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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6:51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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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96]汇政函字第48号)自1996年2月26日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起到了良好作用。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满足新形势下社会公众的法律咨询需求,便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了解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96]汇政函字第48号)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法律咨询工作,便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了解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法律咨询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由综合司归口管理。
第四条 咨询法律问题可以采用约见、信函或约见和信函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不答复电话咨询。如应咨询者要求答复电话咨询的,答复者应明确告知咨询者,其答复仅代表本人意见,不代表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
第五条 涉及外汇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咨询;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后,可以答复相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咨询。
第六条 接待或答复驻华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法律咨询,须事先经总局综合司外事处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待。
第七条 当事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由提出外汇管理法律咨询的,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外汇管理法规解释,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答复法律咨询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答复法律咨询须经综合司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业务司职责的,须会签有关业务司。咨询内容所涉事项重大的,还须经综合司主管局领导批准。
书面答复法律咨询,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公文运转程序。
第九条 以约见形式答复法律咨询时,应由两名以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接待,验证、复印对方有效身份证件后,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据实对所询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答复。在答复咨询时,应要求咨询人提供所询问题的真实情况和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应记录约见答复内容,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见附),并由参加约见答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签字后按规定存档。
第十条 综合司在答复有关法律咨询时,可以请有关业务司的工作人员协助或共同作出答复,有关业务司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依法有权查询外汇收付、结售汇等信息的中央国家机关因办案查询相关信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综合司按公文运转程序规定办理,有关业务司予以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原则上不接待前述地方国家机关信息查询;确有需求的,该地方国家机关应通过适当形式以前述中央国家机关名义提出。
综合司可按印章管理规定,协助前款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在查询结果上加盖骑缝章。
综合司对外提供前述信息查询结果的,应当同时提示信息查询结果存在的风险,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答复法律咨询,按照所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关规定办理。所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并须征求所属人民银行法制机构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答复法律咨询,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事先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后再对外答复。
第十三条 从事法律咨询工作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
编号: 2009-001
咨询日期:
咨询人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发证机关:
咨询人单位:
咨询事项:




答复情况:





答复人(两人以上):
答复人签字:
(备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本单用于约见形式法律咨询的记录及存档。答复人应将咨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附后,一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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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5年10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95号文件精神,决定对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已发了一次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发其不足的部分。
四、为便于地方政府贯彻本通知的规定,批准革命烈士的机关,应将烈士牺牲时的职务、军龄或工龄、工资级别等通知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五、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皖政(1997)25号文《关于开拓城镇住宅市场的具体实施意见》第8条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系指将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其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综合开发权,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公开招标,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选择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具备一定规模的,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具体规模控制标准由各地、市确定。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均可在资质等级证书所规定承担的开发业务范围内参加投标。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重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二)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中标开发企业履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各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市场供求等情况,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之一。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即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发出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向符合条件的三家以上开发企业直接发出招标邀请函(招标通知书)进行招标。
(三)议标:即邀请符合条件的两家以上开发企业以协商的方式议标定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告书;
(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申请投标的开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开发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招标文件,并按规定办理投标手续;
(四)主管部门组织投标开发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五)投标开发企业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当众主持开标、审查标书、评标,确定中标开发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主管部门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须知;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开发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文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一个开发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编制后,报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标底一经批准,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开发企业,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企业简历、主要业绩和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投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及综合说明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方式;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竣工验收后的管理模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开发企业对招标文件内容不清楚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日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咨询,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咨询后三日内作出书面解答。
第十九条 投标书应加盖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投标书一经报送,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评标、定标,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邀请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招标小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时间,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招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标书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未加盖开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标书送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时间。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中标开发企业的主要依据是,规划方案布局合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完善,开发企业的社会信誉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开发任务的实力,能保证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竣工后管理模式先进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标开发企业必须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逾期未签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次另行择优选定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投标取得的开发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查验有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无开发项目建设合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