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江苏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纪[2001]20号
省辖市司法局纪检组,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纪委、监察室:
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狠抓教育管理,从严规范言行,切实加强纪检监察人员的纪律建设。
[此件增发至各县(市、区)司法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江苏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
二00一年七月十九目
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政治思想和作风建设,进一步树立廉政勤政、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切实维护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三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章、党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党员、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纪律规范。凡违反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治纪律,自觉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发、传播反对或诋毁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
(二)批准参加各种游行、示威,或者参加非法集会、非法聚集活动;
(三)参加各种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四)参与各种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五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本系统保密工作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丢失秘密文件或者在私人交往和通信(讯)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未公开的密件内容;
(三)打听、了解职责范围以外的密件情况;
(四)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举报人情况,或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
(五)透露未公开的案件查处情况以及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第六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纪委、省纪委关于廉洁自律规定和有关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个人职务便利和影响,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或为本人、亲友谋取特殊照顾和私利;
(二)赵权批办、催办有关工作事项,私自干预有关单位的案件处理或执法监察、纠风治乱工作事项;
(三)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组织上安排的工作任务;
(四)在下级单位或涉案单位(个人)报销各种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接受其提供的经济等方面的利益,或者擅自借用、占用交通、通讯工具、办公设备为个人所用;
(五)从事经商及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营利性的活动;
(六)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礼品(包括礼物、礼金、礼券以及象征性地付款的物品);
(七)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各种娱乐活动;
(八)擅自变更出差路线绕道探亲访友、旅游观光或办理其他个人事务,或者出差携带配偶或子女或其他亲友;
(九)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酣酒;
(十)违反考勤制度,擅离职守。
第七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
(二)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三)瞒案不报或者压案不办;
(四)偏听偏信有关人员情况反映,不认真审问被审理案件全部材料;
(五)与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及其亲友建立私人联系和交往,或者通过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人员为本人、亲友办理私人事项;
(六)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七)在办案过程中对涉嫌违纪违法人员诱供逼供。
第八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依法没收、追缴或收缴的违纪违法的财物,或者隐瞒、截留、挪用依法退还给单位或个人的财物;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办案经费、出差补贴费用;
(三)擅自进行公款私存;
(四)用公款接待非公务活动的人员;
(五)擅自将公用设备或其他公物带回家使用;
(六)其他违反有关办案经费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二)随意透露被考察干部的有关情况;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
(四)隐瞒应向组织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厅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我省建设经营水利项目,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水利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项目内容主要包括: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农业灌溉和城乡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除外)。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水利企业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除对投资修建的水利项目进行经营外,经批准,可在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养殖业、水产业、林业、种植业、牧业和旅游业等综合开发经营,对投资建设水利项目形成的水域可对外出租经营。
第五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具有防洪除涝等功能的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其社会公益性部分的项目投资可由各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七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对于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水利项目,合营期限可达5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供水价格,由投资方按照能够弥补供水成本并有适当利润的原则提出价格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并可根据供水成本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5年内将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及兼营的农业综合开发、创汇农业以及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获利年度起,10年内对企业所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可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经营农业灌排项目及进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排灌工程设施补偿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河道采砂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减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水利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