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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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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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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投入
第三章 教育管理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县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贯彻教育为本、科技兴县的方针,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教育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自治县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自治县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六条 自治县发展教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优待。
第七条 自治县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投入
第八条 为促进自治县教育事业的发展,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教育的投入。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实际人数平均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乡(镇)教育经费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要保证执行。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做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不得挪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拨款。
第十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实行县、乡(镇)两级管理。国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补部分,由县财政拨款。民办教师工资的民筹部分和代课教师工资,实行乡筹乡管。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基金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教育基金会每年提取教育基金本金的30%和利息,重点用于补助困难乡(镇)、村办学经费不足或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对学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效益要加强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教育管理
第十四条 本县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继续做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巩固和提高工作,使全县中小学校在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效益诸方面逐步达到先进水平。
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逐步达到80%以上。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举办各类培训班。
重视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逐步做到城镇普及学前3年教育,农村普及学前2年教育,残疾儿童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五条 县办县直校、乡(镇)办乡(镇)初中,村或联村办小学中心校和完全小学,村办初级小学和学前班。
社会办学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接受县教育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突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重视民族团结教育,适当开设民族常识课。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学校纪律,树立良好校风。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教学,加强教学管理,树立良好的教风、学风,提高教学质量。
加强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体育卫生教育和艺术教育,保证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征收、摊派费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规定收取学费、杂费,不得自立名目或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全县中小学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条 教育工作者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关心教育工作者,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其经济待遇。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教师的医疗享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的待遇自治县内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予辞退。符合条件的逐步转为国办教师。本县国办教师自然减员指标全部由教育部门使用。逐步取消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和考核,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一)加强培养和选拔教育工作者,尤其是年轻教育工作者。
(二)教师聘任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定期进行考核。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不得享受教师的相关待遇。逐步做到各类学校教师要全部达到任教资格。
(三)加强学历达标和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补充经费不足,照顾贫困学生,提高师生福利。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需要挪作他用,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内回民中小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回民中小学的经费投入。
(一)在安排经费预算和专项补助资金时,回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
(二)加强回民中小学的基本建设。回民中小学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要高于其他学校。
(三)在回民中小学工作的其他民族教育工作者享受回族教育工作者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重视对回族学生的培养和深造。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龄青少年要全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高中招生,回族学生所占比例要高于回族人口占全县人口的比例;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大中专招生优待政策。
第三十条 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教育干部。县教育委员会和回民中小学的主要负责人中必须有回族公民担任。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提取少数民族补助金的35%以上作为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回民中小学,减免家庭经济困难的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杂费。
第三十二条 在回民中小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工作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三)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四)捐资助教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为发展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未采取积极措施征集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各级各类学校乱收、滥收费用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7月8日

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我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公告发布后,我们陆续接到各地检察官的电话咨询,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人年龄、学历和任职年限等资格条件如果与公告公布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可以先报名,我们将视报名情况进行统一研究后予以答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的最低行政职级为正处级,据此,副处级遴选对象可破格晋升为正处级,正科级遴选对象可越级晋升为正处级,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从京外选调干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干部本人调京工作的同时,其配偶可随调(本人联系工作单位有困难的,可由组织出面帮助联系),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四、调京工作后的住房由我院统一安排,按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房改政策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