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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9:11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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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1989年1月21日,民政部

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推动增收节支运动的深入开展,根据《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方法》的原则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直属事业单位要本着促进事业发展,科学、合理地使用国家提供的各项资金,使其发挥最大效益为前提,同时进一步利用自身条件,开展多种服务和副业生产经营项目,广开财源,组织收入,积聚资金。
三、直属事业单位应通过建立经济目标责任制,将各项收支任务落实到基层班组科室,并将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奖励职工的依据。

第二章 预算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实行两级管理、包干使用、结余留用的办法。部事业财务主管部门为一级预算单位,负责编制中央级各项事业经费预算、决算,办理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审批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决算并下拨经费;直属事业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有下属或附属单位的则为二级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事业经费预算、决算和定期会计报表,并向部申请拨款。
二、直属事业单位中凡核拨经费实行与工作量挂钩的( 如院校按在校学生人数和每个学生年费用标准、休养院按床位数和每个床位费用补助标准、报社按报纸发行份数和每份报纸补助标准核定),实行包干使用、年给结余留用的办法。 凡尚无条件按工作量核拨经费或补助的,则只对按定额核定费用的部分实行包干使用。
三、直属事业单位专项拨款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不实行预算包干,但结余留归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提作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四、直属事业单位举办有经济效益项目所需的周转金实行专项报批,约期归还。
五、直属事业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编制、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申请增编和追加经费预算的应报部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包干后的年末结余未拨款的部分,由部于下年度补拨;经费限额注销部分于下年度返还。

第三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一切财务收支事项坚持主管财务领导人“一支笔”审批的原则,重大事项应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直属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但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和收费,严格遵守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
三、直属单位各项支出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尤其是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补助工资(包括奖金)、福利(包括医疗、抚恤、丧葬费)以及劳动保护待遇、差旅费等更应严格按标准执行。凡国务院、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无统一规定的,应报经部批准方可实行。京外单位除专有规定外,按当地政府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实行计划管理,由部主管部门按年下达工资基金计划,抄开户银行。调动人员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计划转移、增减手续。
五、直属事业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指标和购置专控商品,在京的报部综合计划司审查后统一向全国控办报批,京外的报当地控办审批。
六、直属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设施(包括车辆)为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办事提供服务,应按价或成本收费。自有房屋应按当地房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收取房租,房租收入用于冲减修缮费。
七、直属事业单位非财务部门不能私立小金库,不准自刻财务专用章或自印空白收据、发票等有价票据。收支要经财务部门批准,收入应统一使用财务部门制发编号的收款票据,并定期交财务部门入帐。
八、直属事业单位的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存入当地中国银行,并按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四章 事业单位三项基金
一、建立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目的是调动单位和职工积极性,为增强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积累和提供部分资金。
二、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来源主要是:
1.向社会开放,开展多种经营、协作、咨询、培训等获得的纯收入。
2.举办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3.提供劳务的纯收入。
4.科研成果(或产品)转让(或出售)的收入。
5.全额单位的预算经费包干结余;差额单位收支相抵后的年终结余;自收自支单位留归单位的净盈利。
6.附设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如招待所、校办工厂、服务社等上交的盈利。
三、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用向:
1.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发展事业,扩大生产,改善教育、科研、报社、休养等业务的工作条件,更新和添置设备,扩建、改建房屋、建筑物,增补周转金,补充事业费不足等。
2.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自办或联办集体福利设施的经费补助。
3.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给职工个人奖金(包括超过奖金免税限额而交的奖金税)。
四、各项基金提取比例:事业发展基金55%;集体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 但附设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如招待所、校办工厂、服务社等上交给事业单位的盈利应全部提作事业发展基金,不能提作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建帐立卡。由基建投资交付或其他资金购置的设备、工具、器具、家具等,购置单价在5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实物帐卡和会计帐簿,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国家财产物资的保管使用。
二、直属事业单位购入的消耗性材料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用具、家具等。凡数量较大,设库存放的,应建立实物帐卡和材料器材会计帐簿。办理出入库手续。凡数量较少,即购即用的消耗性实物,则在报帐时由经办人和验收使用人签章。
三、直属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实行有偿调拨办法,一律作价收款。调出或报废固定资产处理残值收回的价款留给单位,建立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户存贮,专项使用于重置固定资产。购置或调进固定资产的资金应在当年计划基建投资、事业发展基金、经费预算内自行调剂解决。
四、直属事业单位调出房屋、建筑物和大型设备(如汽车)应报部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一、直属事业单位均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相当于司局级或100 人以上的单位还应设立财会机构,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本单位的各项预算内外资金收支和其他财务事项,指导监督附设单位的财会业务。
二、直属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调换应向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备案。调离岗位三个月以上应办清帐务交接手续,调出单位的应经主管负责人监交。
三、部将对直属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专业轮训,以提高其素质,保证工作质量。
四、直属事业单位奉上级指示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应按上级规定清理完债权债务,办理财产物资和会计档案的移交手续。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将移交清册报部主管部门备案和销帐。撤销的应将变卖或有偿调出处理财产物资收回款项和清理债权债务后收回款项,以及会计档案全部上交部主管部门,无偿调出物资应报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财物私分或赠送给单位、个人。

第七章 附则
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实行独立核算、企业管理的自收自支直属单位其事业性质不变,但应按国务院、财政部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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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公路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公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的所属单位和个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养路费审批使用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负责全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其所属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第五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类汽车、挂车、摩托车、拖拉机的所属单位、个人,都必须缴纳养路费。
第六条 养路费按费额计征,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应征养路费的车辆,实行全年包干缴纳的办法,车辆购置年限及包缴养路费规定如下:
(一)购置1年内的,包缴12个月;
(二)购置2-5年的,客车全年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6-10年的,客车全年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1年以上的,客车全年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牵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车龄档次、全年分别包缴9、8、7、6个月;
(六)客运出租车,五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六至二十座,全年包缴8个月;
(七)按全费额减半征收的车辆,全年包缴12个月。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按照上款包缴规定与车属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路费包干缴费协议的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签发“缴讫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缴讫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行车必须挂养路费缴讫标志。
第九条 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养路费征收档案,并进行车辆年度缴费、免费情况检审验。
第十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缴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车辆停驶、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应及时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变动手续。因未办手续而发生重缴、多缴和罚款、收取滞纳金的,概不退还和移抵。

第三章 免征、减征范围和办法
第十二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座以下(含五座)小轿车、吉普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自用车)。
(三)城建坏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洒水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粪便清洁车;医院、保健院、防疫站、地方病防治所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电信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
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的专用洒水车、沥青洒布车、刮路车等。
(六)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按自治区定编标准配备自用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六座及六座以上的小客车、二十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在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行驶的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越行驶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费额标准减征三分之二;跨越行驶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费额标准减征二分之一;跨越行驶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含20吨)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计征。汽车拖货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所列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或者非营业性车辆参加营业性运输以及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免、减养路费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除外);
(一)免征、减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征稽机构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二)免征、减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一年办理一次,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十二月份办理下一年度的手续。新增车辆在入户后5日内办理。
(三)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免征证”,每季度核发一次。实行“一车一季一证”。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六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征稽站、卡,对过往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依法对公路上、停车场、货运场等地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漏缴、逃缴养路费或者冒充征稽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养路费征稽机构举报。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人员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武警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的征稽工作。在车辆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年检时,发现欠缴、漏缴养路费的,责令其向征稽机构补缴;对无“缴讫证”或“免征证”的,不予办理手续;对拒缴、逃缴养路费或伪造、涂改养路费凭证的,移交征
稽机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稽检查证》。对无胸章和检查证的,被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坚持干线与支线公路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造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助费,公路渡口费,绿化费,道班房的修建费,县、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改善工程的测量、设计费及养护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专用机械、构件、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养护管理技术进步开发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路况及交通量情况调查费,养路职工宿舍和生产房屋修建费,路政管理费。
(三)其他养护费:包括劳动保险费,非固定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边远地区养路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国家规定要缴纳、支付的其他税、费等。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然后再安排其他项目。每年用于养护工程的费用不得低于总支出的80%。
养路费资金当年结余的,应转入下年度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二十五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预算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计划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年度财务决算由自治区交通厅审查后转报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项目预算,改变计划或超过养路费规定使用范围的,财政等部门有权拒绝拨款。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不携带养路费缴纳凭证和不挂养路费缴讫标志上路行驶的车辆,处以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除按本规定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下同);连续拖、欠、漏缴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10%至2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瞒报、少报载重吨位、谎报使用性质及其他漏缴、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及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50%至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讫标志和不按养路费包缴协议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伪造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养路费缴讫标志”的,贵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偷、漏、欠缴、少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征稽管理部门除按第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宁政发〔1988〕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承包、租赁给他人营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和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50%至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罚款凭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罚没统一收据。
第三十五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稽机构违反养路费征收标准,或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故意刁难车主和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的登记、失业人员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取消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完成市下达的扩面征缴计划,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市与县(市)、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各县(市)、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大力开展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活动,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所需发生的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并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每月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归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提取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统一开发使用失业保险应用软件,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92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0年4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