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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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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兰各科研院所、各大专院校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技术贸易机构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加强诚信合作经营,保障技术贸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合同法》和《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申报、评审、认定、命名和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诚信单位”,是市人民政府授予签订、践诺技术合同并有良好经营信誉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认定命名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作好有关工作。
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和相关监督检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评审、认定。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11至15人组成, 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8至10人。
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科学技术、合同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相关管理人员和法律、经济技术贸易专家担任,其中经济技术贸易专家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相关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委员经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推荐后,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任;评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评审委员会选举产生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六条 “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认定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设认定、命名的单位数额指标;
(二)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三)公开、公正、公平、透明。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已经签订并实施技术合同的下列单位,均可申报“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评审和认定命名:
(一)科研院所;
(二)大专院校;
(三)各类技术贸易机构;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八条 申报认定命名“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领导和技术合同管理人员能够严格执行《合同法》、《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技术贸易相关政策规定;
(二)设有技术合同管理职能机构或者技术合同专职管理人员;
(三)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四)技术合同的标的明确、内容具体、条款完备;
(五)履行技术合同的保证措施具体、明确、落实;
(六)能够按照《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
(七)在开展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行为;
(八)重合同、守信誉的相关记录和事例;
(九)有关诚信经营的其他事项和受其他方面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九条 认定命名“技术市场诚信单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申报表”;
(二)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基本符合条件的,提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查; 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的, 予以认定,并提请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对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确认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技术市场诚信单位”, 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议通过。
第十条 被认定命名为“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 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技术市场诚信单位”年度荣誉证书和牌匾,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对连续认定命名的“技术市场诚信单位”,应当对其上次认定命名情况进行复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诚信单位”档案,并对被命名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和推广开展“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活动中的经验,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连续两次被认定命名为“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被命名为“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单位签订无效、虚假技术合同,或违反技术合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利用技术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进行查处外,按照原认定命名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讨论后, 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荣誉称号, 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被认定命名为“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单位,在开展技术贸易招投标、技术贸易服务或刊登广告等活动时,可以出示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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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1993年2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加强土地估价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科学性,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只有按本办法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才具有独立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机构,其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人数的1/4。
第四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内容:1、土地管理知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2、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3、土地估价实务;4、土地经济、金融、会计等基础知识;5、土地利用、建筑经济及城市规划等知识。
第五条 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胜任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能公正、客观地开展土地估价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后或土地管理、土地估价博士学位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1年以上的;
2、获得土地管理、土地估价硕士学位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2年以上的;
3、获得初级技术职称后或获得学士学位证书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土地估价工作5年以上的;
5、具有中专学历,从事土地估价或土地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
第七条 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者,均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到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报名,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大纲制订等行政组织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考试命题、考卷审阅工作由国家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国家土地估价师考试委员会组织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经考试、审核,合格者发给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省级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省级土地管理机构按本办法审核后,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换发证书。凡脱离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或其他原因已不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不能给予重新注册登记,其所取得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通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受聘到有关估价机构进行土地估价时,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有关土地登记文件、政府收集的市场交易案例和有关地价资料。
土地估价师将自己负责的宗地估价结果及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报送宗地所在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每人每年应提供2至3宗土地估价的全部材料给当地土地管理机构,供重新注册登记时审查参阅。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者,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1 号

《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剧制作、经营管理,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电视剧制片人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电视剧制片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电视剧制片人应持有《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制片人"系指电视剧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核心组织管理者。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资格机构的电视剧制片人及独立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制片人。
第五条 国家广电总局主管全国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工作,对制片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颁证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宣传及电视剧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熟悉并掌握电视剧制作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四) 具有一定的电视剧制作实践,其成果应被社会和专业人员认可。
(五) 一般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六) 国家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简历。
2、 本人业务工作报告。
3、 行业主管单位对申请人政治、业务情况的推荐意见。
4、 学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基本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
第八条 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二月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十条 申请换证时应填写《电视剧制片人换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 三年来电视剧制片业务工作报告。
(五) 行业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六) 三年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电视
剧制片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
等处分:
(一) 在其组织管理的电视剧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其组织制作的电视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有其他违规违纪、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
(一) 在其组织制作的电视剧中出现严重政治问题,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 由其组织管理的电视剧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 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上岗证书的。
(四)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 将《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转让他人使用的。
第十四条 被撤消制片人资格的,自撤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申请。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人员制作的电视剧,电视剧审查机构不予受理审查申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
第十六条 国家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全国《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核发情况。
第十七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电视剧制片人资格审查、考试、颁证、核发换证等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试题,玩忽职守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人事、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