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6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的效率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率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
(2001年12月17日 湘法办[2001]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0年6月15日和7月1日,我省怀化市交通局所属航务处分别在大江口和黔城铁路桥区设置六座浮鼓标,其中铁路桥上游设置两对,下游设置一对,共配备工作人员12人。2000年度共发生桥标设置和维护费用36.408万元,其中桥标设置费为8.326万元,维护管理费28.082万元。2001年6月15日,怀化市交通局向怀化市铁路总公司送达了[2001]怀交航催字第001号《湖南省航道行政催款通知书》,要求怀化市铁路总公司交纳2000年度铁路桥区航标设置和维护费33.30万元。怀化市铁路总公司不服,于2001年8月6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怀化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此案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催缴费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标志,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事项……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申请人要求不承担费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交通部发布的《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桥区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单位各负责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20日发布,现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发布,现仍有效)和《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0年3月1日施行)对桥区水上航标设置和航标维护费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当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本案是适用部门规章还是适用地方性法规,请国务院作出决定。
特此请示,恳请批复。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辽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资金管理,拓宽融资渠道,规范融资方式,保证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顺利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并经本级政府批准成立的融资机构(以下称融资机构),向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行融资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资金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区域内融资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审查政府融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额度和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融资资金,对融资机构进行监管,统一协调与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的具体问题等。
第五条 融资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融资机构负责融资资金的筹措、使用,对融资资金集中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进行管理;负责支出专项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对融资资金的偿还。
第六条 融资机构融资资金的来源包括向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的贷款和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使用融资资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辽阳市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二) 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土地和环保等审批程序;
(三)其他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融资机构根据当年政府的融资计划,确定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并提请本级政府审批。融资机构按照融资批复与金融机构确定承贷金额签订贷款合同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融资资金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向融资机构提出资金申请,经融资机构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并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送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融资机构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划拨融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融资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融资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融资机构应当建立融资资金偿还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偿还准备金的来源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融资额度,于每一年度安排偿还支出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内的土地整理收益的20%。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建设和融资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融资机构应当于投资项目实施后,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度、组织管理等进行检查。每一年度末与融资资金存储银行、项目实施单位进行对帐,核对融资资金的投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融资资金使用用途、挤占挪用融资资金,以及改变项目设计和扩大投资规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挪用、骗取融资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融资机构应当停止拨付融资资金。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称担保机构),加强担保机构的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出资(包括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为本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事项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当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下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者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为债务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再担保和其他担保业务及资金运用业务。
第五条 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当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债务人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的,应当向担保机构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担保机构应当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 担保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所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债务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为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以内,最多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九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债务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条 担保机构之间可以实行共同担保或者互相提供再担保。对其发生的担保业务,按其担保责任所占比例计算担保额,并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债务人以自身或者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发生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业务时,由担保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不足1000万元的担保业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担保资金进行管理:
(一)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担保机构应当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充实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年度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按照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为债务人提供担保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未拖欠各项税费和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等;
(二)注册资本金或者实有担保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倍。
第十六条 申报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以下内容的审计报告:
1注册地及法人资格情况;
2上年度各项税费的缴纳及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的发放或缴存情况;
3注册资本金或担保资金总额;
4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
5上年度对中小企业的累计担保额;
6对单个企业的最大在保责任余额。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担保资金总额的2倍或者对单个企业的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5%时,按每项50%的比例核减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取赔偿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担保机构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转为当期收入;
(三)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接受风险补偿资金的,据实核销后,应当逐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构编制的财务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3月底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实现利润、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置规模按照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可能形成的负债情况,并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当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单位交易成本(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进行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每年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发现重大问题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