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9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水利系统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广大水利工作者劳动智慧的结晶和水利科学技术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水利建设、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水利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对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于开发利用。
第三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的生产、建设、科研、管理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科技文件材料(包括图纸、图表、文字、数字、声像等)。
第四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档案的综合管理机构、专管机构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
第五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档案法》,坚持“以法治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并积极有效地为现代化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哪个部门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由哪个部门负责归档。做到每一项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工作活动完成后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并按制度归档保存。
第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是科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将其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每项工作开始时就要指定专人负责科技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工作,使之与各项工作的进展同步进行。不完成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不能算工作完成。
第九条
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施工单位应按《SD184—86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试行)中规定提供的资料内容,按归档要求进行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科技档案移交给生产管理单位的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归档应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多种科技文件材料,要按照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进行的各类项目及对国外承担的工程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要按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承担的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档案保存一整套;协作单位只将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科技文件材料的正本作为档案保存,将复制本交主办单位保存。或者按协议约定条款确定档案的归属。
第十四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时间,各单位可参照《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条款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科技工作性质制定出具体的归档范围和时间,确保科技文件材料及时和完整归档。
第十五条
凡是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立卷时应遵循它的自然形成规律及其有机联系,真实反映它的历史过程;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不得用金属物装订),禁用不牢固的书写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重要的归档3份,一般的归1至2份。
第十七条
凡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要编制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一式两份。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时,交接双方必须在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上签字。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接收档案必须认真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应退回原归档单位重新整理。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归档的科技档案要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工作,逐步纳入部即将颁发的科技档案统一分类大纲。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档案的数量,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和配备相应的档案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同时要具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阳光、防腐蚀、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设施,并应具备齐全的消防器材,确保档案的安全。
特殊档案(如声像档案等)的管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档案库房应加强管理,非档案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库房的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库房建设要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库房建筑设计应参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凡是改建、扩建单位,在改建、扩建的同时也应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增添档案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在进行档案的著录工作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档案著录规则》进行,同时应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技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服务质量,搞好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本单位科技档案的作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科技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科技档案的借阅制度,借出科技档案应根据使用范围、保密程度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凡是根据档案材料编制的各种汇编、索引、手册等,在对外交流时,均应按原档案材料的使用范围,经有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科技档案的修改和补充制度。对必须进行修改的科技档案,应由原项目负责人或有关技术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部门领导批准后及时到档案部门修改。底图修改后,必须对有关蓝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第二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统计工作。统计内容包括档案管理基本情况,档案数量、档案提供利用及其利用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的鉴定、销毁制度。鉴定工作要由科技档案部门与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有关科技人员共同进行。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按保管单位逐一进行详细审查,提出存毁意见,对确无保存价值的,造具清册,经本单位主管科技档案的领导审批后,方可销毁。
销毁科技档案时,应会同本单位的保密部门,指定专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归档备查。
第三十条
机构变化、单位撤销、合并或改组时,应先将科技档案妥善保管,经请示上一级档案主管机关后再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分散或带走。
第四章 科技档案管理体制与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流域、各主管局、院(所)应设立必要的档案业务指导机构,加强对所属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分别受上一级档案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应由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未建立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应由主管生产的领导或总工程师领导。档案工作应纳入有关领导的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领导人政绩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档案部门的工作任务,配备能胜任工作的专职人员,其中应包括一定数量的档案专业和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科技档案人员进行考核,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职务聘任。
第三十四条
科技档案专业人员属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责任心,要努力学习有关专业知识、钻研业务、有创新精神,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科技档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认真执行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中科技机密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科技档案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积极促进科技档案的技术进步,对在档案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执行。对不重视档案工作,或玩忽职守,使档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细则,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上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当地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水利专业技术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精神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法治现代化,离我们有多远
(作者:蔡鸿铭,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362600)
摘要:改革开放20年来,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制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已经迈向一个法治的新世纪。这是一个令人可喜的局面,然而面对这个局面,许多人也许要追问“为什么在这之前中国没能走上法治之路”“实现依法治国以及法治的现代化,离我们到底还有多远”之类的问题。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想有必要说明什么是法制,什么是依法治国。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法治现代化
法治是当代中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一个众所关注的热门话题,然而对于何谓“法治”,理解与诠释却并不完全一致。通行的看法是,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与专制格格不入,因此,被专制主义笼罩着的古代社会,绝大多数时期不存在真正的法治;更有一种观点认为,“法治”与“法制”体现了两个不同的层次,“法制”是存在于一切社会的“文化”形态,而“法治”则具有现代“文明”的属性。(1)
在西方,论及法治概念,常溯至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中提出了法治观点: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是制订良好的法律。它的法治理论倡导了一种法律的至高无上,法律的神圣权威的社会观念,形成了支配西方长达二千多年的资产阶级法治传统。近现代以来,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时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论及法治思想。但法治含义的系统提出和诠释却始于19世纪后期。这就是法学界所熟知的英国戴赛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的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2)晚清以来,西风东渐,中国的统治者和思想家、法律学家们开始在法律形式上,结合本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精神背景和现实要求演绎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观念,然而,对法律权威的推崇始终没有成为国家与国民最为信守的理念。
法治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人们应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统治”,但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取其狭义,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3)法治的优点在于限制或防止专断独裁,有助于稳定社会关系,增强人们对自己行为和活动的预见能力;有助于保护个人自由,即禁止某些干预个人自由的行为;有助于维护个人尊严。(4)关于法治的优点,亚里士多德作了精辟的总结:第一,法律是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意志优于少数人的意志;第二,法治具有公正性,人治易于偏私;第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第四,法律排斥专断与特权。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度。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在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其中包括实行法治的经验。但是,在整个古代,中国实行的法治在精神与意旨上与现代法治大异其趣。古代法治以专制而非民主为基础,以等级特权而非主体平等为前提,以义务性压制型法而非权利性救济型法为主要导向,以统治者的意志而非民众的理性为依归。以严刑峻法为特征的法治在秦朝发挥到了极致。它让后人联想到的是惩罚、镇压与恐怖。中国历史上虽然也有法家主张的法制,但法家所主张的法治与古希腊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有着根本区别。在中国历史上,先秦时期出现了“以法治国”的主张,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地将之称为“法治”。有的著作对此颇不以为然,认为法家所提出的治国理论不成其为“法治”,因为它只涉及法的“功能”而非法的“价值”,归根到底是“人治主义”的。(5)确实,先秦法家所谓的“以法治国”维护君主专制并十分注重法的工具作用,但如果仔细研究一下法家的理论就会发现,它实在是一套以“法”为中心的非常体系化的学说。比如《管子》一再讲“道法”,曾说“先律制度必法道”(6),认为法律必须依据、体现某种基本精神;主张“令尊于君”,倡导“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7),并没有把君主完全排斥在法的约束之外;又如商鞅将“法”、“信”、“权”作为治国三要素,他首先强调“法者,君臣所共操”,然后才说“权者,君主所独制”,就是为了突出“不以私害法”(8)的原则。所以,仅就理论层面而言,如果断言法家学者完全不讲法的价值,恐怕也不尽然。当然,法家的“法治”绝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化的法制,然而,如果一般的讲“法治”,似乎不一定必须设定某一时期或某种制度的前提。一方面,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法治也有一个发展演化的过程,承认古代的法治论,不但不妨碍,而且有利于理解和阐释现代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即使是现代社会的法治,因为其所处环境和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制度有别,意义也不尽相同,即如我们讲“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有它们特定的内涵。有的学者讲“中国古代人治下的法治”(9),应该说是不无道理的。
近代以来,在抵御列强、富国强兵的救亡图存抗争中,在独尊器物技艺的洋务运动受挫之后,当一些有识之士将“变法”的焦点转至改制时,建构现代法治曾经成为现代化的重要主题之一,许多志士仁人为此进行了艰辛探索和大胆尝试。先是中体西用的法律改革,后是以引进西方法治为特色的法治建构。然而,由于外患内乱,兵连祸结,法治命运多舛,几起几落,时续时断,未能取得稳定发展和长足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实现了国家统一,民族独立,为法治的生长提供了良好环境。但是,由于受到历史上长期人治传统的潜在影响,以及前苏联将法律政治化倾向的影响,法治并未被放在应有的位置。20世纪50年代后至文革结束前,刚刚起步的法治因众所周知的原因遂付诸东流。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年月,法治的命运可想而知。文革结束后,人们从人治的梦魇中醒悟过来,开始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封闭或半封闭转向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依赖人治转向倚重法治。在短短的二十多年里,中国法治取得了重要进展。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历史上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大致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家主张的法治基本是工具性的,即统治者用法律来治理被统治者,法律的意志性完全排斥了社会规范的共识和内聚力;第二,法律完全成为公共性质的,即由政府制定,社会规范体系成为等级结构;第三,法律完全由政府垄断,其他任何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团体均无权与其他规则分庭抗礼;第四,中国古代的法律没有自治性,政策和法律之间从来没有明确的区分,行政与司法也是如此。这个大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决定了中国传统社会不可能自然进化为法治社会,也决定了20世纪中国法治之路的艰难曲折。
所以,在近代以前,中国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更没有以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为精髓的“良法”,有的只是形式上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它为系统严密的官僚体的建立、吏治的发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近代法律改革的重要意义。传统的宗法礼教法制观已被动摇,新兴的自由、权利、平等的法治原则已展现在国人面前。
分析完中西方法治观念的历程,再回头来看文章开头提出的两个问题,便不难回答了。
参考文献
(1) 尹伊君:《文明进程中的法治与现代化》,《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P3-16.
(2)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Macmillan and Co.,Limited,1926,P183-201.
(3) Raz J.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 1979,P212.
(4) Raz J.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 1979,P220.
(5)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P93-96。
(6) 《管子·任法》
(7) 《管子·任法》
(8) 《商君书·修权》
(9) 张晋藩:《论中国古代人治下的法治》,《法律史论丛》(第四辑),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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