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9:00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二、对《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者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
三、对《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并可适当照顾。”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
四、对《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海域功能区划”修改为“海洋功能区划”,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四条中关于“岛礁”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养殖使用证”统一修改为“养殖证”。
五、对《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志愿者。”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五保户、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请求侵权赔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六、对《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七、对《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一年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仍未申请办理国籍登记的,注销其国籍。”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修改为“专业训练合格证书”。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非职务船员”修改为“人员”。
八、对《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定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规章协调统一。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部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拟订规章立法五年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部工作安排,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
第八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确定有关司(局、厅)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组成各有关司(局、厅)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局、厅)由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指定;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起草工作。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局、厅)〔以下简称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部机关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根据需要,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初步审查后,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六十日正式报送政策法规司。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厅)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裁定。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认为必要的,可以经部长和副部长传阅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制定的。
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局、厅)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土资源部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解 释
第十七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审定后生效。解释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十九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4日发布、1992年5月21日修改的原地质矿产部《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和1989年7月19日发布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池州市城区排涝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城区排涝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47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挥城区水利排灌工程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技术改造能力,确保城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国有机电排灌水利工程。
第三条 城区水利排灌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受益户,均应按规定向城区排灌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排灌所)交付水费。
第四条 城区各有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水费收交工作,并切实加大水费宣传工作力度,教育各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五条 水费收取标准按照《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业排灌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基本水费:按有效排灌面积,每亩每年3.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前三年国家稻谷收购价均价折算,下同)。有效排灌面积系指城区排灌站控制的排区面积,即东南湖圩受益范围内所有面积(其面积按实际核定的面积计算)。
计量水费:电力排涝站以1990—2001年平均降雨量产生的实际排水量折算计量水费总量,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
电费:由城区排灌所按池州供电局预收标准统收统交,实行年初预收(按每千瓦80元预收,受益户按有效面积分摊),年终决算,多余结转使用,不足部分下年度加收。
第七条 城区排涝水费标准:
城区降雨排水根据核实的实际面积,按农业水费标准的1.2倍计收水费。
城区工商企业和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等污水由排涝站排出的费用,在现行随自来水费征收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收费收入中适当解决(按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总额的50%、污水排污费总额的50%,由财政部门负责在其专户中统一拨给城区排灌所,用于补偿城区污水排涝费用)。
第八条 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第九条 农业水费以稻谷计价、货币结算。工商企业及其它水费以货币计收。
第十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水费由市、区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给城区排灌所,市、区财政年终办理结算;其它受益户自行向城区排灌所交纳。生产单位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电费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统收,全额交付城区排灌所。城区排灌所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为白沙湖分排所需要的水电费,根据当年的实际发生额,由市、区财政按5∶5比例负担。
第十三条 城区排灌所应按受益范围分别与用水户签订供排水和水费收交合同,合同文本必须明确双方责任、收交方式、用水、排涝量、收费标准,双方开户银行和帐号、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折旧、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城区排灌所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市财政、监察、审计和水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六条 各受益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区排灌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