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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2:39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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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1〕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应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

  第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三)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四)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五)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八)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九)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十)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表彰奖励;

  (十一)其他建筑节能相关支出。

  第七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并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本市政府通过接受企业、个人的捐赠、资助等方式,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奖励、扶持制度,重点资助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建设、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的研发及产业化。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本市实施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发展。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更新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建筑体形系数、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节能验收,节能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结合本市夏热冬暖、集中供冷建筑多、能耗高的特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酒店、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鼓励其他类型建筑按照技术分析情况应用空调热回收技术。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平屋顶改造为坡屋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组织电力、供水、供气等能源供应部门,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期报送制度;

  (三)规范建设单位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五)建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六)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预留条件。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风景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优先选用太阳能、LED(发光二极管)等节能环保的灯具。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阶段的节能评估审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备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项目,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伏发电、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符合国家、省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实施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具体认证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立项阶段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出具同意立项批复意见的;

  (二)对未进行规划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通过或未经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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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离退休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实行全额缴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缴拨,并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
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调整企业缴费比例。
(四)调整企业缴费比例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当期结余和前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 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行业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为失业职工提供生活救济及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失业保险的款项。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转业训练费支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业救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失业职工的生活费用。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所发生的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失业职工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
转业训练费支出是指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救济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包括转业训练费支出和购置固定资产支出。转业训练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是指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而周转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预算开始时,根据基金支付计划和安置失业职工计划提出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并单独建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投放项目、用款额度及用款期限,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取得的利息等应增加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用生产自救周转金购置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核销生产自救周转金。如遇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的企业破产,应按法定程序从破产财产中清偿,清偿不足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指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前期结余、当期结余以及固定资产基金、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而形成的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基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前期结余和当期结余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以及利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固定资产等。
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换登记制度。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以租赁、经营、转让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负债是指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失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失业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做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失业救济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五十条 对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各级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编制和执行各项财务计划,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状况,充分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
康发展。

第二章 经费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采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坚持勤俭办事、厉行节约的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度本单位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预测,编制预算草案。
第九条 编制预算草案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经费预算草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财政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包括管理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管理费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费用。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管理费。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管理费。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单独建帐,与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章 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业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是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购置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管理费。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拨的管理费。
(五)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扣除过失人的赔款后所需支付的罚款等。
第十六条 人员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核定。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公用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划出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专项经费用途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说明书。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经费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按期填写用款申请书,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经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支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经费结余分配和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费结余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经费结余除专项经费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专项经费形成固定资产所占用的经费。
使用专项经费完成项目后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经费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产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及固定资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核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有关设备等。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其他收入。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负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七章 经费决算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经费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为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行业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07〕6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改委制定的《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加强重大项目管理,为重大项目建设提供优质服务和有效保障,参照《苏州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20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发改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各项目实施单位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苏州市重大项目,是指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全局性影响且当年建设的骨干项目。按行业分类,可分为基础设施项目、制造业项目、服务业(含社会事业)项目。

  第四条 市重大项目中凡符合《苏州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条规定的,均列入市重点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作为全市重大项目扎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各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做好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市重大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定期收集项目实施信息,经常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市重大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困难,市发改委要牵头帮助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决策。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市重大项目的组织工作,根据项目对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带动作用,结合项目实施的需要与可能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重大项目的建议报市政府。

  第八条 市重大项目每年编制一次。市发改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调整,形成年度重大项目初步计划,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完善,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上报的市重大项目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规模、建设年限、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实施进度目标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等。

  第十条 各级发改部门对重大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对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或报批等前期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同时做好实施过程中的信息跟踪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直至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各级发改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项目“代建制”的推进工作,组织好投资概算的审查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行为及实施过程要实行督查。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信息管理采用条块相结合的原则。各市(区)发改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行业重大项目的信息收集上报,按行业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信息收集实行联络员制度。各地、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明确信息管理负责人及信息联络员,负责重大项目信息收集上报和反馈。

  第十四条 市重大项目信息实行季度报送制度。各地、各部门的信息联络员在每季度的次月上旬向市发改委报送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重点报送项目实施进度、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要及时汇总项目信息,对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在每季度的中旬上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重大项目的协调服务,市重大项目管理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由各地、各项目主管部门参加的重大项目管理例会。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提高审批效能,对市重大项目提供优质服务,特事特办,能快则快,保证项目早建设、早见效。

  第十八条 为使重大项目尽快建成投运,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安排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时,要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优先安排重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部门在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时,要优先保证重大项目的建设用地;重大项目所在地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要搞好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为重大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及提供市重大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有关单位,要优先保证重大项目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市重大项目直接配套的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由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优先安排同步审批、报批及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在重大项目建设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参照市重点项目建设奖惩办法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