政府推荐的拟奖励人选。
  第十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拟奖励人选进行考察,并将拟奖励人选名单及有关成果和实绩在《杭州日报》公示,公示期7天。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来电、来信或来访,并负责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上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获奖者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放一次性奖金20万元人民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的奖金在杭州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开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实行。



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推进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激发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以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取得的成果、业绩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三条 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人数控制在50名以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生产技术、教育教学、医疗卫生、管理以及文化艺术、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工作的专业技术(技能)人员。
  第五条 选拔对象的条件是: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在本市工作两年以上,近五年来在专业技术(技能)岗位上取得显著业绩、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技能)人员。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认可,达到省内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是学科领域带头人,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的前五位、二等奖的前四位完成者。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省内处于领先地位,并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获得国家发明奖一等奖的前五位、二等奖的前四位完成者;获得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的前五位、一等奖的前四位、二等奖的前三位完成者;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前二位,两项二等奖的前二位或三项三等奖的首位完成者;杭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多项二等奖的首位完成者。
  (三)完成我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或在消化引进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其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在教学思想、教学理论、教学方法和教学管理上有独特创造,所形成的教育思想或教学方法得到普遍推广,教育教学成绩显著,并得到同行专家认可。
  (六)长期工作在卫生工作一线,医术精湛,多次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传染病,成绩显著,为省内同行公认;或在卫生科研和成果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在高新技术产业、物流、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可行性解决方案,经实践检验,具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八)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领域取得优异成绩,或为我市赢得重大荣誉,在省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对发展我市的先进文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第六条 批准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或杭州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继续作出新的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
  第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除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高级专家外,原则上不参加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
  第八条 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各区、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各区、县(市)政府领导下,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市属企事业单位推荐选拔工作由市直各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选拔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后,确定本单位拟推荐人选,填写《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表》,并附上其近五年来取得的科技(专业)成果、业绩和奖励证书的影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分别上报各区、县(市)人事局和市直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市)人事局和市直主管部门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初选,并组织同行专家评议,提出拟推荐人选,送市人事局。
  (三)市人事局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凡符合推荐条件的,确认为有效推荐人选。
  (四)市人事局组织若干专家组成各领域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充分讨论评审后,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顺序和各领域应选名额1∶1.5的比例确定预备候选人,同意推荐的票数超过与会专家半数者,方可作为预备候选人。
  (五)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正式候选人名单在《杭州日报》进行公示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发放津贴2万元,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下同)。
  (二)由所在区、县(市)每年安排一次健康检查。
  (三)在申报科技项目和科研经费等方面,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特殊津贴在杭州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健康检查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原已批准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经复核符合条件的,视为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待遇,市政府一次性配套发给津贴2万元。已调出本市或外地退休后异地安置在本市的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并取消相应待遇:
  (一)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二)存在严重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行为的;
  (三)单位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洁、高效,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政治立场坚定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一切言行都要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持怀疑态度,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
(二)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三)传播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
(四)组织或参加怠工、罢工;
(五)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党和政府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签名等活动;
(六)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
(七)印刷、张贴或传播反动传单等非法宣传品;
(八)从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九)策划、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并按辞退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确保政令畅通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维护政令的统一,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议、决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或阳奉阴违、另搞一套;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确贯彻时间要求的,未在指定时间内传达贯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单位领导班子和行政领导做出的决定,如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反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  (二)变相消极抵制;  (三)公开或私下另搞一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坚决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全部手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服从组织分配;
(二)接到任命通知后未经批准半个月内不到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

第四章 忠于职守 讲究效率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保护群众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困难漠不关心,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来机关办事的基层单位人员和群众态度冷淡、生硬、蛮横;
(三)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四)滥用职权,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工作时间睡觉或下棋、打扑克、打麻将等;
(三)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
(四)工作消极,完不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诫勉,仍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连续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刻苦学习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掌握现代办公技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认真负责,抓紧办理。做到:
(一)对基层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如申请、报告不符合办文要求,应当一次提出指导性补充、修改意见,超过一次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二)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在5日内转报有关部门,15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
(三)法律法规另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办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忠诚老实 作风正派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忠诚老实,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有意夸大或缩小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为个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三)在接受组织上的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阳奉阴违,搞两面派行为;
(二)拉帮结派,搞小集团活动;
(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四)其他有损于集体统一与团结的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于律己,严格要求下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做到:
(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搞个人独断专行;
(二)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搞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不以任何方式丛恿、暗示下级说假话;
(四)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公共财物,私分公款公物;
(二)利用掌管的计划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业务洽谈、资金分配、税费征收、证件发放、住房分配、出国审批,以及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公务员录用提拔调动等方面的权利,谋取私利,索要和收受贿赂;
(三)行贿或介绍贿赂。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分别按贪污、受贿、行贿处理,依法收缴违法所得。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
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自觉维护下属单位和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设施、电脑等高档办公用品;
(二)利用职权购买和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接受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
(三)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专用供电 线路、配备寻呼机、移动电话;
(四)低于出厂价、商品购进价购买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低于收购价购买农副产品;
(五)由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电话月租费、交通、餐饮、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六)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占用错误处理。违反第二至六项的,按侵占错误处理,除追缴物品和钱款外,侵占钱款或实物折款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公款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进行营利性活动;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或 亲友使用;
(三)用口头、信函等形式,要求为亲属经办个体和私营企业在办照、场地、贷款、供货及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四)在研究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分房等事项时,直接或指使、暗示他人间接进行干预;
(五)在职责职权范围内研究涉及与本人有国家规定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奖惩、职称评定、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时,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定。在职责职权范围处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查、讨论、
审定时,通过信函、便条、电话等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分别按借用、挪用公款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第三项的,视情给予 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其中,涉及刑事案件、贪污受贿案件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人员说情,干预执法执纪部门办案的,一律辞退。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四)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为本单位的索要经济赞助,乱摊派、乱集资;
(五)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强行推销部门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福利待遇发放申报批准制度,由各单位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发放的各种福利和实物折款总额报同级政府人事和财政部门,经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
违反本条规定突破批准限额的,对所在单位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由财政部门根据其超出数额加倍扣减其第二年财政性工资拨款。

第七章 严格控制收受礼品和公款宴请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管理、监督、服务对象赠送的礼品;
(二)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三)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不按规定登记处理、据为己有的,除退回所受钱物外,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累计1000元以上或不满2000元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
,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吃大喝。实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凡用公款进行必要招待的,一律由办公室填写<<招待登记表>>,写明招待的对象、理由、标准、时间、地点及陪餐人员,由单位
主要领导签字批准,登记表汇编造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款私请;
(二)行政部门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三)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四)以各种礼仪、庆典的名义用公款组织超标准的宴请;
(五)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项目、指标、贷款、配额、资格证照、技术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人,晋升考察、招收录用和评聘对象或调配、分配、安置等事项申请人的宴请。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由当事人补交全部宴请费用或超标准费用外,还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辞退。对不执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的,给所在单位及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外出开会之机,用公款进行会议按排外的旅游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参加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 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在营业性场所洗“桑拿浴”及接受按摩;
(四)用公款或让企业、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联谊、参观等各种名义用企业、事业单位 的钱搞娱乐性活动;
(六)动用、占用本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的钱物用于本人及亲属钓鱼、打猎、旅游和度周末等娱乐 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责令其补交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八章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生活待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实行公休、节假日非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确需用车的,应当填写〈<非公务用车登记表>>,由办公室(秘书处)审核、保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汽车;
(二)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装修;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或长期借用各种车辆;
(四)以任何借口接受下属单位赠送的车辆;
(五)兼任社会职务的公务员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六)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 购买车辆;
(七)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
(八)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九)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十)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一)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违反第七项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九项的,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十项的,追回所用公款,按侵占错误处理。违反第
十一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租用公车补缴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分配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索要住房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自己装修住房;
(四)个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职权 以低于规定的公房出售价格购买住房,或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各种优惠条件。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的,按超标加租处理,其中建造、购买豪华住宅和别墅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二项的,收缴房屋或补足房款,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三项的,由当事人补交应承担的费用,并按侵占错误给予相应的纪
律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由房产部门收回公房,依法没收出租房屋所得,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五项的,补足应缴购房款项,退出非法获得的利益,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以投资人入股等形式间接从事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五)处级以上公务员买卖、持有股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直至记过处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退出,到期不退的,予以辞退。违反第四项的,责令辞去兼职,依法收缴兼职所得,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予以 辞退。
第二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按规定配备办公用品和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办公设备的名义用公款配备各种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工作调动后不在一个月之内将原使用的车辆、移动电话及其他公用物品交回原单位;
(三)将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挪归个人消费使用。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三项的,根据个人使用数据,按挪用公款处理。 

第九章 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言行要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
(二)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对方赠予钱物;
(四)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
(五)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六)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七)派驻国(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
(八)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第三至七项的,取消对外工作资格,并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八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逃避审批,组织或参加公费出国(境)旅游;
(二)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三)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四)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购买、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五)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对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项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缴费用。违反第二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补交超支经费。违反第三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逾期30天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其中多次观看反动、淫秽物品的
或携带反动、淫秽物品入境,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章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增强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二)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泄漏、引用国家秘密;
(三)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五)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
(六)泄漏有关会议酝酿讨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秘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领导同志询问不应当知道的有关秘密;
(二)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
(三)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
(四)泄漏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执纪部门的公务员在办案工程中必须秉公执法执纪,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调离办案工作岗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章 模范遵守社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模范遵守社会道德,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遵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风正派,生活严谨,认真执行政府的各项规章,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公益性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注意维护公务员在公
众中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和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打国际色情电话;
(二)在公共娱乐、服务等非医疗性场所接受异性按摩;
(三)嫖娼卖淫;
(四)吸毒贩毒;
(五)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六)婚丧事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七)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
(十)不执行政府有关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侵犯群众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道德的言行。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多次违反的,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六至九项
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十项的,给予批评教育、诚诫、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章 仪表仪容整洁大方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着装仪表必须得体、整洁,讲究穿戴礼貌。
男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长发(长发指头发盖住耳朵、眉毛、普通衬衫领子)、蓄胡须;
(二)穿背心、短裤和拖鞋。
女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浓妆艳抹,留长指甲、涂染指甲;
(二)佩戴大耳环、手链、手镯、脚链;
(三)穿戴短裙、紧身装、牛仔装。
按规定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相关公务时不按规定着标志服;
(二)着标志服不清洁,不规范;
(三)着标志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言谈举止必须文明、礼貌、大方、提倡讲普通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鲁,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粗俗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三)酗酒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违反第三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章 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礼品登记制度。在国内外交往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拒绝接受,或出于礼貌无法退还礼品时,应当自接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的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公务活动接受礼品申报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和礼品一同交所在
单位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涉及与本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系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进行回避。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租用公房面积超标房租制度。租住公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主动向本单位申报,在核定超标房租数额后,按月缴清,不得拖欠。
(一)在1996年3月31日发生超标的,按原超标加租规定实行加租;
(二)在1996年4月1日以后发生超标的,超过标准部分实行成本租金。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责令其按规定标准补足超标房租外,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职位轮换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担任直接掌管人、财、物等特殊岗位的非领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3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

对组织上作出的轮岗决定,公务员必须服从,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公务交接手续。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轮换岗位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重大生活事项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重大生活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时间逐级予以申报;
(一)本人及配偶住房的分配、购买、调换、装修、私房出租和建私房等情况;
(二)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等情况;
(三)本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收入情况的,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
(一)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
(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行为规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贯彻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本行为规范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