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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9:02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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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6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依法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其听证由该实施机关统一办理。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确立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其听证由有关机关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办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1人或者2至3人担任。由2人或者3人担任的,应当确定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本人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本人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举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应当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参加听证。
  举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事项的听证,应当邀请有关科研机构、咨询机构以及专家、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告知,申请听证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三)申请回避;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问,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公平、公正。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证据,遵守听证纪律。
  记录人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记录听证情况。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四条 举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征集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可以直接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超过15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提出听证申请的顺序或者抽签、推荐等方式确定15名代表参加听证。邀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量,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视情况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名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陈述,提供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先后顺序征询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利害关系人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和内容记入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参考听证主持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已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变相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五)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听证参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听证参加人收取听证费用的;
  (七)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听证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该机关经费预算。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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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规划,不断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
  (二)加强消防法制建设,及时组织制定、批准有关消防工作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不断提高预防火灾、抗御火灾能力;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消防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统一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七)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之中实施。 
  第五条 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项目,应依照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提出明确合理的消防规划意见,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项目和维护费用列入市本级预算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城市维护费计划当中。 
  第七条 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贮水池,应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使用。
  第八条 市劳动、安全生产、教育等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和学生素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水务和城建等单位在按计划修建道路、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应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通告;对增加、拆除或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在突发抢险救援过程中,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为消防指挥中心及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一条 市工业、工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商业、农业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加强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工作中,应确定1名政府领导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其他政府领导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实施办法和考核验收标准;
  (二)建立消防工作例会、汇报制度,分析、检查、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大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书面汇报消防工作不少于1次;
  (三)组织公安、交通、港口、工业、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建立健全灭火抢险联动体系;
  (四)成立由公安消防部门主要领导任总指挥,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灭火救援协调指挥系统。制定灭火救援指挥部工作职责、现场指挥程序和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组织指挥预案,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合同制的消防队(站);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建立消防教育基地,市内四区每个社区都应通过设立消防宣传站的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根据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准,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控购办公室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省政府批准,驻石的中直、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二)设区的市及其所属单位和中直、省直驻市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三)县(市、区)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省控购办公室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已经核定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向有审批权的控购办公室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当地控购办公室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应当配合控购办公室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准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第16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