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国际汽车运输的正常秩序,更好地为本省与邻国间的经济贸易和友好交往服务,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汽车运输惯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出入境运输包括:出入境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为其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
第三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主权:
(二)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及国际汽车运输惯例;
(三)坚持平等互利;
(四)有利于发展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合作和友好往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出入境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口岸汽车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各边境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在口岸地对出入境运输活动,包括出入境运输车辆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运输服务质量和运输秩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
(二)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国家交通部规定的标准,同时符合海关、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第八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我国国际汽车运输标志符号“CMT”,并应当提前向海关、边防机关备案。
第九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必须经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国际汽车运输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中驾驶人员还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外事部门申办。省直和在哈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无审批权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向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办。
第十一条 出入境运输人员,必须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和外事纪律,服从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口岸查验机关查验。
第十二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境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商得大军区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货主须提前在当地货代单位办理货物出入境有关手续,并由当地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运地和运输时间及时提报当地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由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对出入境运输车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运输包括定期旅客运输和不定期旅客运输。定期旅客运输,按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执行。不定期旅客运输(含旅旅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通报备案后进行。
第十五条 跨入第三国的过境汽车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交通部门确认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限运的进出口货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进入本省境内的外方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按指定的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并接受我国海关的监管。
第十九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运输单证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运输单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出入境运输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联运货物运单及中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等。
第二十条 中方出入境运输的运价,按省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外汽车运输计价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运输管理费、运输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收取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进入本省境内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外方车辆的交通规费,按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的汽车运输协定规定办理。协定中未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和国家、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相关地区在从事出入境运输活动中发生争议时,按我国与邻国相关地区签订的规定、协议规定解决。协定、协议没有规定时,由争议双方协商或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请求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并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汽车运输企业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8号
根据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1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现予公布。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规范对申请注册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15号公告及我国对进口废物原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废物原料(废船舶除外)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合同的卖方)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外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境外企业的废物原料,不允许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报检。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申请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境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或加工场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熟悉、掌握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四、应建立质量保证或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获ISO14000证书)或提供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或相应制度且形成文件并已实施;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六、近3年内未发现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第六条 境外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申请,除提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5]号公告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
二、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相关环保控制标准和中国相关法规承诺书
三、固定办公及加工场所的资料(平面图)
四、供货种类、数量及环保质量的相关证明
五、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及相关技术人员(包括危险废物、夹带废物控制和废弃物处置)
六、原料验收制度
七、计量、设备校准制度
八、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
九、员工培训计划
十、对货物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对供货来源及供货方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
十一、对货物环保不合格处置所需承担相关费用的承诺
提交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申请注册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要求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近三年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四、出口废物原料弄虚作假夹带危险或禁止进口货物或有欺诈行为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五、因环保检验不合格需退运,不积极退运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不合格货物进行弃货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货物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八、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九、出口规模较小无法保证到货质量的;
十、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
第三章 注册评审与批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注册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三)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115号公告和评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的境外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分文件审核和现场考核两部分进行,以验证境外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查证其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测量和评估其保证输出产品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条 现场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一、组成评审组:
评审组由数人组成,成员为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及环境保护控制的专家,其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评审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二、文件审核:
1.评审组成员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境外企业申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附件一)的要求,在“文件审核”栏中逐项评审,作出判定。
2.文件审核完毕后,评审组要作出文件评审结论,对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通知企业在30日内纠正。
3.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内纠正的,评审组通过跟踪审核后,提出同意的意见。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未能纠正的,视为境外企业自动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1.评审组要根据企业特点和其输出废物原料的种类,制定现场考核计划,并将现场考核计划书面通知被考核境外企业;
2.现场考核的实施
(1)由评审组长召开会议向被考核方的管理者介绍考核的范围、目的、依据及考核的计划、方法和程序,以及评审组所需的资源和设施,评审组和被考核方之间的联系,保密承诺等事项。
(2)现场查证。评审组根据考核计划,按抽样的方法到约定的部门和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现场查证,收集客观的评审证据。评审组在查证过程中,要按照《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的要求,逐项核查“现场评审记录”栏中的要求事项并做好记录,作出判定,对现场查证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项的,要形成不符合项报告。
(3)评审组会议。评审组根据考核进程的需要,召开内部会议研究讨论:①评审的进度;②对审核发现(及其证据)形成一致意见,讨论考核人员提交的不符合项报告;③评价被考核方的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的情况;④考核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⑤形成考核意见。
考核过程中,评审组长应加强与被考核方管理者的沟通和交流,出具的不符合项报告要由被考核方代表签字确认。此外,双方要商定不符合项的纠正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等。
(4)评审组长主持召开总结会,向被考核方管理者及相关人员介绍考核发现,宣布考核意见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
3.评审组长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组织编写考核评审报告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授予编号。
经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书》(附件2),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企业申请注册流程图(附件3)。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续延申请。
境外企业的注册项目(法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在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注册的境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其作出暂停受理报检,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决定。被国家质检总局取消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违反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
(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中发现一次安全、卫生、环保不合格,并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确属境外企业责任的;
(四)涂改、伪造有关单证及其他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
(五)企业注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按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的;
(六)将注册证书或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七)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境外企业获证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的机构应将监督管理的情况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有:
一、对注册企业出口货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二、检查注册企业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三、将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的检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企业;
四、对经查实注册企业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暂停或取消注册资格的建议;
五、监督注册企业退运不合格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