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秘[2003]163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秘[2002]2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一)范围
本市辖区内已参加个人养老保险,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而出现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包括城镇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等从事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缴费标准
1、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下同)的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
(1)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8%。
(2)医疗救助金:每人每月5元。
2、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且连续缴费已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改按以下标准缴费:
(1)统筹补充金,每人每月20元。
(2)医疗救助金,每人每月5元。
对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须按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标准,先一次性补齐费用后,再按上述标准缴费。
最低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不少于15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男不少于30年,女不少于25年。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9月30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启动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以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2000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工龄不再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费用征收
由参保人员委托代理部门集中管理和缴费,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四)中断缴费的处理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如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推迟6个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以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从连续缴费第七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以由企业申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参加住院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缴费标准为:
(1)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4.5%。
(2)医疗救助金:每人每月5元。
参保人员除不建立个人帐户外,与其他参保人员一样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具备缴费能力后,应及时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即按15年平均余命和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计算,一次性缴齐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凭借政府职能,由各部门、各单位征收、提取、集中、所取得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根据其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分别实行金库管理、专户管理和统计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激励增收,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沉淀财力,增强政府支付能力。
第七条 计划、银行、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草案。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凭借政府职能所取得的收入;垄断性行业以国家名义收取的费用、附加;没有纳入国家预算的国有产权收入、使用权收入和经营性收入;以及有偿使用的财政周转金、乡统筹收入;国家规定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和减免。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制度,按国家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要编制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必要的人员、经费开支外,应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有指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其它支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生产建设性的预算外资金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和专项支出按预算拨付;特殊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开户银行接到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检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应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稽查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稽查监督,查处违反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要对举报者保密,并认真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并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四)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五)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财政部门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上缴上级财政,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其财政拨款中扣减或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中扣减,个人缴纳的罚款,可以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收费的有关问题,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