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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54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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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
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
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
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
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
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
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
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
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
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
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
)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
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
凭证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
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
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
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
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
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
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
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
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
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
、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
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
、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
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
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
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
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
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企、事业单位因改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减征或免征;

  (七)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
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
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
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市(含地区行署、州,
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
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
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
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
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
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
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征
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
,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
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
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
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
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
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征
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的缴款凭证之
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
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
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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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清查督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清查督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2007〕1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以下简称资产清查)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以后,各部门、各地方给予了高度重视,多措并举、及早部署,稳步推进本部门、本地区的资产清查工作。为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确保资产清查工作任务顺利完成,现对资产清查督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资产清查督导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方案》(财办〔2006〕51号)有关要求,各部门、各地方要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监督指导,以利于资产清查政策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和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保障资产清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进一步加大资产清查工作的宣传力度。各部门、各地方要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开展情况,通过编发简报等方式及时进行宣传,使各级领导了解资产清查工作的进度,使行政事业单位充分重视资产清查工作、及时掌握有关政策要求,并争取社会各界和相关单位的支持和监督。
  三、加强资产清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要通过信息汇总、专项自查、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及时发现和解决本部门、本地区资产清查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努力提高资产清查工作质量,确保资产清查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四、强化资产清查信息报告工作。各部门、各地方要建立完善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送情况要作为资产清查工作总结评比的一项内容。请于4月10日前,将本部门、本地区截止3月底的资产清查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阶段工作安排等情况函告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小组办公室。自4月10日起至本次资产清查工作结束,请各部门、各地方每半月报送一次资产清查工作进展及有关情况。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探究

安?F 周运


[摘要] 本文剖析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反思了学术界研究经济法主体存在的不足,指出了目前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化的危害,并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次、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方法做出了新的尝试。
[关键词] 经济主体,主体价值、主体分类,抽象与具体层面,静态与动态角度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5]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6]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7]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8]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二、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9]目前国内学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和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11]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
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
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12]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学的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构建。譬如,有的学者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注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实质与行政法主体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模式没有什么差别。还有的学者不注重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归纳,而采取罗列式分类的做法,[注14]由于分类中同时采用了多种标准,又不加以区分和说明,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主体分类不具有协调性和对应性,根本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分类的实践价值。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是因为传统的主体分类方法存在形而上学的缺陷,仅从静止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而忽略了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利益流动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对于行业协会来说,它既要维护本行业的个体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实现目标跳出相对狭隘的个体利益层次,有责任将其提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来影响全体成员的经济行为,这才能最终实现行业利益的长期化和最大化,否则就会遭到整个社会的反对和抛弃。我们在分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时,就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环境和经济情况加以判断,不等简单地下结论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特定的具体利益主体,如市场主体中的生产经营主体。再比如对一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不论国有也好还是私有也好),我们不能因为它们是经营者就忽视了它们追求个体利益过程中所负有的公共责任,从而进一步看轻实践中该种主体因为涉及稀缺公共资源的经营和分配而拥有的类似于行政主体的“管理权力”。如果认识不到这种主体扮演的多重“角色”,就会造成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此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出现从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角度看都无法有力规制的问题,令其游离于经济法律的正常约束外。
(一)抽象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但是,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
首先,政府主体既要代表国家管理经济的运行,成为管理主体,又可能作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主体,或者代表国家进行消费,成为消费主体。因此在不同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国家”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发生着较大的变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需要从多重角度认识和分析。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