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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3:39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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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1958年3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作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附: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二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都未公开发布,没有为广大职工所了解;
过去一个时期中,各单位对这项工作也不够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加之原办法的某些规定不尽恰当,例如“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乎退休条件,自愿退职的职工),而退职的待遇标准又偏低(退职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以致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职。某些已经退职的职工,处理的办法和待遇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前述两个办法处理,有的自行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理,职工对此有些意见。因此,目前很需要重新制定一个更加切合实际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职办法,适当地规定职工退职的条件和待遇标准,以利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使退职人员能够得到适当的安排和照顾,同时也能够达到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的目的。
按照新制定的这个规定,需要作退职处理的是属于如下几种情况的职工:
一种情况是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本企业、机关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又不合退休条件的。这类职工一般是工龄短,条件不够享受退休待遇的。但是这些职工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如果仍然留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不但对于精简和健全机构、提高生产、工作效率不利,对他们本人的身体也很不相宜。如果实事求是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定数量的退职补助费,让他们退职后安心休息或从事一些副业生产、家务辅助劳动,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是更为妥当的。
另一种情况是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这类职工的自愿退职,或者因为本人的条件不适宜现任工作,或者愿意从其他方面另谋工作(例如回乡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因为家庭需要愿意回家从事家务劳动,只要生产或者工作上离得开,就可以退职。
但是,个别生产或者工作上离不开的职工,如果不顾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目的而强求离职的话,应该以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论,不能按照退职处理,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了巩固劳动纪律,这样一种限制是必要的。
再一种情况是担任工作时间不久(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一年以上)停止工作的。这类职工对生产或工作的贡献还不多,但是给所在单位的负担却很重,在本单位已经负责治疗一年多而仍然不能恢复健康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应该按照退职处理的。否则,要所在单位更长期地包下来,那是不合理的。至于连续工龄超过三年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长期停止工作的时候,仍然按照病伤假待遇,除了本人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自愿退职的以外,不作退职处理。因为这类职工工作已经较久,对生产或者工作的贡献较多,给予他们的待遇,理应与担任工作不久、贡献还不多的职工有所区别。为了要区别待遇,就不能不有个界限。那末为什么要把区别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恰恰规定为连续工龄三年呢?可不可以规定为二年或者四年呢?我们考虑到,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因病伤长期停止工作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工作一年多就要公家长期养起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规定以连续工龄四年或者五年为界限,那末,不仅因为这部分职工已经可以算作工作时间较久、贡献较多的,并且,那样还会造成退职的面过宽,也是不妥当的。因此,还以规定连续工龄三年为界限较宜。日后执行中如果发现这样规定不尽恰当,可以再考虑作必要的修改。
还有一种情况是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录用的时候体格检查不严,在到职初期(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也应该按照退职处理。如果把这类职工勉强留在企业、机关里,于公于私都是不适当的。
关于职工退职时候的待遇问题,这个规定中本着尽可能地照顾退职人员的精神,根据我国人口多、底子穷、生产水平还相当低的实际情况,对于退职补助费作了适当的规定,除了按照退职人员的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补助费而外,对于年老体衰和长期患病的人员,还另有照顾。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所以要规定为三十个月,是因为能够领取这个数目的退职人员,须有二十三年连续工龄,而按照退休规定,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可以退休,不按退职处理。因此,退职补助费就应该有这样一个最高限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据有些企业、机关的测算,退职人员(除了工龄特别短的以外)一般的可以领到几百元以至一、二千元的退职补助费,足够维持本人几年以至十年以上的生活。这样的待遇标准,按照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可以说已经相当高了。但是,因为退职人员的家庭情况很不相同,有些人员如果在退职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适当解决。
另外,有些退职人员日后重新具备就业条件要求工作的时候,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一般社会就业问题适当处理。
退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某些职工按照退职处理,是照顾了国家整体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是符合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的。但是,要做好这件工作,不仅需要有正确的办法,还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得当。这个规定实施的时候,各单位都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到公平合理,务使执行的结果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和妥善地安排退职人员。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由于在目前整风精简中有一些职工需要退休或者退职,现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发布实施,这个退职暂行规定也需早日发布,以利更妥善地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为此,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能予批准,在批准后由国务院暂以草案发布试行,同时发动职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根据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作必要的修改后正式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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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8]45号

科技城管委会,市重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规范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决策体系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使用捐助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改部门为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规划编制、计划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实行行政监察。

目标督查办、经委、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农业、水务、卫生、教育、交通、国资、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是项目责任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项目的收集、筛选、建设、竣工、后评估等环节的组织落实和推进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原则上从省、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项目库中筛选产生。

第六条 项目筛选应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安排城乡居民住房维修重建、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关系民生的项目。

第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应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项目立项、国土、环保等手续。对原址原规模重建的项目,从简办理国土、环保手续。

第八条 凡经科学论证具备开工条件、短期内可以开工的先期启动项目和已经明确在原地恢复重建的居民住房、学校、医疗机构以及对恢复重建有先导和基础性作用的项目,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尽快启动、强力推进。

第九条 灾后恢复重建涉及的建筑材料、食品医药、农资、能源等重建、新建项目要开辟项目审批的“绿色通道”和“直通车”,尽量缩短办理时间。

第三章 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关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相关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个别因时间紧、任务重,不能满足招标法定时间和程序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197号)规定和标准进行比选。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招标也不能满足比选时间要求、必须立即实施的应急工程,按照《绵阳市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项目预算的评审。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前,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进行招投标控制价和财政拨款的依据。若项目已在实施过程中,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十四条 加强项目竣工决算评审。项目建设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批复,财政部门对灾后重建项目峻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再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评审机构不得向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收取审核费用。

第十五条 灾后恢复重建单个项目累计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都要纳入重大项目进行监管,重大项目由市财政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员”)或社会专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协助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各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管员或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坚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一)对一般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二)重大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监管员或监管机构核实后,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三)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四)工程建设结束并办理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结余资金按照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方。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返还部分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由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灾后重建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强化财务基础工作。

(一)认真落实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范灾后重建项目会计核算。

(二)制定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经费管理。严格项目管理费的支出,开支总额必须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

第五章 项目审计

第十八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做到每投必审。任何个人和任何单位的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等有关单位应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立项批复、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决算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与该项工程建设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建设单位单独向审计机关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所有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对于未公开招标的应急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工程结算,拨付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据此办理工程决算和产权登记、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项目稽察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发改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

对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发改部门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发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工程款,冻结、回收国有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笫三十三条 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对社会各界在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收集、筛选、包装、推介、审批、向上争取、建设实施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业主、项目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如国家、省出台有相关政策的,以国家、省的政策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8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转入常态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不断探索监督工作长效机制,有力地维护了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但是,由于目前医疗保障体系不完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就医习惯及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危害认识不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无证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采供血机构(特别是单采血浆站)违法违规采浆现象时有发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作为今年医疗执法监督的重点工作,继续保持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高压态势,完善有效监督工作机制,加大日常监督力度。为了进一步做好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部署工作

  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是进一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维护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全面部署今年的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要进一步确定工作范围,明确监管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做到精确、全程、快捷地联合打击,确保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配合,建立有效工作机制

  要在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下,加强各部门间衔接配合,发挥联动作用,逐渐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层层监管、逐级落实的工作体系。认真贯彻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9〕2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重在建立长效机制,从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三、分析无证行医存在原因,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结合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表现出来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深入分析和掌握当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存在的原因和工作薄弱环节,不断探索治理的有效办法,提出治本措施。要狠抓案件查办工作,将群众投诉举报作为发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的重要线索,认真做好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转办、督办和承办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拓宽举报渠道,畅通举报途径,建立省、市(地)、县三级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建立完善的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大打击流动性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力度。对发现的大案要案,要及时邀请公安机关介入,共同调查、严肃处理,进一步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四、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宣传工作。结合群众关心、政府关注的重点工作,组织开展“远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珍爱生命与健康”等主题宣传活动,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普及必要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安全就医意识,震慑不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水平

  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结合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暂行规定》,不断加大对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特别是基层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法律和业务培训,认真学习执法工作规范和程序,提高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六、落实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认真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层层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责任,将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按照《卫生部关于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09号)和《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卫监督发〔2005〕413号)的要求,严肃追究包庇纵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责任。

  我部将联合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不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将予以表扬,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不力、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突出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地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掌握情况、收集相关信息,对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请各省(区、市)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总结、汇总表纸质文件与电子版于2009年11月30日前送报我部监督局。

  附件:2009年医疗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汇总表

           二oo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