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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36:45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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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共建共享与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测绘成果,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四)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省级测绘资料档案的保管工作。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六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州)、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外国组织和个人依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成果提供与使用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十条凡需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测绘成果的保密等级和要求、著作权保护、准予使用的范围应当在批准文件中告知。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一)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多张连续、覆盖范围超过20平方千米的大于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其他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六)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需要使用本省军事测绘成果的,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成都军区有关部门按照军事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单位所取得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本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应当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章 成果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和测绘成果共享机制,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避免重复测绘。

  各地、各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四川省地理空间基础框架是全省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公共平台。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与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资料的现势性。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相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四川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四川”、“四川省”、“全川”、“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四川省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四川省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章 成果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使用、保管责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按照不同保密等级和范围进行管理。

  携带、传递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按原保密等级管理。

  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其成果或者产品不得低于所利用的测绘成果的保密等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造成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二)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四川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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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3]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十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全省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省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协助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七条 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省长协商处理后,向省长报告。
  第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省长签署。
  第九条 省长代表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长或副省长代表省政府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处理、安排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省政府顾问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省长、副省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省长、副省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省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第十三条 省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责。
  第十四条 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行政规章、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省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 各市、州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要求

  第二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确保行政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年度立法计划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必须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自觉接受国务院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州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省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省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四川省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主任、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省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省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省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的工作安排、立法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市、州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市州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省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应向省长或召集会议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省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属于分管副省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省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省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省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行文。由分管副省长和秘书长审批、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政报》上刊登,并在省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省委、省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带头执行廉政规定,不吃请,不收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迎送。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省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省政府组成人员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省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省长、秘书长出省,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报告。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省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省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的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4年11月18日法行请字第38号请示收悉。关于私营工商户破产后,可否以公债抵偿债务问题,经与财政部联系,认为私营工商户破产后,如调查确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债务时,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抵偿债务。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债券是否许可抵偿债务的请示 法行清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洛阳市法院本年10月6日〈54〉法民字第1305号请示,“私营商业破产后不能抵偿所欠的债务,而私自或公开向政府请求以公债券抵偿,债权者亦愿意接受,这样是否许可?如许可时是否还应经过办理一定的手续,通过哪里办理?若不许可时,过去已经抵偿过的怎么办”。我们过去没有处理过这样的问题,对此也不够明确,请予指示以便遵行。
195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