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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2:02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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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3月)

冀人口发〔2005〕7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计生局:

现将《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

第三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 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 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

第六条 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再生育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一份,需经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 双方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

第九条 报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第一个子女生育证件或证明,第一个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和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沿海渔区边防部门发放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件或县级渔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明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女方为农村居民的证明。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原属离婚的,还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

(十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有关证件应及时退还其保存、持有人,复印件存档或上报。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见附件2),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县级科技机构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机构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级科技机构将鉴定结果名单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政法机构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三)依法应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见附件3)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第十二条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级科技机构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级政法机构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复查。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底前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本市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见附件6)。

第二十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 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60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划生育机构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育人员名单》。

(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三)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

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4、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印发的《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

2、再生育子女批复

3、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

5、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6、生育审批专用章及个人章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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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法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重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 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二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事故赔偿金的再分配探析

娄本清


  事故案件多发,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安全事故、海商海事事故,等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获得事故赔偿后,在内部分配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暂且称之为“再分配”。该纠纷在受害人死亡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
  家庭内部或亲友间如此纷争从法律角度讲很正常,但从社会角度考量其负面的影响是极大的,它会导致亲情关系的破裂。而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无明确的处理规范,司法实践难免出现诸多不同的版本,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的处理势必使一些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现本人针对不同案件做一下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法律完善有所借鉴与参考。

一、 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再分配

  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鉴于《侵权责任法》正在立法中,待法律生效实施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现阶段暂按司法解释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解或诉讼终结后,作为受害人家庭与侵权人的之间的侵权之债也就随之消灭。但同时就会在受害人家庭内部,以及与其亲友之间产生纠纷。该纠纷的根源就是所获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而这种纠纷在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更为明显,更为突出。
  家庭内部或者是亲友之间的这种这种纠纷从法律的角度讲,很正常。但从社会的角度考量其负面的影响是极大的,它会导致亲情关系的破裂。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纠纷的处理又出现诸多不同的版本,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的处理势必使一些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基础,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各个项目进行分析:

一) 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治疗所受的伤害而花去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挂号费、诊断费、检验费、治疗费、输液费、输血费、用药费、床位费等等。这些费用均是因受伤所花去的,中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费用。
该笔费用赔偿后,应当归还垫付该笔费用之人。

二)误工费

  误工费指受害人在伤病治疗及休养期间,因不能工作所失去的或减少的应得收入。
  所以该笔费用赔偿后规受害人自己。

三) 护理费

  护理费指聘用他人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支付的费用或亲友为护理受害人所失去的或减少的应得收入。
  护理费在获得赔偿后分如下几种情况处理:
1、完全聘用他人护理的:所获的护理费赔偿金归护理费垫付人。不足部分由受害人补齐;
2、完全由亲友护理的:所获的护理费赔偿金归护理的亲友。
3、由聘用他人与亲友共同完成护理的:归护理费垫付人与护理的亲友。其中应当优先支付给垫付人。

四)交通费

  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陪同亲友进出院、转院、复诊、购药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该笔款赔偿后归垫付人。

五) 住宿费

  住宿费指受害人及陪同人员在外地治疗,因不能及时住院所支付的住宿费用。
  该笔费用赔偿后归垫付人。

六)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及护理的亲友因在医院就餐所花费的超过在家中花费的伙食费部分。该笔费用有具体的标准。
  该笔费用赔偿后归伙食费垫付人。

七) 必要的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