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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3:30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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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申报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的通知

新出联【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各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古籍整理出版工作,保证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的顺利实施与按期完成,经研究,决定于2011年3月进行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项目的资助评审工作。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助项目评审工作的原则
  1.重点资助公益性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2.重点资助具有重要文化传承和积累价值,弘扬民族文化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3.重点资助具有很高史料价值、集大成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4.重点资助对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5.重点保证已列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内的项目,适当兼顾规划外的重要项目。
  6.重点资助古籍整理项目,适当兼顾高质量的古籍研究著述。
  二、申报项目的范围和学术要求
  1.古籍是指1911年以前在中国抄写或刊行的汉文书刊、文献资料,以及出土的1911年以前以汉文文字为载体的文献资料。
  2.古籍整理项目(包括点校、注释、今译、影印、资料汇编、索引、书目等)必须具有较高的版本价值、历史价值和文化积累价值。
  3.整理方式要符合学术规范,体例完善,在学术上要有创新。
  4.提倡开拓新选题,注重原创性。
  5.研究著述主要是指与古籍密切相关的专题研究,不包括个人文集和多人合作的论文集等。
  6.对于没有版本价值、未经认真整理、只对已出版的古籍进行简单汇编加以影印的项目不予资助。
  7.以前申报过的重大项目,如有新增子项目也须重新申报评审。
  三、申报项目的数量和品种
  1.专业古籍出版社和具有古籍出版范围的其他出版社,申报项目最多不得超过20种。
  2.非专业古籍出版社申报项目最多不得超过5种。
  3.在所申报的项目中,重点是列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的项目。
  四、申报工作的具体要求
  1.此次申报的项目只限于已签订出版合同且收到书稿、列入2011年度出版计划,并可保证在2012年3月底前如期出版的项目(凡拟在2011年3月以前出版的项目,均不在此次申报之列)。
  2.此前已获得古籍小组资助,并已正式签订《出版补贴项目议定书》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获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出版基金、国家外宣资金资助的项目也不得申报。
  3.此前出版补贴评议中未获通过的项目,如果在整理体例上未作重大改进,在学术质量上未有明显提高,亦不得再次申报。
  4.少数民族文字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其出版资助由国家民委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统筹安排,不在申报之列。
  5.申报材料中须附有申报项目的详细目录、书稿清样(不少于20页)、出版合同复印件,以及项目的著作权情况和著作人简介。
  6.申报单位须按有关要求认真填写申报表,格式规范,叙述明了,字迹清晰,必填项必须填写,出版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凡不符合填写要求的材料,均视为无效。
  五、申报截止时间
  申报表纸质材料须经省级新闻出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出版主管部门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于2011年2月28日以前一式20份寄至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版申报材料同时发送至指定邮箱,逾期不予受理。申报表(电子版)可在新闻出版总署网、中华古籍网下载。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
  邮编:100052
  邮箱:ldxz@163.com
  联系人:李树玲 齐浣心
  电话:(010)83138146 83138145

附件:1.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项目申报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50/129315716653120019.doc
2.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项目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50/129315717735633960.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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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鉴于目前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已被非税收入管理所取代,《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
(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
(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庸俗内容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需要命名、更名、废止地名的单位,须向当地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审批表》,绘制地形平面图并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本市与邻近地区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争得邻近地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屯和镇(乡)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具有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名称,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交通线路名称,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名的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当地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经审批后,由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各种公章、文件、证件、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志书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绘的各类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名,出版后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 地名文字及书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方案》等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文字以及设置方位等,由设置单位在征得地名、城建、交通等部门同意后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划、政府驻地及行政村、自然屯标志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置;
(二)城市(镇)街路、胡同、广场标志由当地市政部门设置;
(三)交通线、站、场、路口、码头、桥梁、隧洞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革命纪念地、陵园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游览地(含景点)标志由旅游和风景管理部门负责;名胜古迹、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著名山、育林山、林场、森铁标志由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利工程标
志由水利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开发区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镇各种房屋的楼牌或门户牌,由当地政府地名办负责编制,同一市(镇)必须统一方案。任何单位、个人不许随意编制和张挂。
第十七条 楼牌、门(户)牌的编码制做,须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施工前持建筑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房屋设计图纸,到当地地名办办理门牌编码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未经地名办统一编制门牌或无门牌的,各有关部门根据地名主管机构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屋建筑、居民身份证(户籍转落)手续,邮电部门按不具备通邮条件对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替换、篡改、挪用、损害、移动地名标志。
禁止在地名标志(含门牌)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命名、更名、废名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其予以设置,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坏、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的,责令其恢复原样,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机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O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199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