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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4:05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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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船舶维修方案应符合渔业船舶检验的有关要求。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对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再受理船舶所有人的检验申请,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老旧渔业船舶的证书管理。各签发机关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渔业船舶合法从事渔业生产。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其《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届满,重新换发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六、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对老旧渔业船舶的检查力度,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且未按时检验或经换证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老旧渔业船舶,禁止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七、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渔港工程船、趸船、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老旧渔业船舶另行制定监管措施。

  八、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和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实施<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3】20号)不再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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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高等学校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我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科技
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我省各高等学校所研究并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确有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以上成果必须是列入省教委科研计划的项目,或是由省教委组织或主持鉴定、评审的项目,或是列入省级以上科研计划的基础理论项目(必须有公开发表的论文或专著)。
凡获国家、国务院各部(委)、省和地、市、省直部门奖励的项目,不再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分为三等:一等奖(奖金1500元)、二等奖(奖金1000元)、三等奖(奖金500元),同时发给省教委科技进步奖集体荣誉证书和个人荣誉证书。
第四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原则,按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审。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一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属于国内先进,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属国内先进,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属省内领先,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应用成果(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为我省取得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一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很大创新,推广范围很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较大创新,推广范围较大,并取得很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一定的创新,达到一定推广范围,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确有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一等奖:理论难度大,学术上有创见,学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二等奖:理论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见解,学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学术价值大,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等奖:理论难度较大,学术上有一定见解,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学术价值较大,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一定指导作用。
(四)在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决策科学等)
一等奖:创造性地提出软科学理论或方法,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有很大影响,应用后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通过软科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概念、新的方法、新的发展模式,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围绕国家和省级决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采纳或应用后,产生了很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通过软科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概念、新的方法、新的发展模式,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围绕国家和省级决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采纳或应用后,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吉林省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负责省教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审定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教委科研处。
第六条 省教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四条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填写申报书,经系(所)推荐,报学校学术委员会评议、学校科研主管部门审查、学校推荐,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学科评审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
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省教委批准授奖。
第七条 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科学技术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按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要求进行鉴定。
(二)报送材料:申报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成果应用证明等,要按顺序竖装成册(纸面规格16开),一式五份。研究报告等其它有关技术材料、附件等,也要装订成册(纸面规格16开),一式五份。资料不全,字迹不清,填写装订不
合要求的,一律不予受理。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四)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必须在争议得到解决后,方可申报。
第八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曾获过其它奖励,只发给高于原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者,应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条 奖金从省教委科研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教委科技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申报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 获得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个人或单位,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申报的项目,必须是在评审前三个年度内完成的(完成日期:新科学技术成果以鉴定日期为准;基础理论成果以论文、专著公开发表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凡经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奖励的项目,不能再次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
第十五条 凡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市中心归集部、首钢归集分部: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完善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北京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制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完善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北京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系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运用归集的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在符合贷款投向的前提下,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发放的住房专项担保委托贷款。
第三条 贷款管理的原则
1.政策性原则。贷款发放、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必须符合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管理规定。
2.定向性原则。严格贷款的投向管理,保证贷款定向用于:
(1)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
(3)集资合作建房;
(4)普通住宅建设。
3.安全性原则。
4.流动性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
第四条 按贷款对象划分,贷款分为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按用途划分,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分为经济适用住房委托贷款(国家安居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委托贷款、安居工程其它项目委托贷款暂包括在此类贷款中)、合作建房委托贷款、住房建设委托贷款、住宅维修委托贷款。
第五条 按期限划分,贷款分为临时贷款、短期贷款、中期贷款、长期贷款。

第三章 贷款工作规程
第六条 本章只适用于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贷款工作规程
一、市中心贷款工作规程
(一)贷款申请
贷款经办人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首先要求借款人填写《市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附式一),并提供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贷款经办人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中心相关处室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再由贷款经办人联系经办银行进行贷款调查。
(二)贷款调查
贷款经办人会同经办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和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明确担保方式。调查结束后,经办银行须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经办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测算贷款风险度,测算过程和结果附于调查报告后。如需进行项目评估,由经办银行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贷款经办人根
据调查结果、填写《单位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审批书》(附式二),阐明调查意见,确定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三)贷款审批
贷款由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审批,1000万以下,(含1000万元)的贷款采取会签的方式,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采取会议审批的方式。审批同意后,市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合同的组成部门)。经办银行与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后,由贷款经办人填写《拨款通知单》(附式三),由市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财会部门办理拨款手续,需办理抵押登记的,须在借款人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后,再办理拨款手续。
从申请日起至报批日,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贷后检查
贷款经办人每季须对分管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销售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关调查表格(附式四),在此基础上,撰写专项报告,写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有重大问题和典型经验的贷款,须由经办银行出具“贷款后评价报告”。贷款经
办人向市中心相关处室负责人报告后,还须将贷款检查情况向中心审贷小组报告。
(五)贷款偿还
要求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二个月提交还款计划,保证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经办人负责每季催收利息,并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监督贷款本金的偿还。
二、分中心贷款工作规程
(一)贷款申请
贷款经办人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首先要求借款人填写《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附式五),并提供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贷款经办人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再由贷款经办人联系经办银行进行贷款调查。
(二)贷款调查
贷款经办人会同经办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和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明确担保方式。500万元以上贷款,市中心有关人员要参与调查。调查结束后,经办银行须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经办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测算贷款风险度,测算过程和结果附于调查报告后。如需进行项目
评估,由经办银行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贷款经办人根据调查结果、经办银行调查报告或项目评估报告、贷款风险度测算结果填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项目申请审批书》(附式六),阐明调查意见,确定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三)贷款审批
分中心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制度。首先,由分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核,并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项目申请审批书》上填写审核意见。分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同
意后,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贷款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组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的贷款,由审贷小组审批。审批同意后,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
同》后,由贷款经办人填写《拨款通知单》(附式三),由分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财会部门办理拨手续,需办理抵押登记的,须在借款人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后,再办理拨款手续。
从申请日起至报批日,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贷后检查
贷款经办人每季须对分管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销售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关调查表格(附式四),在此基础上,撰写专项报告,写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有重大问题典型经验的贷款,须由经办银行出具“贷款后评价报告”。贷款经办
人向分中心负责人报告后,分中心每半年须向市中心审贷小组报告。
分中心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中心上报“委托贷款明细表”、“委托贷款余额表”、“逾期贷款情况表”。
(五)贷款偿还
要求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二个月提交还款计划,保证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经办人负责每季催收利息,并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监督贷款本金的偿还。
(六)在每年末,分中心须委托银行根据该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进行综合贷款风险度测算,并将测算过程和结果报送市中心。

第四章 贷款额度管理
第八条 市中心和各分中心年度贷款额度管理,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 单笔单位住房委托贷款额度,根据贷款调查结果,由借贷双方商定,但借款单位自有资金不得少于项目投资估算的30%;单笔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五章 贷款期限管理
第十条 临时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贷款;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委托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期限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管理
一、凡符合下列展期条件之一的,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展期申请:
(一)由于国家调整价格、税率、税种或贷款利率等因素影响借款的经济效益,使其还款能力明显下降的。
(二)确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
(三)因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致使建设资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到位,或经批准缓建,致使建设项目不能如期竣工投产发挥效益,从而影响原定款还计划的。
因主观原因不能按期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为逾期贷款。
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期限展期累计不得超过3年。
三、贷款展期的次数,原则上一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
四、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展期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的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审批后,须与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展期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六章 贷款利率管理
第十三条 本章只适用于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必须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的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执行原贷款利率;原贷款期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即原贷款期限未到一年仍执行原贷款利率,已到一年执行新贷款利率。
第十六条 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中,应规定还息来源及方式。
第十七条 应收未收回的利息,视同本金计算利息,计息利率应与相对应的本户一致。
第十八条 逾期贷款罚息和挪用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手续费按贷款利息收入的5%由市中心或分中心支付,不得由借款人支付。
第二十条 贷款的展期期限另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第七章 不良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贷款系指一般逾期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一、一般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1.停缓建项目所占用的贷款;
2.关停企业占用的贷款;
3.企业各种挤占挪用、超储积压所占用贷款;
4.亏损企业或收益不足的企业占用贷款;
5.逾期二年以上的贷款。
分中心对在贷款检查中发现的呆滞贷款,应提交专项报告,报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确认。
二、呆帐贷款,是根据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主要包括: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经清偿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借款人失踪或宣告死亡,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受重大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不能列为呆帐。因工作人员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能列为呆帐,除追究个人行政和经济责任外,应在利润留成中逐年冲销。
分中心对在贷款检查中发现的中帐贷款,应提交专项报告,报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确认。
第二十二条 逾期、呆滞、呆帐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逾期、呆滞、呆帐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按照以下条款执行:
一、一般逾期贷款管理
1.贷款到期前15天,贷款经办人应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式七),并督促落实还款资金,以使贷款按期回收。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分中心负责人报告并报市中心相关处室。
2.贷款逾期15天内,贷款经办人须要求借款单位出据逾期贷款还款计划。
3.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若借款单位无力偿还,须督促经办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所规定的原则,从保证人单位帐户中扣收,或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4.逾期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5.逾期贷款,应每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一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式八),以保持相应的诉讼时效。
6.在贷款逾期2年内,应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收回贷款。法律诉讼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二、呆滞贷款管理
1.把呆滞贷款户作为重点管理户,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清收措施,清收呆滞贷款。
2.呆滞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3.对挤占挪用贷款的借款人应发出“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附式九),限期纠正,并通知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
三、呆帐贷款管理
1.呆帐贷款准备金的提取,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执行。
2.借款人向分中心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须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分中心向市中心申报有关资料,经中心审贷小组审批后,核销呆帐损失。
3.核销的呆帐贷款应作冲减发放贷款累计数处理,不作收回贷数处理,核销后又回收的呆帐贷款,应上报市中心并作相应处理。

第八章 贷款合同、文件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合同管理
一、贷款经办人根据审批意见和相关规定,征得贷款经办银行同意,填写“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由市中心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分中心负责人审定签字后,交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展期合同”。
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有关合同后,须按照市中心的规定,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分别送交市中心或分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签收,进行统一保管。一般贷款合同保存15年。重要贷款合同保存
25年,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三、如需要查询,须经市中心或分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贷款文件档案管理
一、贷款文件系指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文件以外的每笔贷款的其它文件。
二、贷款文件的跟踪登记制度
贷款经办人接到贷款申请后,须及时登记,计清来文时间、文件名称、附件名称、送文人姓名、收文人姓名。贷款文件在移交、借阅过中,须及时登记。
三、贷款文件统一保管制度
在贷款申请、调查程序过程中,贷款文件由经办人保管。贷款审批完成后,贷款文件须送交档案专管人员签收,进行统一保管。贷款本息收回后,送交市中心或分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签收,进行统一保管。一般贷款档案保留15年备查,重要贷款档案保留25年备查,按档案管理的有关
规定,需永久保存的,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四、贷款文件的查询制度
在贷款后期管理期间,如需查阅贷款文件,须经档案专管人员同意并登记后方可查阅;在贷款收回后,如需要查阅,须经市中心或分中心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九章 贷款工作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工作成果管理采取计分考核的办法,总分为116分,具体内容包括:
1.贷款利率 总分为10分,凡不符合市中心贷款利率管理规定的,全部扣除。
2.贷款计划完成情况 总分为21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总分为11分,凡未完成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贷款计划指标的,与计划指标相比较,每降低10%,则扣减1.1分,扣完为止;单位住房委托贷款总分为10分,凡未完成单位住房委托贷款计划指标的,与计划指标相
比较,每降低10%,则扣减0.5分,扣完为止。
3.贷款风险考核内容(总分为85分)
(1)遵守贷款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1分,根据贷款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按实际情况计分。
(2)遵守贷款额度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0分,根据贷款额度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3)遵守贷款期、展期管理规定情况总分为11分,根据贷款期限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4)不良贷款情况 总分为33分,一般逾期贷款率大于8%扣11分;呆滞贷款率大于3%扣11分;呆帐贷款率大于1%,扣11分。一般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呆帐贷款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考核期天一般逾期贷款余额
一般逾期贷款=------------×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考核期末呆滞贷款余额
呆滞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考核期末呆帐贷款余额
呆帐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5)综合贷款风险度 总分为10分,综合贷款风险度在于0.6分(含)扣10分,0.5扣8分。
(6)遵守贷款合同、贷款文件当案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0分,根据贷款合同、文件档案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第二十六条 本测算体系基本分为106分,最高分为116分。
第二十七条 市中心每年年末或次年初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贷款业务法人授权限额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贷款业务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贷款统一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实行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根据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的考核情况和对分中心负责人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代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各分中心授权,确定分中心年度可发放贷款限额额、单笔单位
住房贷款限、分中心负责人贷款合同签字权限,分中心负责人接受授权。分中心必须在市中心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贷款业务。
每年市中心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和分中心负责人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后,市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分中心负责人签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书》(附式十),下达给各分中心。每次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的期限为1年。
分中心需在授权额以外办理贷款业务,市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分中心负责人签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书》(附式十一),下达给分中心。每次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的期限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法人特别授权书》中注明
。超过分中心负责人签字权限的贷款,由市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合同。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书》、《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书》由市中心统一制发。
实行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管理后,继续执行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由市中心逐笔审批的办法。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根据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考核情况和执行贷款管理规定实际情况,对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2.降低贷款业务法人授权限额;
3.暂停贷款发放权;
4.取消贷款发放权;
对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发放贷款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