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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0:01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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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20号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 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具体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和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沈政令[2006]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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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现有企业技术进步,搞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进上步加强行业规划的宏观管理,依靠技术进步和经济政策,实现宏观控制下的微观经济搞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技术改造的含义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以现有企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已有的技术、管理和装备设施,把科学技术新成果应用于生产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和装备、积极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通过提高质量、发展品种、
扩大出口、降低消耗,降低成本,达到提高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二、技术改造的范围
技术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计量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的改造,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生产性主体项目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2、为了改善现有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设施及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和通讯质量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扩大出口产品、市场短线产品短线原材料产品而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和环节进行局部性改造。
4、为了治理“三废”,节约能源和原料,或综合利用原材关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工程。
5、为了防止职业病或人身事故,对现有技术装备和生产设施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对城市和企业现有供热、供气、供水及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改造。
7、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造或局部迁建工程。
8、一般整体性技术改造工程,其新增建筑面积 (包括生产厂房和与其配套的辅助厂房及生活设施)未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用于土建部分的投资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百分之二十的,以及主要扩大生产能力,其新增部分在中型以下规模的工程按技术改造进行管理,超过上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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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术改造的规划
技术改造是固定资产投资组成的重要一环,必须从宏观上加以控制。因此,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发展,搞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长远 (五年以上)规划由各级计委汇总编制。短期 (一至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各级经委抓总负责。
搞规划的目的,在于使现有企业明确技术改造的方向,使部门和地区合理布局,协调发展,把有限的资金、物资和人力用于关键的地方,取得较好的社会综合经济效益,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建设,避免由此造成的浪费和损失。
1、技术改造规划要以产品为龙头,工艺为基础,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一是要把技术攻关,新产品试制,新工艺采用,国外新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国内新技术的推广和转移与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和采用国际标准等环节,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二是要把主要产品的发展和其他行业为他
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辅料、助剂、工艺协作等协调配套地抓起来。
2、制订规划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发挥地方或部门特点和优势,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节约能源,降低成本和消耗,扩大出口产品为重点,通过工艺改革和设备更新,引进新技术,走内含路子,生产出更多的、使用价值更高的新产品,抓住关键产品和骨干企业,结合产品结构调
整,形成多品种、多层次的产品结构,带动整个行业的技术改造。
3、制订规划要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严格防止一哄而起,以免造 成资金、物资上的缺口,拖长战线,降低经济效益。
4、规划分全省规划,行业规划,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企业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要从行业着手,打破部门的观念,提出行业规划的方向、重点和装备政策以及必须达到的技术水平,作出行业内的需求预测与分析,重点项目的安排,预计经济效益,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则必须在行
业规划指导下进行,针对本地区工业发展的特点和优势编制规划,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要符合行业规划提出的方向、装备政策,报经行业规划小组认定后统一由省计经委平衡,作为编制全省技术改造规划的主要依据。
四、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和年度计划管理
1、严格执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凡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 (含五万元)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应纳入当年技术改造规模统计,同时按照各级分工权限进行审批。
2、凡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 (包括引进项目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在内)的项目,先经行业规划小组认定后,由企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提出计划任务书由省计经委审定后报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待国家批复后方进行各项工作。
3、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省政府川府发 (1984)199号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各市、地审批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的下达和管理、分工由各级经委抓总)权限内的项目。要按照行业规划的方向和内容严格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审
批时抄报省行业规划小组 (在省行业规划小组未成立前除报省主管部门外,同时抄送产品归口部门),一个月内没有复议,方可执行。
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分三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 (或方案)、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为前期准备阶段;计划、实施、投产为实施阶段;竣工验收到总投资全部回收为效益考核阶段。
对于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 (包括一百万元)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程序:计划任务书 (或技术改造方案书),可行性报告 (或扩初设计),计划、实施、竣工验收。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则可适当简化。
各级经委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必须落实可行性方案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特别是资金、原材料、建设用“三材”、能源等要有明确的解决办法,对于凡投资、原材料、能源及由行业归口的限制产品等需省上解决或统一平衡的,则必须经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项目的总投资额超过原批准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须报原批机关,重新审批。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也要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技术改造的程序和管理办法统一平衡,加强管理,纳入规划考虑。
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只要所涉及的原材料、能源等均能自求平衡,又符合行业规划方向和装备政策的,可自行批准进行,但必须将计划报送当地经委统计。
4、要严格控制技术改造总规模,各地区和省主管部门在用自有资金 (包括切块的各项投资资金)安排本地区、本部门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时,必须严格控制在省计经委分配给本地区、本部门的投资规模内,不得擅自扩大规模进行。
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审批可行性方案 (或扩初)之后,经过平衡纳入年度计划才可开工建设。
5、技术改造项目按计划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进行,但结转计划必须在当年的十月前报市、地经委或省主管部门,以便纳入下一年度当年的技术改造规模内进行,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同时抄报有关银行,并征得有关银行同意。
五、技术改造必须与技术引进结合,技术
引进的国内投资亦应同时纳入技术
改造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办法另发。
六、技术改造资金、物资的筹集和管理
1、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依靠企业各种留成资金和银行贷款解决,此外,还可采取补偿集资和吸收外来投资、入股等办法筹集资金解决。
2、企业留用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全部用于企业本身技术改造,不能用于基本建设 (职工宿舍的折旧基金可用于职工宿舍建设),也不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抵交利润和支付其它摊派,经国家批准提高折旧率的企业,其提高后增提的资金应全部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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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行贷款要贯彻以内含为主发展生产的方针,支持企业走技术进步的道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凡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其计划必须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计划规模,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银行贷款,必须按信贷计划发放,并同时纳入各级经委当年技改计划执行。否则作为计划
外,加收百分之三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4、银行贷款,包括工商银行各类中短期贷款、建设银行各类专项技措贷款、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特乙类贷款、农业银行的措施贷款和专业银行金融信托公司的各项委托代款、租赁贷款等。
5、不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凡是向银行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的,一般应有百分之十至三十的自有资金作为自筹,同时提供扩大生产后相应增加的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解决办法,共自有流动资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6、银行贷款的利率、年限和归还办法。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利率,国家已有统一规定。对于国家急需安排因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后直接产生的效益不足以承受统一规定利率时,国家采取贴息和半贴息的方式解决,即由国家解决已批准贷款项目规定年限内的全部利息或一半的利息资金
。关于贷款归还办法,凡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计划内项目,可用项目本身投产后新增的利润及折旧等归还贷款本息,还款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7、国家不再集中企业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基金,根据省政府决定,由省计经委集中掌握百分之十五。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安企业隶属关系集中百分之十五。对于省集中的折旧资金,除国家批准免交的外,未经省计经委批准,一律不得擅自不交。关于集中和使用办法仍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固 (1985)7号文件规定办理。对于用贷款实现新增的折旧部分可先还贷款,再提留和上交。
8、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一律专户存入银行,按计划由银行支付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9、技术改造计划所需的建设材料,按资金安排渠道分别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安排。
七、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统计和验收
1、技术改造项目经批准实施后,必须建立相应的领导班子,确定项目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还应保证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完成期间的稳定,不能任意调动或改变。同时,加强力量,组织实施,对于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建立责任制,包投资、包进度、包质量、包效益。
对四包完成好的项目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完成不好的应视其造成的经济后果给予经济惩罚,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2、技术改造的计划,各地区、省各主管部门要在下达的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要健全技术改造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加强技术改造统计工作,做好标准、计量、定额等工作,提高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属于省批准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季上报进度情况,一般项目,有
关地区经委或部门也应一个季度汇总一次,向省计经委作出书面报告。
3、改造项目实施情况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解决。
4、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参阅竣工验收制度。技术改造项目按设计要求在完工后必须填报竣工报告,经过批准在试生产中达到要求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发给合格证。原则上由哪一级批的计划,验收发证由哪一级主持和发给。有关竣工报告和验收要求将分别各行业不同情况,分别制订实行

5、技术改造工作的奖惩制度。
为了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对效益和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属于项目包干建设范围内实现的奖励,原则上可从工程投资中支付。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失和浪费要实行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凡由于可行性报告审查部门不切实际,计划安排不当而使效益极差,造成浪费和损失的,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应区别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一定的经济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在项目计划执行中,因不遵守技术设计、规范,未经批准,任意扩大建设规模,不负责任等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经济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具体奖惩办法将另文规定下发执行。
八、本规定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
今后如与国家经委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则以国家经委规定的为准。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5日
略论我国刑法“战时”要素的修正

李宇先


“战时”要素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时间要素。修订后的刑法注重平战结合,进一步完善了“战时”刑事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战时”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关于“战时”要素无论是在刑法体例的结构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着修正的必要性。
在刑事法律中最早提出“战时”这一概念的是在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该条例当时仅提出了“战时”这一概念,而没有对“战时”概念的内涵进行解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第10章,列入刑法典,并对“战时”概念进行了解释。所谓“战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51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这一“战时”概念既阐明了“战时”概念的内涵又界定了“战时”概念的外延,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情况下的时间概念才能被称为“战时”。但是,这一解释和界定还是存在着问题的,即刑法第451条规定的是“本章所称战时”,这里的本章是指刑法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而我国刑法条文,涉及“战时”要素的罪名达20余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这样,在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这两大类罪的“战时”概念时,是否能适用刑法第451条的解释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是并列关系,三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刑法第451条规定的是“本章所称战时”就不能适用于刑法第1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第7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战时”范围。因此,“战时”的要素就不能仅仅限制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而应当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否则就违反了刑法体例的内在逻辑。这样,对于“战时”概念应当放在总则部分加以定义,即应当是“本法所称战时”。
“战时”要素在我国刑法中除是犯罪构成要素和量刑要素以外,还是特殊的缓刑制度构成要素。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指对于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时为之设立一定考验期限而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将其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考察的一种刑罚制度。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而我国刑法第449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这种特殊的缓刑制度与一般缓刑制度有很大的差别:一是其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军人”;二是“没有现实危险”,除了依法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而被宣告缓刑外,还应当具备“没有现实危险”的条件;三是必须是在“战时”,这是“战时缓刑制度”最重要的一点,如果是在非“战时”,虽然符合缓刑条件也只能适用一般缓刑制度,而不能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四是如果具有法定事由,也就是“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既免其刑,又免其罪,行为人不再有犯罪前科。如果不具备“确有立功表现的”,则适用一般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则刑罚不再执行,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行为人仍有犯罪前科,这一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立法者将这一制度放在第10章来表述,却与刑法体例不符。缓刑制度是刑罚的具体运用,是一般量刑原则,不宜放在分则中单独进行规定,而应当放在总则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5节“缓刑”这一章节中,在表述完一般缓刑制度后再对特殊的缓刑制度加以表述,这样在体例结构上就比较完美。
由于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将“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也就是将“戒严”概念修改为“紧急状态”概念,显然“紧急状态”的事因范围比“戒严”的事因范围要大。这样,由于宪法是刑法的宪政基础,宪法中重要概念的修正,必然要引起刑法的修正。因此,刑法中的“战时”概念也应当根据宪法修正案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刑法第451条中“战时”要素中的“戒严”概念修正为“紧急状态”概念。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将我国刑法“战时”概念进行以下修正,一是将“战时”概念的定义放在刑法第5章“其他规定”这一章中,将“本章所称战时”修正为“本法所称战时”;二是将“战时缓刑制度”作为特殊的缓刑制度放在刑法第4章第5节“缓刑”这一章节中;三是将“战时”要素中关于“戒严”的概念修正为“紧急状态”的概念。使得我国刑法“战时”概念从体例结构上、内容上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