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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9:56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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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阳府〔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的用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省有关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和阳江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市量化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要求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编制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阳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江城区、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

  本规定所指的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是指土地出让时没有规划设计条件或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明确容积率、现在控规仍未覆盖的商业、旅游、娱乐、居住、工业、综合等用地,包括“三旧”改造用地,不包含私人自建住宅用地和现在仍规划作工业用途的用地。

  第三条 “三旧”改造用地包含以下范围:

  “三旧”改造用地是指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建设用地,具体包括下列用地:

  (一)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产业用地;

  (二)城乡规划确定不再用作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的原厂房用地;

  (四)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厂房用地;

  (五)布局散乱、条件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城镇和村庄;

  (六)列入“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的村庄。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必须依法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控规依照本规定的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编制,且须满足国家和省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本规定所指的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是指规划编制时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

  第五条 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分别按组团以上规模用地及零散用地控制。组团以上规模用地是指居住人口在1000人以上或用地规模在8000㎡以上的用地,零散用地是指用地规模未达到组团级规模的用地。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的用地的基准容积率遵从以下规定:

  (一)性质为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基准容积率遵从阳府〔2008〕78号文规定,即基准容积率为1.5。

  (二)性质原为工业用地,且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基准容积率为1.5。

  (三)属“三旧”改造范围的用地,其基准容积率为2.0。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组团以上规模的用地,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按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期内所确定的片区进行城市密度分区控制,具体内容是:

  (一)老城片区:允许容积率≤2.2,建筑密度≤28%,绿地率≥25%;

  (二)城东片区:允许容积率≤2.1,建筑密度≤28%,绿地率≥30%;

  (三)城北片区:允许容积率≤2.4,建筑密度≤28%,绿地率≥30%;

  (四)城南片区:允许容积率≤2.0,建筑密度≤28%,绿地率≥35%;

  (五)长洲(中洲)片区:允许容积率≤2.4,建筑密度≤28%,绿地率≥35%;

  (六)海陵岛副中心:允许容积率≤2.5,建筑密度≤22%,绿地率≥35%。

  (七)高新区:允许容积率≤2.0,建筑密度≤28%,绿地率≥35%。

  (八)其它片区:允许容积率≤2.0,建筑密度≤28%,绿地率≥35%。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的零散用地的允许容积率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非高层:允许容积率≤2.5;

  (二)高层:允许容积率≤3.5。

  第九条 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控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依法定程序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如确因地块建设的实际需要,须超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容积率允许值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并公示,按规定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对超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准容积率约定的用地,其地块在规划报建时,应按阳府〔2008〕78号文规定,补交超容土地差价。

  第十一条 建筑控制(建筑间距、建筑退线)及公建配套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按《阳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属海陵岛副中心范围的,则按《海陵岛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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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应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准绳,切实做到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实行一级仲裁。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房屋所有权、买卖、租赁、调换、损坏等纠纷;
  (二)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庭院等纠纷;
  (三)其它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和已经审理终结的;
  (二)已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的;
  (三)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一般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和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由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管辖的某些房地产纠纷必须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区(县)仲裁委员会应将在审理房地产纠纷中形成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和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主任由同级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土地管理局(处)副局(处)长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土地管理局(处)提名,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应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独立审理房地产纠纷能力的人担任。仲裁员应经市仲裁委员会培训和考试合格,发给证书。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不包括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在职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聘请兼职仲裁员也应发给证书。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一般房地产纠纷,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单独承审;情节简单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承审。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庭审理后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评议意见。笔录应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认为不宜由自己审理的房地产纠纷,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自己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有利害关系,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主任所作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应由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代理人提出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本人或单位法定代表的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下简称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和证人姓名、住址及其所能证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或口头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审理房地产纠纷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仲裁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进行调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仲裁员进行现场勘察或物证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以及防止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范围之内有关房地产分别作出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停止办理变更登记等保全措施的裁定。但对在作出保全措施裁定前不提供必要财产担保的,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败诉,应赔偿被诉人由于采取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采取保全措施涉及规划、土地、拆迁、建筑管理等事项,应事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地产纠纷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仲裁费负担。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应予裁决。
  需要开庭审理的,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裁决房地产纠纷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当事人申述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纠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诉人也无异议,应准许撤回,但所缴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决定书应在闭庭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做好笔录,并请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缴纳房地产纠纷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估价费、证人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裁决终结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条  仲裁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纠纷的仲裁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88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05—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经市政府2006年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为实施《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现代商业网点和商品市场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设立商业网点,包括市级、区级、社区级商业中心,大中型商业零售网点,商业特色街,商品交易市场,各类专业市场,物流基地,城镇商业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局是监督检查《规划》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市容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规划》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品零售网点和餐饮网点的建设或经营,必须到市商务局办理规划审核手续。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建设,还应向社会公示,必要时还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者办理审核手续时,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的申请报告;

(二)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项目审查表》;

(四)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辖区商务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初审后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接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并牵头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委、市工商局等部门进行实地考察,并根据考察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凭市商务局出具的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意见,到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市容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内新建物流基地、宾馆、酒店、特许行业经营单位的选址和经营规模,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项目审查表








附件:

滁州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或经营项目审查表

项目建设或经营单位:



项目名称:







姓名:

建设地址:
职务:

建设规模(平方米):
电话:

经营类别:









姓名:

总 投 资:
职务:

资金来源:
电话:

项目建设或经营单位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印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印章) 年 月 日







(印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