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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0:13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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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劳动制度改革成果,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应在3年以上,至少1年,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在1年以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本人有要求,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
  (二)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三)年满五十周岁的男职工、年满四十周岁的女职工;
  (四)复退、转业军人。


  第十一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与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下列办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工作:
  (一)原固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劳动者的实际能力,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不能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允许原固定职工辞职。对无理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又不辞职的原固定职工,经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但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作相应的修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者,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保密要求、期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因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应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或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县级重点项目、技改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尚未达到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同意,并支付必要的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赔偿标准除劳动合同中有专项约定的外,以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
  违反脱产培训有关规定需要赔偿的,赔偿费应为培训费与培训期间实际领取工资之和,培训期满后,服务每满一年,赔偿费递送20%。

第四章 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享受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得劳动报酬、依法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以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待遇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培训期间,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第三十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企业可按上年统计年报职工工资总额的3%在每年年初按年度一次性提取风险补偿金,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3%计提,分别按现行工资渠道列支。风险补偿金由单位统一掌握,专项存储,主要用于职工失业风险补偿和医疗补偿等。原已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甬政[1992]9号)规定计提工资总额6%以内的工资性补贴可继续执行,但必须将计提数的50%用于职工失业风险补偿和医疗补偿。
  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再享受工资性补贴,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家属劳保医疗待遇或按规定参加子女医疗费统筹。


  第三十一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失业前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纳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五章 争议处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三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1995年9月30日前,本市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个别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迟于1995年年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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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3年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3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为了促进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与多种形式的合作,从而为实现联合国的目标作出贡献;意识到各国人民在爱好和平与自由的国家相互接近和加强团结的过程中应起的历史作用;决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在两国政府间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同时谴责南非种族主义军队对安哥拉的肆意侵略,并要求南非军队撤出安哥拉领土。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根据上述精神,愿意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建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还表示,为了建立比较公正、比较均衡的世界经济关系,为了加强两国在参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作出的努力,两国愿意一如既往地采取行动。
  中国、安哥拉两国政府商定,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大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晋           卢伊斯·若泽·德阿尔梅达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二日于巴黎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商省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德州、临沂、滨州、聊城、菏泽。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县级城市,由市人

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条 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方法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向各级各类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八条 属省及省以上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市地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市地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属县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50%纳入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30%缴入市
地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以上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九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
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大型和少数重点中型水库水利工程防汛岁修、工程维护,省内中央
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市地和县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