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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5:30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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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五日


                 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市住房保障局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的新建房屋。
  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房屋过程中的价格行为。
  第二条 实施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开发建设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设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无偿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各项收费。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安全监控系统、电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五条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实行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前,应当将拟实施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如实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对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对未进行价格申报的,应督促其履行价格申报手续。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县(市)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开发经营者在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
  (四)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申报表。
  第十一条 价格行为申报的内容:开发经营者名称、开发项目名称、开发面积、商品房价格主要构成(含各种税费及代收费)、平均销售价格、楼层差价率、申报价格的有效期。申报商品房销售价格,如需变动的,应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建筑面积计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建筑面积计价并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要求公示。
  《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建筑结构、房屋类别、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楼层差价以及落款时间等内容。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将明码标价情况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开发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开发经营者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开发经营者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开发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擅自销售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新建商品房按要求配置的安全门、对讲门、楼内有线电视、网线、电话线预下等配套设施和小区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工程费等其它行政规费不得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七)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八)散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发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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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已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专群结合的原则,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和个体车主应当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的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政、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机动车风挡玻璃,只准粘贴车辆年检合格证、养路费缴讫标志、车(船)牌照使用税完税标志。
使用其他临时性证件,应当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
第七条 凡在本市领取牌证应当喷涂单位名称、车牌放大号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喷涂。出租车的车体按规定喷涂颜色。
第八条 机动车,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第九条 机动车改型、更换发动机或车架、扣棚、改变车体颜色,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条 带有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应当安装有效的断气制动装置和安全链。轴距在四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货运机动车挂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准牵引非机动车。大型客车、绞接式客车、半挂车或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施工机械。
第十二条 机动车牵引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十三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应当牢固,装有保险链,并在主车车辆保险架两侧顶端安装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事故在道路上停驶时,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经发案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鉴定后,方可修复。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异动登记手续。
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外地驻本市机构的机动车,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车牌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车体外设置广告、标语、宣传品等,经征得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或住址,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赤脚或穿三点五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二)戴耳塞、耳机,使用无线电话。
(三)持物或背抱儿童。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
(五)驾驶摩托车在同一车道内并行竞驶。
(六)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
(七)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的车辆。
(八)其他有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三)攀扶机动车辆。
(四)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体上设有“危险品”字样的标志。
(二)由连续安全行驶三年以上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驾驶。
(三)按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四)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五)押运人员不准离开车辆。
(六)在城镇内不准临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 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应当捆绑牢固,并加网罩。
大件物品运输车辆在装货运输前,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装载的物品必须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盖转向灯、制动灯和尾灯,遮盖物挡住号牌放大号时,应当在遮盖物后端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六条 手把式机动车载物时,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转向性能,车把处不准载物。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厘米,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长度、宽度不准超过车身。
二轮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不准人、货混载。轻便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二十七条 侧三轮、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在线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营运时,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和站点停车,不准停车等客。
第三十条 拖拉机、后三轮机动车、畜力车,除送粮、送菜、积肥外,不准在市区内一、二类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随车携带《使用证》。其他车辆,不准安装警灯、警报器或标志灯具。
第三十二条 通勤捎客车应当随车携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勤证》,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超车时,前车未开转向灯或让车示意时,后车不准超车;前车示意让车后应当减速行驶,不准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交通堵塞路段行驶时,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排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人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通过雨水或融化的渣油路面时,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二)通过交叉路口、村屯或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拖带施工机械,通过城镇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公路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试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五)不准损坏道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七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应当平行于道路边缘,右轮外缘距道路边缘线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三)有停车道的应停在停车道内。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货车应当悬挂临时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经交叉路口,遇到停止行驶信号时,不准右转弯绕行通过交叉路口。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需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靠边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二条 行人在道路上不准妨碍交通;不准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行为;不准攀登、钻跨道路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体外攀扶。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与驾驶员谈笑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行为。
(三)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从车厢左侧上下。
(四)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道 路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宣传、教育、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需要封闭道路进行作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道路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批办公室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挖掘。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因抢修公共设施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施工单位可边施工,边补
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不得影响交通行车视距。道路红线以外的路口空地,不得新建影响交通行车视距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作业妨碍交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市场和摊区,应当在七时前、十八时三十分后经营,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挖掘,并接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挖掘道路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市市政、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夜晚还应当设有红灯标志。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搭设的临时性设施,影响交通安全时,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红线内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外设置停车场(库),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搭设砖混结构的实体建筑。
(二)晾晒物品,散放畜禽,抛撒冰雪,泼脏水。
(三)设置被碾压物或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
第五十八条 铁路道口封闭维修作业时,应当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在道路交通管理、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证交通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公安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三)、(六)、(七)、(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单位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对占用道路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
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和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所在单位或个体车主下达《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被处罚人次累计超过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的,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体车主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般交通事故,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二)重大交通事故,处以五百至八千元罚款。
(三)特大交通事故,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四)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条(一)项规定处罚;发生其他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条前三项的规定加倍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违章处罚的同时,应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缴有关费用。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 厂 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订、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六十二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六十三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第六十四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