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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14:28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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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职成〔2007〕178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
现将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07〕4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各中等职业学校和有关单位认真学习、积极贯彻文件精神,并结合各地和各校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规范、创新中职学校学生实习工作,更好地促进技能型人才的培养。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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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30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我市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提高我市地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根据有关财经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市级开拓国内市场各项业务和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厦门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和管理监督。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我市组织举办工业系统各种展会、企业产品订货会(发布会)、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年度计划及专项资金预决算编报;负责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负责我市组织举办商贸系统各种展会、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年度计划及专项资金预决算编报以及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市开拓国内市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专项资金的安排以及我市市场开拓信息平台建设等事宜。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各种展会,包括经市政府同意在其他城市举办的推介我市产品的大型商品博览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各类综合性展会和专业展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会员参加国内重点专业展会、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共同认定的国内专业展会;

  (二)扶持我市市场开拓信息平台建设及宣传推介;

  (三)企业及产品认证补贴;

  (四)组织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

  (五)开拓国内市场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标准

  (一)政府或经发局、贸发局组织参加国内各种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同时对参展产品的运输费按50%(平均每个展位不超过300元)予以补贴。企业自行参加经认定的国内专业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执行办法另行制定);

  (二)上年度产值达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在本市辖区组织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补贴;

  (三)企业申请质量和环境等管理体系标准认证、产品认证、商标和专利注册的,按认证和注册费的50%给予补贴(但复审的企业不予补贴);

  (四)开拓国内市场表彰奖励,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扶持项目,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六条 需要申请下年度专项资金扶持的单位,必须在本年度按照市本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向市经发局、市贸发局申报经费补助预算。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应按照市本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按照市政府协调确定的经费分配额度,将下年度开拓国内市场专项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汇总报送市财政,经市财政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纳入下年度部门预算。对经批准的计划内项目,由市经发局、市贸发局直接组织实施。因计划调整需调整项目用途的,需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按规定权限审批。

  专项资金拨付程序,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都必须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和市贸发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扶持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发局、市贸发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提高有色金属统配矿山石灰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等


关于提高有色金属统配矿山石灰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6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财政部

为保证有色金属矿山持续生产、补充矿山消失的生产能力、延长矿山寿命,解决开拓延伸、维持简单再生产所必需的资金,现决定适当调整郑州铝厂、山东铝厂、贵州铝厂及山西铝厂的石灰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每吨石灰石从2元提高到4元。增提的维简费由企业进入生产成本。
地方中小有色金属石灰石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标准是否提高,由各地自行决定。
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