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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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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谑位嵋榕嫉摹豆赜谛薷摹⑸境屯V怪葱猩婕靶姓砜傻牡胤叫苑ü嬗泄靥跷牡木龆ā返诙涡拚?/P>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备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无重大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员客运资格、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的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增和报废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和规定的标志色;

  (二)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线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者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及专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专用泊位。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线路、场、站的设立或者调整,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制定记分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件、超出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对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对专门用于非法客运经营的车辆,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取得经营权但未办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按时参加年度复核或者年度复核不合格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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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津政发[1997]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 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 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 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 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八条《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四条《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且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 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第十八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九条 是否属于《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60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江、河、湖、山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体(桥梁、水库)名称、道路(大道、路、街、巷)、广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办本市辖区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管理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理论研究。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本市两个文明建设、有利于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命名应反映本市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并体现出城市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使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四)市区街、道、路、里、巷等名称及市郊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词。
(五)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市民政部门协商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必须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建的居民地、街道、水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等人工建筑体,其正式名称的确定应与规划同步。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四)有随意性、临时性,未经地名主管部门确认的非标准名称,应予以废除。
(五)已为群众接受,并被广泛使用,可改可不改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 有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或更名手续时,应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并加附命名(更名)对象所处方位图。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本市地名命名、更名及有关资料的上报工作权限,根据工作内容,作如下划分:
(一)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街道、水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开发区道路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在规划时,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地名,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方案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要、特殊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过评审后,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对擅自开展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市民政部门有权取消不规范名称,追究有关领导责任,责成其在省市报刊上公开更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市地名正式命名、更名后,由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道路、街、巷小区地名标志,以及在本市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村庄、居民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为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并按《中国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标注汉语拼音。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立、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地名标志。市民政部门有权拆除擅自设立、不符规范的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门牌设置是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一部分,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制作和安装、管理。门牌设置费用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单位、机构指示牌的设置属于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由市民政部门按统一样式、规格设置或委托有关单位设置,设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不得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
(一)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重新设置外,并处以设置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遮盖、涂抹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清除涂抹、遮盖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出版本市行政区划、道路地名、市区交通地名、旅游地名指南等有关地名图册。
其他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出版有关地名资料、图册,其制作草案应经市民政部门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必须以批准公布标准地名为准,并接受市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