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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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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机动车辆(不含农业生产用机动车辆,下同)维修、机动车辆配件经销、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城市公共交通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或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按照规定履行经营许可证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需经省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
(二)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
1.从事班车、定线或旅游客运的;
2.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3.机动车辆(总成)大修的;
4.机动车配件经销(批发)的;
5.开办配载、存车、信息、客、货运代理、联运及运费结算的综合性客、货运输服务站、场中心的;
6.定班、定线、零担货物运输的;
7.经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品、限运品运输的。
(三)城市客运站点设置须经公安、城建部门同意;机动车辆(总成)大修厂家,须到市、县(市)车辆管理机关备案。
(四)其他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应将《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保存。
歇业时间超过一年恢复营业的,须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事先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原批准开业的管理部门或机构批准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营业性运输车辆,由批准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非营业性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汽车必须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汽车,禁止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有营运标志,属于定线、班车客运的车辆须挂有方向牌。
运送危险货物或特种货物的车辆,必须挂有危险或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第四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班)的教员必须经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方可执教。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考试,合格者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五章 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车辆,实行责任运输,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采取招标形式确定。招标标底由市物价和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确定的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车上应悬挂价格表。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国家税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结算,旅客运输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机动车辆维修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厂(点),按照整车大修(含总成)、维护(含小修)和专项修理三个级别分类定级。修理必须按核定的级别进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二级维护和大修(含总成),厂家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修竣必须发给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的出厂合格证,由修理厂家签发。大修车辆出厂,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车辆维修出厂实行保证期制度。大修车(含总成)质量保证期按行业标准执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按《辽宁省机动车维护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修肇事车辆的修理厂家须经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承修能力进行审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承修肇事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不得使用无厂牌、无出厂日期、无出厂合格证和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第七章 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无厂牌、无出厂日期、无出厂合格证和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销单位或个人对经销的零、配件,要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明码标价。经销单位或个人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从事客货运输不接受查处的,中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私自转卖道路运输经营权;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每车处1000元罚款,对现经营者按无证经营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从业人员无培训合格证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的;
(三)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营运汽车(含教练汽车)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每车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擅自提高客运票价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专用发票和客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和客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级别进行越级维修和未经批准擅自承修肇事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汽车(总成)大修出厂未经指定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擅自出厂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厂家每车次处以500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销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零配件,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廉洁服务。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追究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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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均须遵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省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警戒区和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第五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线路或通讯线路、铺设油气管道等,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4日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1988年3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航运局、港务局、海运局、航务管理局、轮船公司,部水运所:
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草案,业经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这两个标准的编号分别为JT3130—88和JT0017—88。
这两个标准均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部发(88)交科技字26号文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要求与方法,除军运或国际联运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标准执行。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2 引用标准
GB 6944—86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 190—85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191—85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6388—86 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JT 0017—88 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3 分类和分项
3.1 分类。按GB 6944—86的规定,并根据汽车运输特点,暂不设第9类(杂类),共分为8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3.2 分项。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品名表》执行。
4 包装和标志
4.1 包装。
4.1.1按JT 0017—88的规定执行。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物质,并应符合如下要求:
a. 包装的材质、规格、型式、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并应便于装卸和运输;
b. 包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其构造和封闭装置应能承受正常运输条件和装卸作业要求,并能经受一定范围的气候变化;
c. 包装的封口和衬垫材料应与所装货物不溶解、无抵触,具有充分的吸收、缓冲、支撑固定和保护作用;
d. 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危险货物包装,通气孔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所装货物泄漏或杂质进入,排出的气体不得造成危险或污染;
e. 容器灌装液体时,应留有足够的其膨胀余量(预留容积应不少于总容积的5%)。
4.1.2 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4.1.3 对包装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的出具证明如附录A(参考件),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并报交通部备案。
4.1.4 国外进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如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4.1.5 凡重复使用的包装,除应符合4.1.1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所装货物必须与原装货物无抵触;
b. 所装货物与原装货物的品名或性质不同时,必须将原包装的标记、标志覆盖,并重新标贴。
4.1.6 危险货物成组包装必须具有能经受多次搬运的强度,并适宜于机械装卸。
4.1.7 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制造、检验、漆色、充灌应符合1979年国家劳动人事部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气瓶集装格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总管路应装有总阀门,每组气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不得松动移位。
4.1.8 放射性货物运输包装应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
4.2 标志。
4.2.1 按GB 190—85、GB 191—85和GB 6388—86的规定执行。
4.2.2 危险货物标志应标贴在包装件的明显部位上。集装箱和罐(槽)体应在显著部位标有相应加大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5 车辆和设备
5.1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车厢、底板必须平坦完好,周围栏板必须牢固,铁质底板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如铺垫木板、胶合板、橡胶板等,但不得使用谷草、草片等松软易燃材料;
b. 机动车辆排气管必须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c. 车辆左前方必须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信号旗,如附录B(补充件);
d.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捆扎、防水、防散失等用具。
5.2 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能,具有足够的强度,并应根据不同货物的需要配备泄压阀、防波板、遮阳物、压力表、液位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的附件应有可靠的防护设施,必须保证所装货物不发生“跑、冒、滴、漏”,并在阀门口
装置积漏器。
5.3 使用装运液化石油气和有毒液化气体的罐(槽)车及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人事部1981年发布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5.4 应定期对装运放射性同位素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搬运工具、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程度的检查,当污染量超过规定的允许水平时,不得继续使用。
5.5 装运集装箱、大型气瓶、可移动罐(槽)等的车辆,必须设置有效的紧固装置。
5.6 各种装卸机械、工属具要有足够的安全系数,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机械和工属具,必须有消除产生火花的措施。
6 托运和单证
6.1 托运人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6.2 未列入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托运时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如附录C(参考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运输,并由批准单位报交通部备案。
6.3 盛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仍按原装货物条件办理托运,其包装容器内的残留物不得泄漏,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导致危害的残留物。
6.4 要求使用罐(槽)车运输的危险货物,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有关资料或样品,并在运单上注明对装载的质量要求。
6.5 高度敏感或能自发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性物品,未采取有效抑制措施的禁止运输。对已采取有效的抑制或防护措施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并与承运人商定控温方法。
6.6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a. 食用、药用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食用”、“药用”字样;
b. 托运“半衰期”短的放射性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允许运送期限,其期限不得少于运输送达所需时间;
c. 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交装箱证明书如附录D(补充件)。
6.7 运输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技术证件:
a. 运输爆炸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有运往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b. 运输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如附录E(补充件)。
放射性化学试剂、制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等货物,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强度每次都相同时,允许一次测定剂量,再次运输时,可以提出原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复制件。
6.8 符合下列情况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a. 货物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物品,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
b. 根据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所规定的可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放射性货物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以及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成品;
c. 经发货人确认已经清洗、消毒、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并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承担责任的;
d. 凡属二级无机氧化剂、二级易燃固体、有毒固体物品、二级腐蚀性固体物品等危险货物其内包装净重不超过0.5kg,每箱净重不超过20kg,其包装标志符合本规则规定,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一批发运量不超过100kg的;
e. 除爆炸品、烈性有机过氧化物和6.8d条已有规定外,其它危险货物,其包装要求、限制数量经承托运双方共同商定,采取严密保护措施,确保运输过程中不致发生危害,并报请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
7 承运和交接
7.1 受理托运时应认真核对运单上所填写货物的编号、品名、规格、件重、净重、总重、收发货地点、时间以及所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
7.2 承运人自受货后至送达交付前应负保管责任。货物交接双方,必须点收点交,签证手续完备。收货人在收货时如发现差错、破损,应协助承运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及时处理,并在运输单证上批注清楚。
7.3 危险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行车和随车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危险货物,同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妥善处理。危及安全时,承运人应立即报请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物资主管部门处理。
8 运输和装卸
8.1 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车辆运行应控制车速,保持与前车的距离,严禁违章超车,确保行车安全。对在夏季高温期间限运的危险货物,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进行运输。
8.2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停车。如必须在上述地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禁止通过大中城市的市区和风景游览区。如必须进入上述地区,应事先报经当地县、市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8.3 三轮机动车、全挂汽车列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物品;自卸汽车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外,不得装运其它危险货物。
8.4 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配备随车人员。运输爆炸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烈性危险货物,托运人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指导操作、交接和随车押运。
危险货物如有丢失、被盗,应立即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查处。
8.5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途中应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车辆中途临时停靠、过夜,应安排人员看管。
运输危险货物,车上人员严禁吸烟。运输忌火危险货物,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8.6 危险货物运输应优先安排,对港口、车站到达的危险货物应迅速疏运。行车人员不准擅自变更作业计划,严禁擅自拼装、超载。对装运一级易燃、易爆、放射性货物的车辆应优先过渡。
8.7 危险货物装车前应认真检查包装(包括封口)的完好情况,如发现破损,应由发货人调换包装或修理加固。
8.8 装运不同性质危险货物(包括按普通货物运输的危险货物)的配装要求如附录F(补充件)。
8.9 装运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8.10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干燥,车上残留物不得任意排弃,被危险货物污染过的车辆及工属具必须洗刷消毒,其操作要求如附录G(参考件)。未经彻底消毒,严禁装运食用、药用物品、饲料及活动物。
8.11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重压、倒置;使用的工属具不得损伤货物,不准粘有与所装货物性质相抵触的污染物。货物必须堆放整齐、捆扎牢固,防止失落。操作过程中,有关人员不得擅离岗位。
8.12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道路、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条件。罐(槽)车装卸地点的储槽口应标有明显的货名牌;储槽注入、排放口的高度、容量和路面坡度应能适合运输车辆装卸的要求。
9 保管和消防
9.1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对管理、行车人员应进行安全消防知识的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9.2 存放危险货物的仓库或场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所在地区公安部门批准。
9.3 危险货物的库、场或装卸现场,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库场必须通风良好,清洁干燥,周围应划定禁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库场应配备专职人员看管,负责检查、保养、维修工作,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9.4 行车人员必须掌握所装危险货物的消防方法,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火警应立即扑救,及时报警。
9.5 装运爆炸品、易燃物品的车辆、机械及装过易燃物品而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空罐(槽),检修时不得动用明火,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敲击。
10 劳动防护和医疗急救
10.1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现场急救用品。特殊的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应由托运人提供。
10.2 进行危险货物装卸操作时,必须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应的人身肌体保护措施;防护用品使用后,必须集中进行清洗;对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恶臭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10.3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专业单位,应配备或指定医务人员负责对装运现场人员定期进行保健检查,并进行预防急救知识的培训教育工作。
10.4 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的人员(包括现场人员)应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发给保健津贴(食品)或岗位津贴。
10.5 危险货物一旦对人体造成灼伤、中毒等危害,应立即进行现场急救,必要时迅速送医院治疗。
11 监督和管理
11.1 本规则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11.2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则;违反者,要分别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录 A
包装检验证明书(参 考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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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生产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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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检验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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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 式 | | 规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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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 质 | | 包装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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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重 | | 包装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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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验 项 目 | 试 样 数 量 | 试 验 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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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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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B(略)
危险品三角旗图样
(补 充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