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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4:57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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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8〕12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

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加强基层人口和计生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全面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州所有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二条 类别划分。具体分为示范单位、达标单位、重点单位、一票否决单位四类。

第三条 分类原则。

示范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符合政策生育率达到99%以上。

政策外多孩率控制在1%以内。

农村上年和当年生育对象落实长效节育措施比例达到80%以上。

人口出生统计准确率达到10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票否决”单位:

符合政策生育率低于94%的。

农村上年和当年生育对象落实长效节育措施比例低于60%的。

因违法行政、违规开展服务中心业务造成计划生育恶性事故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瞒报、漏报、虚报、错报出生人口统计数据严重的。

在省级考核中,严重干扰考核调查或影响全州考核成绩的。

第四条 分类办法。根据县市上报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州对符合示范单位、一票否决单位基本条件的乡镇,进行专项检查验收,结合省州责任制考核、信访举报查处和平时督办抽查情况综合评定。达标单位和重点单位由县市自行评定。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评。

第五条 奖惩制度。州政府每年对示范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一票否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一票否决”单位,由相关县市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鄂办发[2005]32号文件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落实“一票否决”措施;连续两年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生办主任应引咎辞职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对示范单位相关干部优先提拔、调动,对重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生办主任一年内不得提拔、调动和评先、表彰,具体办法由县市制定。

第六条 列入州“一票否决”单位名单,由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七条 列入州“一票否决”的单位,整改期限为一年,年中报告一次整改情况,期满后进行自查,并提交整改总结,申请解除“一票否决”管理,由州人口与计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验收。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度开始实施,由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问题突出乡镇实行重点管理的通知》(恩施州政办函[2006]88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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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6〕38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农村牧区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做出规定的森林、草原地区。
  第二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制定和完善所辖苏木乡镇消防规划,并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所辖苏木乡镇总体建设规划中。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牧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 农村牧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及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消防、民政、建设、林业、农牧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共同做好农村牧区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公安派出所、嘎查村委会、农村牧区有关单位等人员组成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
  各苏木乡镇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并确立专人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九条 各嘎查村应建立由嘎查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村治保会、村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嘎查村消防安全工作组在苏木乡镇防火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工作组在易发生火灾季节或重大节日期间要加强防火宣传和防火巡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条 无公安消防队的旗县(市、区)应逐步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乡镇企业自办等形式的消防队伍,各嘎查村应建立志愿或义务消防队。
  农村牧区各类消防队伍应根据扑救火灾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灭火车辆、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训练和演练,进行消防巡查,承担火灾扑救、社会救助、灾害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及专(兼)职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等的补助和消防办公经费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进行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工作,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助;因扑救火灾、抢险救援而受伤或死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农村牧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和鼓励金融、保险等部门增加消防设施投资贷款和农牧户财产保险,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结合农村牧区实际,制定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督促、协调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行政区域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嘎查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三)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定期组织嘎查村委会成员、消防管理人员学习消防业务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
  (四)制定落实农村牧区消防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各项消防经费的落实。
  (五)督促公安派出所落实农村牧区消防监管工作,定期组织防火安全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档案。
  (七)参与组织行政区域内的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五条 嘎查村委会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维护本地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防火公约》,对农牧民履行《防火公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掌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灭火和疏散逃生演习,提高群众防灭火能力。
  (五)组织人员对驻本地区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农牧民住户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六)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七)发生火灾,立即报警,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义务消防队伍扑救初期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八)负责义务消防队伍建设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督促、协调嘎查村委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组织专项检查。
  (三)配合消防业务指导部门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四)指导、督促嘎查村委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检查和训练。
  (五)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中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发生火灾后,立即派员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并将火灾情况及时向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组织人员进行火灾扑救、人员疏散、现场警戒、维持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负责对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上报调查报告、火灾统计等材料。
  (八)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每半年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九)完成上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部署的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在建设农村牧区给水管网时,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嘎查村,应结合农村牧区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八条 有森林、草原的苏木乡镇应把森林、草原防火与城镇防火工作结合起来,制定灭火联动方案,经常开展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学校每学期应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学生入学后和放假前各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电网建设与改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农村牧区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应由持有岗位资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二十一条 住宅、庭院内禁止存放、销售、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倾倒有明火的灰土,禁止野外焚烧庄稼秸秆和垃圾等杂物,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且未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不得烧荒。
  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应存放在居室、公共场所,并严防高温及日光照射,钢瓶与炉具之间应保持1米以上安全距离,室内不得同时布置其他明火炉灶。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打谷场和秸秆、柴草等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占用道路、林地;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禁止在堆垛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禁止在打谷场内吸烟。
  (三)收获季节收获的秸秆不得大量进屯入户,应贮存于村外空旷地带,不得贮存于生产、生活建筑物附近及街道两侧,不得堆放于电力架空线、变压器下。
  (四)在柴草较多、居住密集的城镇和村屯以及靠近林区的地方,应在烟囱或炉膛眼上加盖防火帽或设置防火挡板。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中建造的全封闭式牲畜棚应单独建造,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已经建造的低于三级的棚圈应逐步进行改造。
  (二)电气线路应穿阻燃管或金属管敷设,其照明灯具要安装牢固。
  (三)要设置直接对外出口,且门应当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要与棚圈分开设置,如相连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厂房、库房、堆垛、牲畜棚圈附近应设置消防水井或消防水池等消防取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建造的火墙、炉灶、火炕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砌筑,用砖砌筑的烟囱其内壁与可燃构件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4厘米;金属制作的烟囱周围70厘米范围内不得有可燃物质。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不得被占用、堵塞、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8米。管架等障碍物必须穿越道路上空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七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那达慕、庙会等各种集会期间,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危险性大的嘎查村和集镇,应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拆迁、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房屋耐火等级。对已经建造的成片密集木结构房屋和茅草房屋,应采取修建防火墙、开辟防火间距等防火分隔措施,并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履行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将拟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报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以公安机关名义作出。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较好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不落实消防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农村 消防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20日印发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

民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 号)以来,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福利机构)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重要意义

社会福利社会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必经之路,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必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层次参与福利事业、兴办福利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系列化服务。目前,我国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项目的福利机构已经发展到1403家,床位总数达10万余张。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传统福利事业投资主体和机构种类单一的局面,推动了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并极大地促进了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福利机构为骨干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60岁以上老年人已达到1.4亿,占人口总数的10.98%,其中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为1300多万。今后一个时期,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的老年人数量和社会化的养老需求将持续增长。目前,我国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尚不健全,传统的家庭养老服务功能正在逐步弱化,养老机构的床位数量严重不足,居家养老服务还只是处在起步阶段。因此,鼓励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有利于较快地增加福利服务设施数量,扩大福利事业的覆盖面,对于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和城市化发展进程所带来的日益突出的社会福利服务供需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社会福利服务对象历来是慈善事业帮助的主要对象。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需要大力弘扬全社会的慈善意识,为包括慈善资金在内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投资环境;同时,社会福利事业也是慈善事业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之一,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既是慈善事业的有效实现形式,又可以充分体现慈善事业由政府倡导、社会监督、民间组织运作的特点,因此,鼓励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是推进慈善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基本原则

1.坚持非营利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国家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鼓励和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社会办福利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2.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各地要按照建立以国家办福利机构为示范、以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机构为骨干、以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以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总体要求,对于社会力量根据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依法兴办的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给予政策和资金的支持。

3.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地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及政府的财力状况,结合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研究制定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具体政策、条件和程序。

4.坚持政策支持与资金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各地要大胆探索,勇于实践,采取多种形式从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促进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健康、有序、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优惠政策,抓好政策落实,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国家的政策扶持是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保证。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中的优惠政策,保证社会办福利机构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从实际出发,积极研究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1.各地要将包括社会办福利机构在内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2.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

3.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4.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办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5.对社会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6.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是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抓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关于“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规定的落实工作。

四、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打破所有制界限,加大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资金投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同时,要广开渠道,充分利用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发展社会办福利机构。

1.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并加大彩票公益金投入力度,扶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对于处在建设阶段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按照规模、投资额等,给予相应的资助;对于正式开业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按床位数和实际收养人数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也可以在社会办福利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并按当地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2.各类慈善机构通过社会募捐所筹集的慈善资金,可用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社会办福利机构改善设施设备条件和补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的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3.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4.要鼓励和发动社会各界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开展捐赠,并对捐赠人予以政策优惠。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要根据政府宏观管理、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扶持和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办福利机构健康发展。

1.要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将社会办福利机构纳入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引导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并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和设置标准依法审批社会福利机构,使各种所有制的社会福利机构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2.要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管理;要指导社会办福利机构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规章制度,开展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定期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3.要主动发现和培育典型,对于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社会办福利机构给予表彰,大力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同时,也要对社会办福利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受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对未达标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视情予以处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