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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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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帐、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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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部分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县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的当年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金额的40%给予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具体病种种类、数量各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的治疗,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当年累计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当年符合规定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总额的40%给予救助。
(四)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其疾病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保障力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领并填写《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当地《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证》、《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申请医疗救助。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省、市财政部门的拨给。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提高财政补助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市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并视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列入财政一般转移支付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线水平的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100%。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罗源县、连江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50%。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闽侯县、长乐市、福清市及马尾区,市财政给予补助10%。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外的财政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任何费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可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项危困援助金,用于临时救助急需医疗救助又确实无法交纳必需的医疗费用的特困救助对象的资金。其垫付费用可在救助对象按规定应予救助的金额中核销。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实行农村医疗救助的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安排和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以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民政局及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5号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19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登记编号:云府登31号)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云南省会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司)、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武警、军队系统除外)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一)地处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的省级单位(含中央在滇单位,下同)的会计从业资格,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地处各州(市)所在地的省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各州(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地处各县(市、区)的省级单位及州(市)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州(市)财政部门负责州(市)级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五)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县级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六)临时聘用的人员,分别按上述(一)、(二)、(三)、(四)、(五)款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七)自由择业者,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用书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省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科目。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 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的相关要求;

  (二) 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 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四) 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五) 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份报名,11月份考试。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填写《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小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证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

  州(市)财政部门,须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须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需申请补办的,补办申请人向原发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登报作废的申明和有效身份证原件,经审查属实并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给予补发。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由财政部负责制定,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 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按本办法第五条划分的管理级次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办理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放置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检举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云南省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财政厅2001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云财会〔2001〕3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