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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58:21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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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9〕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各报刊出版单位:

  近一段时间以来,由于一些报刊不断出现严重失实报道,个别采编人员炮制虚假新闻,一些报刊转载未经核实的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损害了新闻单位的权威性、公信力。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新闻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的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真实是新闻工作的生命。报刊出版单位要完善新闻采编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二、新闻队伍是新闻工作的重要生产力。报刊出版单位要加强新闻队伍建设,切实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和考核关。聘用采编人员之前,必须对拟聘人员进行全面考查,严格审查其从业经历,对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报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聘用。要建立健全采编人员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要采取措施保证采编人员的学习时间,定期组织采编人员集中学习,加强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等的学习和教育。

  三、完善社会保障是稳定新闻队伍的重要保证。报刊出版单位要规范用工制度,建立健全采编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对符合新闻采编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及时为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按期做好采编人员的“三险”缴纳工作,按时足额发放采编人员工资并为采编人员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要严格区分采编人员和经营人员身份,不得向采编部门及采编人员下达经营指标,经营人员不得以采编人员名义开展活动,采编和经营工作要做到部门分开、岗位分开、人员分开。

  四、规范采访活动是确保新闻真实的重要保障。报刊出版单位要制订采编人员从事采编活动的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机制。报刊出版单位要进一步完善新闻报道的内部选题报批制度、采访安排计划和新闻稿件审签制度,进一步规范采访编辑流程,完善稿件三审制度;记者开展采访活动必须认真核实新闻消息来源,主动出示新闻记者证,全面采访新闻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记者报道新闻事件必须进行实地采访,严禁依据道听途说制造或编写新闻,不得凭借猜测想象改变或歪曲新闻事实,杜绝无中生有、胡编乱造,严禁采编人员滥用舆论监督权,严禁采编人员利用采编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严格审核转载内容是防止虚假、失实报道扩大传播的重要环节。转载新闻报道必须事先核实,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健全新闻转载的审核管理制度。报刊转载新闻报道事先必须核实,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不得转载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严禁歪曲原新闻报道事实、擅自编写或改变原新闻报道内容的行为。

  六、完善问责制度是遏制虚假、失实报道的重要手段。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因记者采访不深入、不全面、不客观导致报道失实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在本报刊上公开道歉,报刊出版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因记者未实地采访,仅凭道听途说编写虚假报道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通过本报刊和当地两家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报刊主管单位要追究报刊主要负责人以及记者、责任编辑、分管领导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蓄意炮制和炒作虚假新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和公共利益的,报刊总编辑应引咎辞职,主管单位要追究报刊负责人责任;因未核实转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在本报刊上公开道歉,报刊出版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支持受害方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七、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所属报刊的导向管理,建立健全报刊管理制度,严肃查处报刊虚假、失实报道,严肃处理刊载虚假新闻的相关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通报处理结果。

  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严肃查处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虚假、失实报道,责令有关报刊公开更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报刊做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经查实采写虚假、失实报道的记者,要给予警告,并列入不良从业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新闻记者证,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报刊负责人做出处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要求各报刊出版单位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建立健全报刊采访活动的有关制度,进一步规范新闻采编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虚假报道,切实维护新闻单位的公信力。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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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攀枝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5月30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剡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后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实行先期分析、预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范、化解和控制社会稳定风险,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工作过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出台、实施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出台、实施重大事项,应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和工作体制基础上,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决策程序,促进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确保重大事项顺利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行政府领导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协助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组织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发展,民主法治、科学决策,源头预防、重在化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出台、实施重大事项的决策或审批程序,及时协调、解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重大政策的起草部门、重大项目的实施部门、重大改革的牵头部门、重大活动的承办部门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而难以界定直接责任部门的重大事项,由同级政府指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主体。

  第八条 上级组织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地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或支持配合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真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属地责任。

  第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监督检查和责任查究。

  维稳、应急、信访部门负责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指导,督促落实防范和化解稳定风险的具体措施。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积极主动配合责任主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风险防范化解。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等事项;

  (二)涉及人员安置、资产处置、社会保险、待遇调整的事业单位改革事项;

  (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和促进就业等重大政策调整;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

  (五)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重大政策调整;

  (六)水、电、燃气、粮食、教育、医疗、药品、公共交通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七)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处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八)可能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交通布局重大调整;

  (九)涉及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居(村)民安置的水电、矿产、旅游等资源重大开发项目和交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

  (十)可能造成环境现状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对群众环境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

  (十三)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十四)涉及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失效;

  (十五)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易引发不稳定问题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得到大多数群众的认同;

  (三)出台、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

  (五)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六)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七)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相关单位、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可采取普通评估或简易评估程序,由责任主体根据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涉及国家秘密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普通评估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重大事项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明确责任领导、评估组织和具体要求。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充分听取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和专家意见。

  (三)对收集掌握情况进行系统的定性和定量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出台、实施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等级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四)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般应包含重大事项有关情况、开展评估有关情况、稳定风险因素分析、稳定风险等级评价、重大事项实施建议、化解稳定风险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五)责任主体或其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维稳、应急、信访等有关部门,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从法律、政策、维稳等方面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简易评估由责任主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其他评估论证工作结合进行,可不单独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但应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相关内容列入政策草案说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改革或活动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责任主体按有关决策程序向有权作出决定的组织或机构报送重大政策草案、重大项目报告、重大改革方案、重大活动方案时,一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查建议,作为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六条 有权作出决定的组织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重大事项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权作出决定的组织或机构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后,责任主体应在决定次日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重大事项有关材料抄送同级维稳、应急、信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或较大稳定风险、决定暂缓实施的重大事项,由政府或其指定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对策,加强矛盾化解,做好群众工作,待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实施。

  对属于贯彻上级统一部署、确需抓紧实施又存在重大或较大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由政府或其指定责任主体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维稳方案和应急预案,共同落实防范、化解和处置措施,在有效降低社会稳定风险的基础上稳妥推进。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对已批准实施或部分实施但又存在一定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稳定风险化解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认真落实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防范、降低或消除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稳定风险。

  第二十条 责任主体对已批准实施或部分实施的重大事项坚持全程动态跟踪,密切监控其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发现和化解新的不稳定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对重大事项稳定风险化解实施全程督导,及时向责任主体反馈情况、提示稳定风险、提出对策建议,并协调相关地区、部门配合责任主体落实降低稳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的措施。

  第六章 责任查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及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对非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同意,不按照稳定风险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6月30日有效。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令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正确体现资产价值量,保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股份制、中外合资合作等单位(以下简称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条 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租赁经营;
(三)与外国及港澳台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五)企业清算;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以及上述资产中单独体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地产)、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按国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产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九条 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文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申请,填写《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产权证明等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即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委托评估的资产与实际是否相符,并据实作出鉴定。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的,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除要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外,还应核实委托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否真实,以便正确评定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补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及时以书面报告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申请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各种经济活动及国家计征税费的依据。未经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和对资产使用状况及现状评定的成新率,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原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价,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资产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
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要严格执行《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对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