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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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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矿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应当有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煤矿生产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组织生产。
前款规定的相关证照有效期满后应当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当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关闭。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结果按季度向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发现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记录在案: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四)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专门办法,确定专门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检测后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在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同时,积极引入商业保险,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煤矿无偿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三)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煤矿领导没有带班下井的,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六)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八)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应当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结合,严格执行煤炭销售票管理制度,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行政处罚权。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并建立协调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监督实施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以及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煤矿依法处理。
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监察。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煤矿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八条 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服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事故隐患整改建议,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工会对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煤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煤矿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煤矿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煤矿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并组织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对预案进行演练。
煤矿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应当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矿山救护队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事故应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隐患排除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的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其他原因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故意庇护的;
(三)发现对已经批准、许可、验收通过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降低标准违法从事有关活动而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煤矿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或者建设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或者建设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从事生产的。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三个月内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一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二)煤矿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报告或及时排除隐患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的;
(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
(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的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
(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购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煤矿纠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最多不超过十万元,并对无煤炭销售票销售煤炭的煤矿责令改正直至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每吨二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与其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费用未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四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煤矿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处以一百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上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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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28号
 
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8号)精神, 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对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的基本情况继续开展调查。请各地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调查表及电子版报我司。

  一、工作目标

  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进一步摸清全国尾矿库实际情况,完善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工作,为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打好基础。

  二、工作要求

  1.实行动态信息跟踪管理。各地在2004年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工作的基础上,重新核实、更新尾矿库基本情况,将最新统计信息报送我司。

  2.调查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获证情况。尾矿库作为非煤矿山企业的一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单独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3.规范和完善资料的内容。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0号)、《非煤矿山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填写各项指标,不得漏项,特别是设计库容、设计坝高、尾矿库等别、安全度分类等内容必须认真填写。

  三、相关事宜

  联系人:王浩、卓卫娜

  联系电话:010-64463067(兼传真)

  电子信箱:zhuown@chinasafety.ac.cn

  附件: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赤泥库)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填表说明:

  1.设计单位:填写设计单位名称,没有设计单位填写"无";

  2.设计主坝高:坝顶与坝底的垂直高差;

  3.尾矿库等别:按照《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0号)确定的划分方法,填写"一"、"二"、"三"、"四"或"五";

  4.安全度分类:按照《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0号)确定的分类方法,填写"危库"、"险库"、"病库"或"正常库";

  5.是否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是"或"否";

  6.行业类别:填写"有色"、"冶金"、"建材"、"化工"或"其它"

  7.设计审批单位:填写设计审批单位名称,没有设计审批单位的填写"无";

  8.目前主坝高:坝顶与坝底的垂直高差;

  9.库型:填写"山谷型"、"傍山型"、"河谷型"、"平地型"或"其它";

  10.筑坝方式:填写"上游式"、"中线式"、"下游式"或"其它";

  11.安全评价单位:填写评价单位名称,没有评价单位的填写"无";

  12.备注:尾矿库其它情况。





浅议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李垒


[内容摘要]:司法审查制度理论是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对司法审查的概念及依据入手,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视角,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初步分析研究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所采取的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行为,根据,司法机关,完善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一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该国行政权是否受司法权全面的制约和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的标准,代表着该国民主化和法制化发展的程度。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自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宪政主义,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文化大革命”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什么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呢?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是被动性的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因为如果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从而使立法机关陷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因此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宪政经验的缺乏,依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列举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条予以明确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限制了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行政法缺少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当代,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自我膨胀,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犯,而行政法对于公益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当前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处在转轨中,存在着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指导下的环境污染、土地滥用等特有的行政权滥用情况。一旦发生侵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而此时又无人起诉,造成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为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相应地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入手:
第一,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审查假定原则,即“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完整的审查和监督。”以此代替原有的审查法定原则。在立法上排除现有列举式规定,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力争将尽可能多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第二,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不在过多展开论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从实践来看,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缺乏科学的论证和周密的思考,内容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缺乏保证。绝*多数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行政长官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凭某位领导的一个指示或一句话便匆匆地制定和发布,在制定上缺乏必要的民主和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许多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乃是受狭缢的部门和利益的驱使的结果,某些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谋私”现象,导致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张权力并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实行不必要的限制。许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审批收费、罚款没收”,而极少考虑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某些规范性文件设置各自名目繁多的部门许可证,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财产自由权、合同自由权施加不合理限制,并影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许多不合理限制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由于许可、审批程序过多,使本来由工商部门一家对经营者资格进行考核、审批的工作形成为多家审核、多家审批,给市场经济主体造成很多的麻烦。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二.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大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划分,但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为扩大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力,擅自通过制定某个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某些地方随意下放或转让执法权,使一些不拥有法定权力的机关或者不具有执法权的单位越权执法,导致执法混乱。某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规定擅自减免税收,或实行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 三.一些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实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中央反复整治的“三乱”现象屡禁不绝,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无助于法治建设的完善,相反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构成极大的妨害。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因此,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的监督,势在必行。而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监督措施。通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有利于对因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提供充分的补救。
第三.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引入检察院监督。行政公诉制度概念始于西方立法,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可能时,法律允许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为了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应当以检察院为公诉主体,在扩大司法审查强度的同时,行政公诉的范围应当限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
[结语]:孟德斯鸠曾经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目前,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能最广,最易被滥用的一种权力。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强化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并使其免受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最终实现法治,创建和谐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