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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0:50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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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景观照明严格按照规划标准设计和建设,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满足人的安全和舒适感,避免光污染,使夜间景观照明与自然夜空相协调。


  第七条 市辖区内的下列设施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车站、城市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市辖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划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施方案和施工图,并征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电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要符合安全规范,带电物体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由绿地管理单位或权属单位负责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严重危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辖区绿地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等;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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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7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对于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 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 在《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 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四、 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五、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

六、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

八、本决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年10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设施分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四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消防站和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城市公安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建设,专职消防队(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满足城市消防供水的要求,当水量、水压不足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扩建、改建或更新。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必须符合消防的要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防护栏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居民住宅区内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保护。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实施技术改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将消防供水设施用于与消防无关事项,不得挖掘、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损坏消防通讯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占用消防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由迁移或占用单位负责补建或恢复。
城市消火栓及相关的消防供水设施被损坏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修复。
第十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由建设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防火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应修建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内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必须经依法设立的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工程视为未经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测试由施工、安装单位负责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施工、安装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时,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消防设施竣工图纸;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的性能说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技术检测,并在10日内向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依据之一。
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科学、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物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必须建立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负责日常检查维修保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由本单位或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开发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可以接受单位、个人委托,提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提供服务的,必须与委托方签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检查维修保养规程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在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对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加贴维修保养合格标签。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和维修保养企业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资格而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活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规程和自动消防设施质量检验评定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