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90元和18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5730元和499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6130元和539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3月25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5440 573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4810 499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4830 502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3460 3590
航空汽油(标准品) 5600 590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6930 6260
天津市 6485 5745
河北省 6485 5745
山西省 6555 5800
辽宁省 6485 5745
吉林省 6485 5745
黑龙江省 6485 5745
上海市 6500 5750
浙江省 6540 5800
山东省 6495 5755
湖北省 6510 5770
湖南省 6550 5830
河南省 6505 5765
海南省 6630 5880
广东省 6565 6795 5815
广西自治区 6630 5880
宁夏自治区 6490 5745
甘肃省 6470 5765
新疆自治区 6265 564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6500 5760
南京市 6500 5750
合肥市 6505 5765
福州市 6540 5790
南昌市 6505 5765
成都市 6705 5980
重庆市 6690 5945
贵阳市 6665 5905
昆明市 6695 5935
西安市 6470 5755
西宁市 6435 5775
注:1、表中除北京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
的油品。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在巡察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警区范围内划定的主要干线和公共场所。
第三条 济南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辖巡警直属大队,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巡警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城建、园林、环卫、环保、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大中型厂矿企业公安保卫部门应配合公安巡警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四)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八)维护城市经济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赂,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人民巡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巡逻值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抓获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纠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和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九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污物、随地便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并处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工程渣土和生活垃圾,予以批评教育,可并处三十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并责令清除;
(三)严禁畜力车进入城区,违者,对畜力车主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下,通过市区的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造成路面污染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或者在建筑施工中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下水道、阴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树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五日内未清除的,按每立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七)下水道、检查井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清理、疏通;逾期未清理疏通的,每日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沿街单位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摘除,影响市容观瞻的,限期改正或摘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摘除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或刻画、涂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或期限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占用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上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拦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责令清除或修复,按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四)占用涵道等市政设施,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拆除,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五)向下水道、城区河道倾倒工程渣土、垃圾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按每立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六)偷窃、损坏下水道铁箅子、通信地井盖等公共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焚烧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子、果实,穿行绿篱,在绿地内割草、堆放晾晒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或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按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物品。
第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不按规定行驶、停靠、转弯或者有强行拉客、敲诈勒索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营业性客运车辆进行营运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三)倒卖外汇、免税购物证及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四)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送附近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带至附近派出所依法处理。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人员,由巡警协助济南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二十二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巡警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受处罚人不服的,可按照《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巡警部门发现对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处罚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