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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30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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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银川市、石嘴山市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是1994年4月份选举产生的,到1999年4月份任期届满。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银南地区,设立地级吴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对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一、代表名额:银川市278名;石嘴山市267名;吴忠市313名。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银川市35名;石嘴山市33名;吴忠市35名。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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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处理违章和海损事故,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航行规则》和《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特制定《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
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水域发生违章、海损事故的所有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等有船(木排、渔网)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船艇有关人员、排工、船工和渔民等。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处罚,由我省各级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条 在中苏国境河流上发生的涉及苏联船舶的违章、海损事故,当地港监机关必须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详细情况报省港航监督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在松花江、嫩江等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共管区段水域发生的涉及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船舶的海损事故,应会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港航监督机关协商处理。
第五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违章、海损事故时,要注意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大公无私,认真贯彻执行批评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屡犯从严,初犯从宽;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并认真执行下列各项规定:
一、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从轻处罚: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者;
2、认错态度诚恳,并有悔改表现者;
3、初犯而且影响不大者。
二、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加重处罚:
1、有违章行为和造成海事隐瞒不报或谎报者;
2、嫁祸于人者;
3、屡经教育或处罚而不悔改者;
4、证据确凿,拒不认错或拒绝承担责任者;
5、出现危险局面或对已发生的事故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者;
6、损失重大,情节严重,影响很坏者;
7、屡次发生重复性事故者。
三、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免于处罚:
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事故者;
2、确系坏人制造的事故,非属船员过失者;
3、执行特殊任务而造成船舶损坏,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认可者。

第二章 违章的处罚
第六条 船舶、木排、渔网或船员、排工、船工、渔民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渡口守则》、《黑龙江省航行规则》、《黑龙江省、乌苏里江、额尔古纳
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等中苏国境河鎏航行规则》、《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和船舶各种检验规程、规范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本条例的行为,统称为违章。
违章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一般违章,重要违章,和严重违章三种。
第七条 违章的处罚。
一、违章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
3、缴销船员或船舶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二、违章的处罚:
(一)一般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一般违章,处以警告,罚款一至十元。
1、持证船员不携带船员证书而执行驾驶员或轮机员职务者;
2、船员证书损坏,字迹模糊不清或缺页,影响使用效果不主动申请换新者;
3、不按港口规定随意停泊、编解船队作业,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或停靠者;
4、不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者;
5、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者;
6、在非指定地点施放网具捕鱼,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和航道、航标维护者;
7、不经允许随便动用消防、救生和堵漏器材或用后不放回原处者;
8、不穿救生衣操艇、舷外作业或航行中进行舷外作业者;
9、随便在船上安装电灯、电气设备或违反电气操作规程者;
10、在规定应减速区域而不减速航行者;
11、客船、客货船用于旅客乘降的跳板配备不足或不按规定搭跳板者;
12、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轻者。
(二)重要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重要违章,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二十元。
1、无船员证书擅自操纵船舶者;
2、违反危险品货物运输、装卸及停靠的有关规定者;
3、未经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和港航监督机关准许,在港区、航道及其附近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进行建筑施工者;
4、消防、救生、堵漏设备不齐全或失效者;
5、港区、渡口的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者;
6、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私设码头、渡口者;
7、未经检验批准擅自变更船舶航区或改变船舶用途者;
8、船舶号灯、声号、号型不符合规定或号灯被其他物体遮蔽而不及时维修排除,影响使用性能者;
9、人力船、渔船和渔网不按规定悬挂号灯、号型者;
10、船舶应配的安全航行设备而不配备或残缺不全者;
11、船队、木排的编结超过规定尺度者;
12、严重违反船员值班制度者;
13、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重者。
(三)严重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严重违章,处以吊扣或缴销船舶或船员证书,罚款二十一元至三十元。
1、涂改、伪造船员证书、船舶证书及其他牌表证照者;
2、船舶未经检验或未取得船舶证书,而擅自航行者;
3、船舶技术状况严重不良或重要机件损坏仍带病行驶,危及本船安全者;
4、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擅自调整锅炉或其他受压容器的安全阀者;
5、未经批准擅自开启港航监督机关的铅封或封条者;
6、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品者;
7、木排不用机动船拖带,在港内自由流放或过桥者;
8、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出租游览船舶超过乘客定额或划定的游览区域者;
9、人力船不听警告强行横越正在航行中机动船的船头者;
10、渔船、渔网不听机动船警告,强行横栏船头捕鱼不避让者;
11、人力船强行挂拖正在航行中的机动船或船队而不听劝阻者;
12、被挂拖的舢板船坐人者;
13、私自保存易燃、易爆、有毒或其他危险物品者;
14、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或避让者;
15、在正常情况下违反剩余水深规定或在枯水期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盲目航行者;
16、对遇险船舶、木排或溺水者不进行营救者;
17、渡船超乘、大风浪中强行摆渡或强越机动船船头者;
18、在航行中挂损或挂走浮标,不及时报告和采取措施者;
19、随意向江中或冬季向冰上抛弃石头、垃圾等障碍物以及将障碍物沉在航道及其附近而不进行清除打捞,不设标志者;
20、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随意向江中排放船上的污油、污物者;
21、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者。
三、本条中规定的各项违章及第三章规定的海事处罚,如涉及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时,要追查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扣发有关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对其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四、有关当事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章时,合并处罚;多人共有一项违章时,分别进行处罚。
五、对于违章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港航监督机关可建议有关单位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或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海损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第八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统称为海损事故。
一、触瞧、触岸或搁浅;
二、碰撞或浪损;
三、风灾和火灾;
四、沉没或失踪;
五、造成水上、水下建筑或设备的损坏;
六、其他海损事故。
第九条 海损事故等级按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如附表一。
第十条 对工作失职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进行处罚。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证书;
3、缴销船员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责任大小、情节轻重、态度好坏,给以相应的处罚。
一、小事故,处以警告,罚款五至十元。
二、一般事故,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三十元。
三、大事故,处以吊扣船员证书或缴销船员证书,罚款三十一元至五十元。
四、重大事故,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者,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除上述处罚外,必要时建议其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如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等。
六、当事人造成的海损事故构成刑事犯罪时,港航监督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因航标设置错误而造成的海损事故。有关的驾驶人员不负当事人的责任,其责任由有关航标段站承担,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有纠纷的海损事故所涉及的经济损失赔偿和人身伤亡的处理。
一、因海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时,根据有关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大小,按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及其他补充规定处理。
二、因海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参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劳动部门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 他 规 定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调查违章时,应作出记录(附表二),由违章单位或个人签字。如有证人,应取证言,并请证人签字。处理后,应用“违章处理通知书”(附表三)通知被处罚单位、船籍港港航监督机关和被处罚人。违章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可在接到“违章处理
通知书”后五日内向原审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即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程序按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办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收到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责任人或单位的罚款时,应向被罚人或单位出具加盖公章和经手人名章的“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罚款凭证”(附表四)。罚款收入,上缴财政。个人罚款一律不得报销。“罚款凭证”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港航监督部门在处理违章或海损事故过程中,需要缴销、吊扣或暂时扣留当事人或责任人的船员证书时,应发给当事人《持证船员代理证书》。代理证书只能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凡是港航监督机关处罚的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或责任人属于持证船员时,都应将处理结果记录在《轮船船员证书》的记事栏内,并加盖处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结论和“违章处理通知书”,要装入本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不按港航监督机关决定缴纳罚款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加重罚款,加重部分最多不超过原罚款的百分之五十;
二、通过财务部门扣款;
三、吊扣或缴销证书;
四、涉及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可以扣船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解释权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航运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0年5月27日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市建设局的《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以下称餐饮单位)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各类食用油水混合物(统称泔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市工商、市卫生、市食品药品监督、市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区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加工处理。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自行收运。

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有资质的餐厨垃圾处理专业公司,负责餐厨垃圾的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理。

第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餐饮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餐饮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不能互相混入。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裸露存放。

第十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专业公司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等情况,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经无害化处置后的产品必须达到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且处置过程不得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在餐厨垃圾的处置过程中,禁止将餐厨垃圾加工后的油脂作为食用油使用和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执法监察组织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餐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将餐厨垃圾交给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置餐饮单位。

(二)违反本办法,将废弃各类食用油混合物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单位、个人。

(四)餐饮单位,不设置餐厨垃圾容器,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