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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0:28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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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3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五日

铜陵市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困难人员的基本殡葬服务,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态殡葬要求,推行绿色生态殡葬,推进殡葬改革科学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救助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死亡人员免除遗体接运、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生态殡葬奖励是指丧户在骨灰处理方式上自愿选择花葬、树葬、草坪葬、骨灰撒江、骨灰可降解深埋等绿色生态葬法时,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二章 殡葬救助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免除遗体接运、冷藏(3天)、火化、骨灰盒和骨灰存放1年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一)城乡低保户;

(二)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

(三)特困优抚对象。

第四条 已办理工伤保险能够在工伤保险基金内领取殡葬补助金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 殡葬救助的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即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总额:铜陵县户籍960元/具,市区户籍760元/具。具体包括:遗体接运铜陵县370元/具(市区170元/具),火化260元/具,遗体冷藏50元/天/具,骨灰盒130元,骨灰存放50元/年。因殡葬服务的成本变动导致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上涨,须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态殡葬奖励

第六条 适用生态殡葬奖励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第七条 农村逝者骨灰进入乡镇公益性公墓,选择墓葬的收取相关成本费用(以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为准),选择树葬、花葬等生态葬法的实行免费,不再享受生态殡葬奖励。

第八条 选择将逝者骨灰进入经营性公墓生态墓区实施生态葬法的,给予丧户一次性资金奖励。自愿选择骨灰花葬、树葬、草坪葬的,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一次性奖励500元;自愿选择骨灰可降解深埋葬法的,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九条 选择将逝者骨灰撒江的,免去骨灰撒江仪式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最高额度2000元),另一次性奖励丧户500元。骨灰撒江仪式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殡仪馆承办。

第四章 申办程序

第十条 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实行事后报帐制。

申请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的群众及相关单位,携带下列相关材料向逝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殡葬救助或生态殡葬奖励申请表;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已办理逝者户口注销手续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殡葬救助的,需另外提供逝者生前的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证、优抚对象定补证)及复印件,殡仪馆出具的逝者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票据。

申请生态殡葬奖励的,需另外提供经营性公墓出具的购置花葬、树葬、草坪葬及骨灰可降解深埋葬法的票据或市殡仪馆提供的骨灰撒江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后,报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报市殡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依据《铜陵市公墓建设规划》开展公益性生态公墓建设。公墓建设要求达到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墓形等四个统一。

第十三条 乡镇公益性生态公墓建设要坚持坟碑小型卧碑、倡导地面无坟头、骨灰(护棺)深埋、墓区生态化的原则。

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长度不得超过0.6米,宽度不得超过0.4米,墓碑安放卧式或斜卧式(斜度不得大于30度),离地面高度不得超过40公分。

第十四条 公益性生态公墓建设资金由县(区)级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对符合建设标准的公墓按以奖代补的形式发放不低于5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经营性公墓划定一定区域,用于建设树葬、花葬、草坪葬及骨灰可降解深埋等生态墓区。生态墓区面积不得小于墓区总面积的25%。墓区绿化覆盖率要求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按季度发放。

第十七条 殡葬救助及生态殡葬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与县(区)级财政按1:1分担。市级财政承担资金由预算与福彩公益金按1:1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殡葬救助和生态殡葬奖励相关审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经办人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如有冒领、骗领行为,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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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遵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的同时,要更加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体现,是通过检察职能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新世纪检察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是:适应新世纪依法治国和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检察职能,按照“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精神,积极探索建立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为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
  1、坚持党中央关于反腐败要标本兼治的方针。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惩治于既然,防范于未然,促进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
  2、坚持党的领导,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参与。主动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下,纳入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和综合治理总体格局中,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下,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配合和参与,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3、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增强全局观念,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深化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及时确定和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思路和措施,为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的顺利实施服务。
  4、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各项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落实到检察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
  5、坚持实事求是。注意结合本地情况和检察工作实际,自觉贴近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及时发现和分析倾向性问题,加大治本力度,努力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提出预防对策,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
  6、紧密围绕党和国家一个时期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措施和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特点,以及社会关注热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正确确定和及时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点,找准工作切入点,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7、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是:国家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体制创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扩大对外开放、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金融证券、国有大中型企业、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内的职务犯罪;同走私、骗汇、制假售假、偷税骗税、经济诈骗等经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群体性和智能化的职务犯罪,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职务犯罪。
  8、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以解决重点问题带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延伸、扩大工作效果。坚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预防与系统预防活动,对于重大预防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
  三、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
  9、积极推动建立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预防职务犯罪组织,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加强与纪检监察、政法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加强工作沟通和协调。广泛联系法律界、教育界、经济界、理论界、科技界等社会各界,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10、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的专题调研。综合运用量化研究和实证分析等科学的调查研究方法,准确揭示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和条件,提高对职务犯罪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的认识和及时发现、防治职务犯罪的预警能力。
  11、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研究。根据有关系统、领域、部门和单位对预防工作的实际需求,注意运用和吸收企业管理、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理论和现代化模式、手段,深入进行宏观对策和前瞻性研究,积极提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制度等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配合有关系统、部门和单位科学规划预防方案,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12、加强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预防工作信息库。研制开发职务犯罪案件统计分析、发案规律及发展变化趋势预测等方面的信息系统,广泛收集和利用同预防、揭露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资料,对典型案例和特定事项实行分类建档管理。
  13、加强检察建议工作,不断提高检察建议质量。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权威性,结合办案,积极提出有内容、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适时回访和落实情况的了解。对检察建议没有及时落实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有关办案部门具体承办,检察长审核签发。
  14、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充分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广播影视、互联网等现代传媒以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多种有效形式,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成果,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促进国家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自律,提高“免疫力”。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积极开展预防措施咨询,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
  15、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研究。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调研和重大政策的论证,通过分析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完善立法和落实配套措施的建议,积极推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法规,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建设。
  16、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化建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推进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专业化发展,逐步形成业务内容完整、工作措施有效、运作程序顺畅、专业水平较高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优势。
  17、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探索创新。在坚持以往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注意及时总结新经验,正确引导,不断充实、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18、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把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纳入检察理论研究规划,深入、系统探讨职务犯罪预防基本理论问题,多出高质量的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成果,逐步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理论体系。
  19、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科学借鉴有益经验。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国外相关机构的交流,积极推动合作,广泛宣传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结合国情,科学借鉴世界各国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有益经验。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
  20、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共同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并根据各自的业务性质和特点,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组织、综合、管理、协调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进行系统研究和宏观指导;其他业务部门结合办理案件和具体业务,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使预防工作同业务工作有机结合。
  21、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组织协调制度。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其他各业务部门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由检察长协调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会议制度,组织、部署和落实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对于典型职务犯罪案件,适时组织协调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派员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共同研究犯罪原因、手段和发案规律。
  22、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项目管理制度。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进行重大预防活动,应当立项并报检察长审批。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掌握预防项目,主动做好配合与协调工作。
  23、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资料管理制度。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和检察机关部门之间对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和预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24、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报告制度。定期总结预防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级检察机关定期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开展预防工作情况。主动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情况。
  25、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督促检查考评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将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评,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工作高效有序进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掌握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情况。
  五、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
  26、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同志要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经常分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形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内外协调,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27、积极为预防职务犯罪有效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会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加强工作、明确职责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不设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机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28、加强队伍建设。根据预防职务犯罪业务特点和实际需要,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配备政治素质较好、政策理论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严明预防工作纪律,不准借口预防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准利用预防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包庇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的经济行为;不准利用开展预防谋取个人和单位私利。
  29、加强教育培训。积极组织编写培训教材,采取集中办班、学习考察、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加强政治、业务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预防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30、切实保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需的经费、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为广泛收集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资料提供必要条件,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和预防手段现代化建设。


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场路管理,保障机场路安全畅通、路产完好、路容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机场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在机场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场路是指市三环路古州飞虹环岛至观音机场立交桥区间的公路。市人民政府根据公路管理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机场路区间。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机场路路政、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公安机关主管机场路交通秩序、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机场路管理工作。

机场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五条 在机场路快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第三条车道为紧急停靠道;同方向划有二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线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机动车行车道。

第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机场路封闭路段区间,禁止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不含执行公安巡逻任务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能在紧急停靠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可以借行车道行驶,越过障碍后应当驶回紧急停靠道。

第八条 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机动车因故需要临时停车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停到紧急停靠道上(无紧急停靠道的,停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因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夜间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四)将乘车人转移到安全地带;

(五)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支线上的车辆和行人通过平交道口时,不得与干线上的机动车争道抢行。

第十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超车、抢道行驶;

(二)随意停靠、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三)掉头、倒车、逆行;

(四)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超员、超载行驶。

禁止教练车在机场路进行教课训练。

第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

(三)不准穿越车行道和坐倚隔离墩、防撞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机场路两侧距道路红线一百米的一切建设项目,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同意。

在机场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是指距机场路两侧边沟外缘二十米和弯道内侧边沟外缘五十米的范围。

无边沟路段的建筑控制区,从路牙石向外五米为外缘,按前款标准划定。

第十三条 在机场路及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二)利用机场路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三)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四)摆摊设点、集市贸易;

(五)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六)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焚烧可燃物质;

(七)搭棚建房;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标线等机场路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机场路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一)占用、挖掘机场路;

(二)运输车辆超过机场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通行;

(三)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在机场路上行驶;

(四)跨越、穿越机场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事故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后,方可放行车辆或退还执照。

第十八条 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的电力杆、通讯杆等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等宣传品。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路养护队伍按照国家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通常情况下,同一路段两侧不得同时封闭养护、维修作业。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标志、标线限制。

第二十一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行驶,避让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和养护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机场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并保持其完好、醒目。

第二十三条 对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清除。

第二十四条 机场路的绿化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路产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其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未报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树木或未经同意采伐机场路树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补种树木,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路产重大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市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