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3 号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抓教育工作的实绩进行考核;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的职责进行督导;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九)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
(十二)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五)身体健康;
(六)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第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确立的督导内容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第九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专访。
第十一条 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含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配合开展活动,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进行复查。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主办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领导班子考核、评先、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教育督导机构综合评估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阻挠、抗拒或妨碍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对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的。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二)歪曲事实,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8月15日颁布的《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6]4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的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字[1999]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