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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0:20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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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前款所称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并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其他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司法案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其共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内务司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办理监督司法案件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下列不同来源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议案、质询案所涉及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以及其他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大案件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司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违背司法公正的;
(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超越法定时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的及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受到非法干扰,提请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
第七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部门或机构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办理方式:
(一)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三)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
(四)派员调查了解情况或调卷审查;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或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研究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办理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专门调查或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下列监督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形成有关决定,并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法律监督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对有关决定、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到期不能办结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司法机关的报告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予复查、复核,并在2个月内报告复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有关监督建议、意见的要求办理或不按时限报告办理结果与办理情况;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错案或者违法行为,不追究造成错案或者违法人员的责任;
(五)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对前条所列行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错误;
(二)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依法免去或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对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法律监督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予以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应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或法律监督书未
变更或撤销前,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同级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应转交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或本级司法机关监督办理。下级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派员或组织对司法案件进行调查,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同级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参与和办理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对违犯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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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搭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十条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持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认可后,方准生产。对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消防产品目录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认可后,方准从事维修业务。
从事生产和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销售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其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认可证明。
销售单位应实行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或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纳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市技术监督局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应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消防产品进行的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三条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或从境外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将进口或引进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资质能力,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气体的汽车槽车必须具备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气槽车行驶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九条 在室内场馆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在要害部门、重要场所或禁火区内,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四)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七)作业场所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外文标设使用说明的设施和器材,应同时标设中文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避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应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内不得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非阻燃的纸篓、地毯、墙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产品系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以及用于防止火灾、帮助和诱使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3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建立中外合资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建立中外合资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去年以来,我行在探索成立中外合资机构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个别行未经总行批准,甚至不向总行报告,自行与外商洽谈、签约建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其他实业性机构,并擅自注入外汇股本;有的行急于求成,乱向国外代理行发兴
建合资银行的建议函电。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我行声誉。成立中外合资机构,关系到我行的整体利益和整体形象,必须严肃认真,统一规划,统一步骤,统一对外。为此,现就我行建立中外合资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分行是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无权代表中国工商银行与外商洽谈、签约在国内外组建中外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其他金融性公司及中外合资实业公司。各地成立上述合资性公司应由总行统一规划管理,统一对外谈判,统一对外签约,未经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授权不
得与外商商谈一切与此有关事宜。
二、各级分行正在和将要与外商洽谈、签约的中外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其他金融性公司和实业公司,未经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必须立即停止进行,不要再主动与外方商谈此事。如外方主动提及此事,要做好解释工作,处理好善后事宜,维护我行声誉。
三、各行已经与外商签约建立的和已签定意向书的中外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和其他金融、实业性机构,必须在8月15日前上报总行。
四、此文下达后,如再发生此类事件,以违犯金融纪律论处,要追究有关行领导的责任。



199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