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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9:07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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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
1996年6月5日,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现对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如下:
一、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经济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和步骤
(一)整顿工作自国务院《通知》下发时开始,1996年年底前告一段落。
(二)整顿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整顿工作可以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清查“小金库”等工作结合起来,以保证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三)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整顿工作,由中央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整顿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布置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四)在单位自查阶段,各级国家机关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顿,并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附后)。单位自查面必须达到100%。
(五)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20%。重点检查单位的分布是:国有企业40%;集体企业20%;其他单位40%。已经作为 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和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和1995年已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单位,一般可不列入本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检查范围。
(六)整顿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整顿工作进行总结。要把整顿工作的基本情况、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对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于年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
三、整顿工作的重点内容
在要求企业和单位对照国家财政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制度认真检查整改的基础上,重点整顿1995年以来(包括1995年度)会计工作中的以下问题:
(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建帐但不符合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帐外设帐,或者假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者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的;
(四)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五)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整顿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整顿内容中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四、整顿活动的政策规定
(一)对自查出的有关问题,可酌情从宽处理,自行纠正后一般可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1.对于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帐目严重混乱,以及内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并取得成效;逾期不整顿或者没有取得明显成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或者登记注册。
2.对于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法规,以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等进行处理。对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要撤销其领导人的职务;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指使、强迫所属单位编报虚假会计报表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对会计人员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除追究责任外,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按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顿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规问题,一律按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调整帐目;被查单位的罚款,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违纪责任人应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对查出的问题,负责检查的部门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所做结论和决定,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对阻挠、破坏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采取其他处罚措施。要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绝不允许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一经查明,要严肃处理。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对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暴光。
五、应当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整顿工作,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和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认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关系。
(二)认真组织自查活动,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检查提纲,下发给各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自查活动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各单位进行自查指导,引导和帮助各单位搞好自查,提高自查质量。要认真审核各单位上报的自查情况,对发现有弄虚作假、避重就轻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重新自查,同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抓好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精心安排,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要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具有较多实践经验的同志参加检查工作,以保证重点检查的实施。在重点检查中,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认真做好总结和验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整顿中检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使之成为单位内部自我约束机制的组成部分。要严格检查验收标准,防止走过场,防止利用检查验收徇私舞弊。对整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大力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具体部署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
附件:1.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一)(略)
2.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汇总表(表式二)(略)
3.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有关统计报表的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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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于199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疫情监测工作的领导,防止血吸虫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血防工作。
第五条 血防所、站(含动物血防站,下同)负责血吸虫病的调查、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未设血防所、站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含动物防疫机构)承担有关血防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血防知识的宣传。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讲授血防知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学技术、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 病源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厕所改造予以扶持,优先安排村民饮用水、厕所改造项目。
第九条 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修建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修建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条 疫区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兴建具有防止血吸虫虫卵扩散等功能的无害化厕所或者沼气池;疫区的港口、码头、渡口应当修建无害化公共厕所;疫区的船民、渔民使用的生产、生活船只应当设置无害化储粪设施,或者采取措施杀灭粪便中的血吸虫虫卵;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
牛栏、猪圈的,应当设置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因生产、生活需要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应当事先涂擦防护药膏、穿戴防护用具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谨防在该地带感染血吸虫病。
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
第十二条 血防所、站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对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水体实施药物灭蚴。在实施药物灭蚴前,血防所、站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血防所、站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向接触过疫水的居民、防汛人员和其他人员投服抗血吸虫药,并对已服药人员进行登记;在渔政站、航监站设立的抗血吸虫药投服点,向疫区的渔民、船民投服抗血吸虫药,并对已服药的渔民、船民发给服药证。
渔政站、航监站、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需要服药的公民应当配合血防所、站开展投服药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血防站应当对到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进行登记,定期投服抗血吸虫药。牲畜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未服抗血吸虫药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
第十五条 疫区公民应当接受血防所、站进行的血吸虫病检查。患有血吸虫病的公民应当及时治疗。

第三章 防灭钉螺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应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等经费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能结合防灭钉螺的,应当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七条 在有钉螺的地方新建、扩建、改建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防钉螺措施纳入工程设计和工程预算,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参加:
(一)运河、渠道的护坡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
(二)进水涵闸必须修建阻挡钉螺进入垸内的设施;
(三)防洪大堤的护堤平台应当达到不适宜钉螺繁殖的高程,堤外坡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堤外取土坑应当形成规范的隔离沟;
(四)码头、桥梁两端一定范围内,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
第十八条 在有钉螺的地方修建游览、娱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防螺、灭螺措施。
第十九条 对有钉螺的地方,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和农田基本建设采取下列灭螺措施:
(一)将有钉螺孳生的低洼地,采取蓄水养鱼、填土措施灭螺;
(二)将有钉螺孳生的荒地、洲滩翻耕,种植农林作物掩埋钉螺;
(三)将废弃的有钉螺孳生的沟渠填土灭螺;将其他有钉螺孳生的沟渠进行疏浚,铲除有钉螺的土层并掩埋。
第二十条 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农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动群众查螺、灭螺。血防所、站应当对查螺、灭螺活动予以技术指导。
自留地、宅基地的灭螺工作,由户主负责;单位生产、生活区域内的灭螺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其他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储存疫区的鱼虾、芦苇等可能夹带钉螺的货物,承运、携带、储存者或者货物所有者应当对货物进行认真检查,防止夹带钉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二十三条 血防所、站应当加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血吸虫病监测和钉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急性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在非疫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血防所、站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血防所、站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了解情况,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血防工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血防监督员制度。血防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聘任证书。
血防监督员履行血防工作管理部门赋予的血防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所、站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必要的事业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器材。
血防所、站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必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疫区有芦苇收入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血防工作。
疫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学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缴纳相应的费用。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检查血吸虫病的费用和治疗血吸虫病的专用药物费,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开支;按规定不参加医疗保险的,予以免收;对有特殊困难的危重晚期血吸虫病人的治疗费,由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基金给予适当补助;民政部门对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
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或者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的,责令改正,销毁所得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
(三)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未服抗血吸虫药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采取防灭钉螺措施的,责令改正,改正前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采取防灭钉螺措施,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防螺、灭螺、灭蚴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处该设施实际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血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血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8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气象预报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规范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及责任海区内从事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警报)的发布与刊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警报)发布渠道,保证气象预报(警报)及时、准确发布。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六条 气象预报(警报)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12121”天气预报答询电话、手机气象短信息等及时向社会发布(如秦皇岛市电台、秦皇岛市电视台、秦皇岛日报等)。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
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未经发布气象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在其他信息中夹带气象预报(警报)内容,并向公众散布。
禁止媒体刊播虚拟气象信息误导消费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负责制作各种媒体发布的气象预报(警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九条 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
第十条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征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对我市人民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一条 除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外,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刊播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建立重大气象信息报告制度。
对我市人民生活、生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及时上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息、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通知防汛、城建、水产、国土资源、教育、重点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作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
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Ⅳ,Ⅲ,Ⅱ,Ⅰ级),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根据不同的灾种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灾种的预警分级及标准(详见《河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警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