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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5:14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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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15日,国家计委

现将我委《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执行。

附:关于铁路电气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
为解决铁路电气化建设中有线广播、乡(指农村行政体制改革前的公社,下同)以下邮电通信(以下简称农话)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问题,以利于铁路电气化建设与广播事业的发展,作如下规定:
一、在建设电气化铁路时,凡产权属于广播部门(县及县至乡)的有钱广播独立线路及其设施,因受铁路电气化影响,需要采取迁移改造等防护措施的,投资由铁路部门承担。附挂在其他部门杆路上的广播线路及设施,按国家计委计二(1983)628号文办理。对于乡以下既有的有线广播、农话线路的迁改补偿费用,不再由邮电部包干,统一按本规定办理。与此相应的计二(1983)628号文第一条对电信线路的迁改补偿费用每公里核减5000元。
二、建设电气化铁路时,若附近已有有线广播和农话线路及设施、铁路部门应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邮电管理局及有关的产权单位无偿提供主要电气参数和线路路由。广播和农话线路及设施的产权单位,根据电气化铁路路由,应向铁路部门无偿提供有线广播和农话线路及设施的现状资料,并配合铁路部门进行现场勘探,确认现状。铁路设计部门按有线广播和农话线路及设施的原有标准,提出应采取的防护措施和迁改方案,与产权单位、县广播电视局、县邮电局研究确定。凡不属于铁路电气化干扰防护必须的技术改进或提高原有标准所产生或增加的工程及投资,由广播、邮电部门及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三、铁路部门根据共同确定的迁改方案,按国家批准的概、预算定额和编制办法编制工程概、预算,通知县一级主管部门,并与产权单位签定补偿协议,由铁路部门负责拨款和解决国家计划供应的物资。广播和农话产权单位应配合铁路电气化建设工期要求,按时完成拆迁改建工程,建设银行负责监督产权单位专款专用。
四、铁路电气化通车后一年内,广播邮电部门若发现电气化铁路仍严重影响按协议所定迁改方案迁建有线广播,农话的收听和通话质量时,可向原签定的协议部门反映;经共同评议、测试、如确有问题,属于设计的问题由设计单位负责,属于施工的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属于提供资料不准确而造成的问题,由提供资料的一方负责;其发生的处理费用(包括测试费)由责任方承担。
五、关于铁路电气化对有线广播线路及设施、无线广播和电视的干扰允许值标准,铁道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应尽快组织人员进行测试,研究确定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铁路、广播和邮电的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气化铁路干扰的拆迁防护处理工作的领导;要监督所属单位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规定;要节约投资,精打细算,降低工程造价,本着既要保证铁路电气化建设顺利进行,又要保证广播,通信畅通的原则,统筹兼顾,做好迁改和防护处理工作。
七、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本办法未明确规定而又确需解决的问题,由广播、邮电部门与铁道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相协商解决。
八、本办法于1986年8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的内容有矛盾时,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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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另一种是发回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法律依据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除外,下同)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直接作出改判,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相当于只经历过一次审判。


笔者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宜只采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两审终审的内在要求。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虽然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要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民事纠纷的审理至少包含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两个部分。故笔者认为,两审终审,首先是保证两级法院的两次审判,其次是要包含对全部事实的两次审理以及法律适用的两次审理,而不能将两审终审片面地理解为“两级终审”,否则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所形成的新案件事实仅仅通过一次审判就形成了终审判决。


第二,有助于打击恶意维权的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乏有些恶意维权者,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证据,而是利用“两审终审”的漏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由此径行获得了终审判决,使对方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机会。虽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二审法院就此新证据做出的判决还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与当事人提起上诉不同的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前,并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救济途径减少。


第三,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也同样提供,则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的可能性大为提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一审判决是错案,但这种评价主要是基于法院内部的自我评价,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诉讼的其他社会群众来说,最直观的感受是上下级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或多或少地会对司法公信产生负面评价。反之,如果二审法院对于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一律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则可以较好地避免这一潜在的风险,更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

(2008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生产、生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本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管理委员会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政府内部信息及公文;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或审议过程中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公正、合法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并建立、健全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与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与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工作流程以及服务承诺等,编入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或者设立场所,集中接收向本级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无法确定行政机关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告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下列内容必须填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确切特征;
  (三)获取的载体形式,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
  (四)交付的方式,包括邮寄、递送、传真以及自行领取等。
  申请人在一张申请表内原则上只可以申请公开一条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由该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
  (三)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即时出具登记回执,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材料内容是否明确和符合规定要求;
  (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批准的,报请批准;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在十五日内不答复的,不予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五)项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其公开的意见不一致的,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及理由,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十五日内不能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将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情况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情形,需要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能够在答复时制作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缴纳的成本费用后即时制作;不能在答复时制作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缴纳的成本费用后三日内制作。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应当执行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后,能够即时交付申请人的,应当即时交付;不能即时交付申请人的,应当在二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邮寄、递送、发送传真或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制作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持本单位查档公函和介绍信,证明身份,说明利用目的、范围、方法(阅档、摘抄、复制),到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使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机关网站上提供可以供下载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统一在“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上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无力缴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成本费用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作为各级政府年度社会公开评议和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与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大连市的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中央、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