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1:24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

第八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

第十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第十一条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费,应当由动物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饲养数量承担;属于乡(镇)、村组织防疫的,由乡(镇)、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乡(镇)经营管理站监督审计。



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动物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均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动物疫情同时,应当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动物分别进行隔离观察,并停止销售、使役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疫病诊断,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疫情。当地不能确诊的,应当采取病料送交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第二十八条确定动物已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时,市、县(市)、区牧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按照程序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动物和其他物品组织扑杀、销毁或者隔离处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与前项动物接触或者邻近的动物;

(三)已接触或者靠近传染源的动物产品、副产品、秸秆、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应当予以扑杀的动物拒绝扑杀,不得拒绝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任意弃置或者剖检,应当在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点进行烧毁后深埋。

第三十一条禁止输出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秸秆、饲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对允许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物品应当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对疫区所发疫病至少一个潜伏期的监测,确定无病原存在后,按程序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者不予补助。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四十一条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交易市场、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以及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贮存、运输、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动物检疫证明、印章、标志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污染的饲料、垫料、包装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进行消毒的。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动物。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分别由牧业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进行处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暂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买卖、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作出控制或无害化处理的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违法出具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兔病毒性出血症、鸭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刍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肤结节性疹、裂谷热、蓝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非洲马瘟、非洲猪瘟、鸡瘟。

上述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如有变动,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法〔2004〕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从保障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战略大局出发,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推动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民增收的重大政策措施。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切实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等十六大以来的有关文件,深刻领会党中央有关政策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三农”问题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意义;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提高对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发挥人民法院的各项职能作用,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加大对妨碍农业发展、破坏农村稳定、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犯罪活动的惩处力度。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农用物资等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刑事犯罪,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的损失,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对利用职权截留国家财政补贴、农业投入和救济款物、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财产等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维护农村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广大农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生命、财产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对涉农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涉农民事、行政纠纷案件,要坚决贯彻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对各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民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因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发生的纠纷,农民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收益的,要依法予以支持;对因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对因伪劣农用物资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农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对因农副产品销售而发生的拖欠货款纠纷,农民要求对方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受理、及时审判。

四、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对跨辖区的涉农案件,可以委托执行,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要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对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而难以执行的案件,可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使胜诉农民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对被执行人为农民的非诉执行案件,要依法严格审查,不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农村的涉诉信访,要切实贯彻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的精神,严格依法慎重处理;对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的,应当告知上访人员继续参加诉讼,并督促受案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对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对无理缠诉的上访老户,要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五、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审理涉农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绝大多数涉农案件发生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要将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统筹安排。在审判涉农案件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帮助农民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要切实注意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按照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尽量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以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注意发挥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涉农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在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指导的同时,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涉农民事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维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对群体性纠纷案件,要积极向党委汇报,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妥善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尽量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

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注意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必要时应当逐级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2]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是价格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从1991年开展此项工作以来,在各地价格部门的积极探索和大力协助下,取得了很大成效,为客观地评判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为了全面、客观反映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进一步做好测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的测算工作
  2001年是价格部门转变观念、转变作风、转变职能力度较大的一年,价格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些重大价格改革措施。公布《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使中央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1992年目录颁布时的141种减少为13种,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明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制定公布地方定价目录,认真清理地方政府价格审批项目,进一步放开价格。这些改革措施将对三种价格形式比重变化产生较大影响。为此,今年各地要按照原规定的测算方法,继续认真做好测算工作。三种价格形式的测算口径,以年底实际执行的价格形式为准。其中,对于2001年出台的改革措施、在2002年开始执行新价格形式的商品,要在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汇总表(附表一)的备注中注明该种商品的名称及购销金额。对于中央制定指导价,地方制定具体价格的商品以及中央制定作价原则(不是具体指导价),地方制定价格水平的商品,按地方政府定价测算;粮食收购保护价按市场调节价形式测算;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只在生产资料出厂环节测算,社会消费品零售环节不再测算。
  二、关于改进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问题
  由于现行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适用面比较窄,只包括商品价格,没有涵盖服务价格,不能全面反映我国商品和服务价格市场化程度。为了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按照我委的要求,从1999年开始,部分地方价格部门对开展服务价格市场化程度测算方法进行了积极探索,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有的制定了比较完整的测算方案,有的还试行开展了具体的测算工作。我们在总结各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测算方案(见附件),对原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进行适当改进,测算在GDP中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比重,代替现行的在农产品收购、社会商品零售和生产资料出厂环节中的比重。希望各地在继续按原测算方法做好测算工作的同时,对新的测算方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委(价格司)。对已经公布了地方定价目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按原方法测算的同时,也按新方法进行试测算,为完善新方法积累经验。我委将在适当时候召开测算工作会议,研究确定新测算方案。
  三、关于测算资料的报送要求
  为保证测算工作的顺利完成,提高测算结果的时效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力量开展研究和测算,确保有关测算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要指定专人负责开展有关测算工作,在接到通知后,将联系人姓名、单位和电话报我委(价格司)。于8月1日前,将2001年商品领域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结果及对新的测算方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委(价格司),上海、安徽、福建、山东、湖北、甘肃等省、市还可同时报送新、旧两种方法的测算结果。
  另外,为全面掌握各地省及省以下政府管理价格的具体品种,请各地在上报比重测算表的同时填报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见附表二)。
联系人: 唐 瑱
电话:(010) 68502171
附表:一、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表
   二、2001年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
附件:关于改进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的初步方案(征求意见稿)(略)


附表一

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汇总表

填报地区                              单位:%、亿元

类别 管理权限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市场调节价 总额 备注
比重 金额 比重 金额 比重 金额
社会消费品 中央                
省以下                
农副产品 中央                
省以下                
生产资料 中央                

注:金额保留2位小数,比重保留1位小数



附表二

2001年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


填报地区

类别 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
社会消费品零售环节    
农副产品收购环节    
生产资料出厂环节    

注:涉及具体规格品种较多时,可只填报大类名称,如"部分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