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7:55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确保项目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各类信贷资金,包括城市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条 凡以乌海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的国开行贷款资金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开行贷款资金,由乌海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遵循量力而行、择优选择、防范风险、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开行贷款资金属于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政府预算管理,与财政预算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国开行贷款资金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国开行贷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设投融资机构集中举借。其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由市城市建设投融资公司集中举借,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贷款资金由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集中举借。
  第八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各负其责,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九条 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编报贷款资金收支预算;负责贷款资金的拨付和监管;对项目贷款本息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市审计局: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通过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审计,确保贷款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及时纠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达到预期效益。  
  第十条 指定借款人的职责:
  (一)汇总编报贷款资金项目计划,按月度和年度编报贷款资金项目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开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时办理贷款资金拨付;
  (三)对贷款资金统一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根据与国开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开行贷款本息;
  (五)负责与各区签订国开行贷款转贷资金借款合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进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市财政局和指定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项目进度;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 按照国开行管理要求,指定借款人在国开行内蒙古分行开设专用账户存放贷款资金。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拨付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初审确认,送市财政局、指定借款人审核后,报项目分管市长和分管财政市长审批。具体拨付程序由市财政局、指定借款人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
  第十五条 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报表,年度终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贷款资金使用报告。
  第十六条 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由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专账管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贷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资金用途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浪费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市审计局接到竣工报告后,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积极引导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部制定了《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积极引导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是指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用所拥有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财产,通过无偿划拨、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独立核算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在确保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应以增强本单位资金自给能力,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为目的,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并接受上级主管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产权管理
第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依法界定产权,保证国有产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国有产权的界定,依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凡兴办的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收益积累的净资产和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二)凡兴办的企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的资产,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三)凡兴办的企业为联营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按照投资份额或联营协议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四)凡兴办的企业为股份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份额,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五)凡兴办的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下列各项,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1.按照投资份额或合资(合作)协议,应享有的企业可分配利润份额及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的份额。
2.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分得的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第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拥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负有其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财务管理
第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必须落实资金来源,并进行立项,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立项,必须详细说明下列事项:
(一)兴办企业的原因及目的;
(二)兴办企业的方式;
(三)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
(四)兴办企业的合营(合作)协议及企业章程。
上级主管单位在审核立项情况后,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必须是按规定有权自主支配使用的自有资金或对外筹集的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单位应缴预算收入、预算经费、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材料物资等进行出资。
第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投资兴办企业后,应当在企业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企业终止清算后收回的财产应归投资兴办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的,其资产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所办企业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所办企业的所有者,按照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依法对企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及为企业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三)审查批准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查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查批准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方案;
(七)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对企业的财务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行使上述职权,负责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企业应在投资兴办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
第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健全企业组织机构,制定企业财会工作标准,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企业有序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会工作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会机构,依法办理财会事务,如实反映财务成果,并向投资兴办单位及时、准确地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企业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应报投资兴办单位备案。
企业原则上按所属行业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等个人收入分配的总量控制,按照工效挂钩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办法。企业个人收入总量控制应以个人收入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为原则。
第十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经营责任和经营成果的监督与考核,对企业制定经济效益和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保证企业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对企业的财务检查制度,促进企业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及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办企业划清界线。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所办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一)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按照不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标准,收取占用费用。
(二)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售价格应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
(三)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提供水、电及其他劳务的,应按照实际耗费收取费用。
(四)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购买或接收劳务的,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价款和费用。

四、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努力开展经营,充分利用企业的资产,创造利润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在依法计算并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分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在上一年度发生亏损或有结转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应当先以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当年税后利润的10%提取,用于企业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企业资本金总额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的10%提取,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企业提取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经投资者批准,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企业积累。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为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所办企业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规范企业的利润分配行为。
企业分配税后利润,必须经兴办单位批准(或同意)。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配税后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分配收益及其他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列作专项收入,在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应首先抵补因监督管理企业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并偿还因投资兴办企业借入的款项,余额和单位的其他各项收入一起,按下列办法分配使用: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列作“抵支收入”,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收支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建立以下基金:
1.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2.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专项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
3.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年终收支结余,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上述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具体情况核定。
(四)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直接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不得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将从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及时入帐,禁止隐匿、私分和转存它帐。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境内投资兴办企业。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投资兴办境外企业,除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按境外企业规定办理之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有关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有关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行外事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国家开发银行外事联络员制度若干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国际合作业务工作暂行规定》和《申办出国手续细则》、《涉外人员守则》、《关于划分
国际合作局与国际金融局涉外工作关系的补充规定》业经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外交部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为加强我行涉外项目及外事工作的管理,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我行国际合作局是归口管理全行外事工作的职能机构。行内各部门的外事活动均由国际合作局统一负责做好服务、协调和归口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办理和参加各种涉外活动。
二、严格出访审批手续和程序。各部门申报出国任务的报批件,出访和邀请出访的报告,需经国际合作局登记和审核,由国际合作局提出意见后送行领导审批。行领导不受理未经国际合作局审核的出访报告。在报批期内,各部门不要派人(特别是本人)催办和查询。
三、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随团出访,需有审批权单位统一编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任务通知书送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选派人员,再报行领导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直接要求或暗示外方发出访邀请。
四、出访人员出国(境)前,要接受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由国际合作局按规定组织学习有关外事工作文件。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财务规定及当地国家地区的法律,遵守其风俗习惯。回国后三周内写出出访报告(二千字左右),送国际合作局备案。
五、出访人员出国后,不得任意延长国外停留时间,增加顺访国家和地区,也不得绕道或改变往返路线。
六、出访人员回国后须在一个月内将护照交回国际合作局。因非出访事由需临时借用护照者,需履行借用手续,借用时间不得超出两周。
七、邀请外方人员来访,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办理,以国际合作局名义按照统一格式和统一编号发邀请函电,外方人员在华期间的接待工作,根据业务需要,由国际合作局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八、发往境外的传真、电传,经主办局有涉外签字权的负责人签字后发出,重要的涉外文电由国际合作局会签或上报行领导签发后发出。
九、会见外宾需先商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会见事宜。会见外宾需二人以上。重要会见由国际合作局上报行领导批准后进行。会见规格根据对等原则,视情况有时也可略低于对方。会见外宾后要认真填写会见登记表,国际合作局归档,并按内容以外事简报、外事工作大事
向有关单位通报。在行内会见外宾,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会客室。
十、外国人举行的宴会、招待会等,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出席人员,避免规格过高,人员过多。各部门或个人直接收到参加宴会、招待会的请柬,交国际合作局统一安排和协调。行领导出席涉外的宴会、招待会、签字仪式及其他涉外活动,由国际合作局统一报批和安排,并将报批及
安排情况及时与办公厅通气。
十一、各单位领导宴请外宾,需事前报国际合作局,经国际合作局审核后方可宴请。
十二、本行各单位与国(境)外进行的经济、科技合作和交流活动需通过国际合作局向主管行领导申报批准,并由国际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行内各部门(国际金融局另有规定)及工作人员同国(境)外有关单位、公司商签有关涉外的各种文件(包括协议、意向书、纪要、备忘录等),需事前将草案及签报送国际合作局审核,并经行领导审批后方可签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向外方进行任何承诺。
十四、行内工作人员出境业务培训、外语培训及涉外项目的有关培训工作,渠道统一并入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对渠道进行评估,会同有关局制定实施计划,经商人事局核准后由国际合作局报行领导审批。
十五、接受涉外新闻机构采访及对外发言,一律由国际合作局联系,经秘书长批准,由办公厅安排,国际合作局协助。
十六、涉外活动中,要内外有别,严格遵守保密规则,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十七、参加涉外活动应注意穿着服饰、举止、谈话,注意礼貌,不卑不亢,落落大方。
十八、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一、正、副行长及其他正、副部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报行主管行领导批准,并按规定征求我驻外使馆意见后,提出访问报告,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厅局及直属机构正、副局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审核后,报主管外事的行长和有关行领导审批。
三、各厅局及直属机构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出国,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局审批。
四、行组团出访,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研究,按程序报行领导审批,国际合作局负责对外联系。邀请行外人员参加我行出访团组,由国际合作局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五、行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出访时,应将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发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确定人选,国际合作局按程序报批后,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六、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在正式报批前,须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或代表处意见,其他团组可不再征求意见,但应及时告知我驻外使领馆。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报告领导审批。
八、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访,由国际合作局报行领导审批,并书面征求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涉及其他部委的工作业务,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同意)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发邀请。上述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在华亦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国际合
作局报行领导审批。
邀请国外一般人员来访(重要团组报行领导审批),统一由国际合作局发邀请函。
九、国际合作局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定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单位,国际合作局有权提出批评,并要求其改正异议或向上级反映。国际合作局定期向行领导汇报我行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情况,每半年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重大事项及时向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和外交部汇报请示。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外交部的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本办法自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实行。



为适应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全行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使外事工作更好地为我行建设服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和行领导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的指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各厅、局,直属单位分别推荐一名政策水平较高,责任心强,工作相对稳定的处级干部担任外事联络员,报国际合作局备案。外事联络员因故不在时,各单位须指定专人代理外事联络员工作。
二、外事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学习了解国家的涉外政策、外事规定和外事纪律,熟悉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程序和规定,协助国际合作局协调本部门的各项涉外活动。具体任务为:
(一)负责办理本部门人员出访报国际合作局审批、会签的各项手续。
(二)负责配合国际合作局协调安排本部门人员会见、谈判、宴请、出席招待会等涉外事宜。
(三)负责办理本部门涉外文电报送国际合作局审核的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涉外保密工作执行情况。
(五)负责协助国际合作局对本部门人员进行外事纪律教育,检查并纠正违纪行为。
(六)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三、国际合作局每年负责组织召开1至2次外事联络员工作会议,交流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国际合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集联络员工作会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给我国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以及相关行业投资项目引进外国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科学管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章程规定,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业务。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合作局依照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和行领导赋予的职责,负责我行国际合作业务,归口管理全行的涉外咨询合作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合作业务,包括资信调查、介绍客户、提供合资合作项目三来一补的各种咨询服务,各类国际交流活动,外国投资基金的引荐,以及行领导同意开展的其他国际咨询合作业务。

第二章 资信调查
第四条 资信调查指为银行间提供的双向资信调查服务。为我国企业和单位了解外方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以免我方利益受损害。
第五条 为加强资信调查工作的规范化,由国际合作局参照国际惯例,负责制定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资信调查委托书、资信调查函和调查表,经行领导批准后,对外使用。
第六条 凡委托我行进行资信调查的国内企业和单位,均需书面填写资信调查委托书,加盖公章,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中方企业的资信调查由国际合作局直接向中方企业开户银行发资信调查函和调查表,材料按要求填写完后,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后生效;开户行出具的证明要加盖公章。
第八条 对外方企业的资信调查一律通过我行外国代理行网络进行。
第九条 在开展资信调查中,要严格为被调查企业保密,不得将被调查企业的有关资料提供给无关的第三方。
第十条 资信调查根据具体情况收取一定银行手续费,外国代理行委托我行进行的资信调查按双边优惠原则免收费用。

第三章 咨 询
第十一条 咨询指客户介绍、投融资咨询、企业兼并与收购顾问、组织技术交流、举办研讨会及组织考察等业务。
第十二条 凡委托我行开展上述咨询业务的单位,要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正式提出申请,并按我行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行内各局和专家委员会协助国际合作局开展这项工作,向国际合作局推荐项目。各局外事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国际合作局向有关局及时反馈引资进展情况。
国际合作局广泛开拓合作渠道:与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集团公司等建立固定信息网络关系;与国外金融界、企业界广泛建立联络渠道。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局接到介绍客户委托后,要积极开展调查工作,索取必要资料,及时向委托方提供有关信息。对委托单位提供的项目资料,组织专家进行初步的技术、经济和财务评估,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核察,以确保项目可行,提高介绍成功率,维护我行信誉。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局在进行各类咨询业务时,对外所提供的有关咨询资料一定要经过客户主管部门核实,确认资料真实可靠,确认对外介绍有效,并经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发出。
第十六条 为使中外客户加深相互了解,经行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局可协助客户组织项目的专题研讨会等活动。开展这些活动时,国际合作局要精心准备和精心组织,做到成效显著。
第十七条 在引进外资项目接洽过程中,对有必要的实地考察,国际合作局负责中方团组出国考察的组织和外方团组的邀请及考察活动安排。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国际合作局在行领导授权下可对外签定国际合作业务协议。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利用国外基金用于国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是国际合作业务的重要内容。国际合作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按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进行个别项目的试点,在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

第五章 国际交流
第二十条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国际合作局组织与外国同业的各种国际交流,包括组织专题研讨会、人员交流与互访、业务交流,以及我行参加的国际金融组织开展的各种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二十一条 国际交流活动要以提高我行管理水平为目的,统一由国际合作局归口组织。行内各单位与国外同行对口开展国际交流活动,需通过国际合作局向主管行领导申报批准,并由国际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行内各部门及个人应邀参加各种国际交流活动,需事先报国际合作局,由
其统一报批和安排,必要时上报行领导审批。事后要写出汇报情况报国际合作局。
第二十二条 行内各部门和个人在参加国际交流活动中拟对外提供的资料、讲话稿,拟签的有关涉外文件(包括协议、意向书、纪要、备忘录、有关声明与银行年报等说明)一周前需将副本或草稿送国际合作局报备,以便归口管理和统计。国际合作局在3个工作日内不反馈的,视为无
意见。国际合作局建议修改的,有关部门和个人要认真酌改。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开展国际合作业务要注意保密,对外提供信息资料需经有关领导同意,符合国家和行内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欢迎和鼓励行内各单位协助国际合作局开展国际合作业务。未经许可,行内各部门和个人不得对外开展咨询合作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一、出国任务批件
1.正、副行长及其他正、副部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局按程序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会签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后,由国际合作局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报主管外事行长或行长审批。
2.各厅局及直属机构正、副局级人员随外单位团组出访,由国际合作局报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同意后,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经国际合作局审核后,送主管外事行长审批。
3.各厅局及直属机构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随行外单位团组出访,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国际合作局综合处进行初审,报国际合作局领导审批。
4.凡由我行组团出访的团组,一律由国际合作局报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审批,并由国际合作局会同有关单位填写《出国任务报批件》,送主管外事行长审批。
5.由我行组团因公赴港澳地区的团组或人员,经报行长或主管外事和业务的行长或国际合作局领导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局向香港、澳门工委提出临时出入境香港、澳门申请(通过广东省委八办、十五办办理),在征得香港、澳门工委同意后,方可按上述审批办法办理《出国任务报批
件》。
6.上述各项《出国任务报批件》,经国际合作局审核、批准后,均须送机关服务局核审出国人员经费,并以此作为回国后报销的凭据。
二、政审批件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办发〔1993〕23号文的规定精神,我行及直属机构正处级以上人员,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政审手续。出国人员可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人事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其他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办理审查手续。因公出国人员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权限审批后,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
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到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即可。
三、出国任务通知书
行外单位人员参加我行组织的出访团组,国际合作局根据经行领导批准的《出国任务报批件》,向有关单位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由国际合作局拟办,致外单位参加人员的所在单位,并抄送当地外办或中央部门的外事局,参团单位根据我行出国任务通知书,为出访人员办理出国
手续。
四、出国任务确认件
行外单位邀请我行人员随团出访时,应将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发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商有关部门确定人选后,按上述审批办法办理出国和政审手续,并由国际合作局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五、办理护照
申请办理护照时,出国人员需认真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护照卡片,并将上述二表及出国任务报批件、政审批件,国外邀请函电(参团人员需附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原件,去港澳地区的需附上香港、澳门工委的批文,赴国外培训和参加研讨的人员需附由外专局批复的
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或审核件)及三张小二寸黑白照片,一并交国际合作局负责办理护照工作的同志。申办护照一般需十天时间,节假日除外。
六、申办签证
1.随行外单位团组出访的人员,需将个人有效护照、出国任务确认件、政审批件及与护照相同的照片若干张一并送交组团单位办理。
2.行组织的出访团组,由申办单位负责填写签证申请表,行外单位参团人员需将上述各种批件、个人有效护照和与护照相同的照片若干张一并按我行要求的时间及时送至我行国际合作局。申办单位需提供详细的申办签证邀请函,由国际合作局出具照会,并送至各国使领馆办理签证。
办理签证时间根据各国使领馆的情况,一般需十天至三十天时间。
3.出访免予签证的国家,出访人员凭出国任务报批件,到国际合作局办理出境证明。
七、领取、借用及归还护照
出国人员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后,方可办理借用护照手续。由本人到国际合作局办理登记和交纳押金手续。出访人员回国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护照交回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保管;因非出访事由需临时借用护照(如购物)者,需履行上述借用手续,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两周。
八、严格审批手续和规章制度
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外交部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在办理出国手续期间,出访人员不得催办。



一、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不做任何不利于祖国的事,不说任何不利于祖国的话,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二、在一切对外活动中,严格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办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在国外服从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三、站稳立场,坚持原则。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
四、保守国家秘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坚持内外有别,不泄露银行内部情况。
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提高警惕,防奸,反谍,反策反。
六、不许背着组织同外国机构和外国人私自交往;不许利用职权和工作关系营私牟利;不许同外国私相授受礼品,严禁索贿受贿,严格执行授受礼品的规定。
七、勤俭节约,廉洁奉公,分清公私界限,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八、谦虚谨慎,不卑不亢;讲究文明、礼貌;注意服饰、仪容;严禁酗酒。
九、顾全大局,发扬风格,协调配合,协同对外。



为明确职责,协调工作,现对国际合作局与国际金融局涉外工作关系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
一、涉外活动安排。国际金融局自身业务的涉外活动由国际金融局自行安排。如外方提出会见行领导,则通过国际合作局上报行领导。
二、外事经费。国际金融局宴请外宾提前1至2天填写宴请单送国际合作局审核,紧急时也应事前通知国际合作局(特殊情况除外)。
三、涉外研讨与培训。国际金融局或国际合作局举办涉外研讨会或培训,事先互相征求意见,以免重复。各局举办的涉外金融研讨会应通知对方派员参加。
四、业务范围。国际合作局主要承担投资基金管理、项目融资和BOT的咨询、组织工作以及客户介绍,资信调查等业务。国金局主要承担各类外汇贷款和担保业务等。
五、国际金融局的涉外谈判与会见,内部设立会见表填写制度,每月5日前汇总上一个月的会见情况送国际合作局,由国际合作局统一汇总上报行领导。
六、重大的涉外活动(如签定仪式、对外宣传、发债等),需国际合作局协助的,由国金局事先通知国际合作局,以便国际合作局做好配合与服务工作。
七、出国审批。国际金融局干部出国,按《国家开发银行外事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19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